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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那钦与嘉粤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那钦,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林峰。
上诉人吴那钦因与被上诉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粤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曾在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粤民终28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9)粤0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吴那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那钦上诉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嘉粤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接管、管理和处分嘉粤公司财产的适格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在重整期间从未接收管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吴那钦实际控制占有并使用。嘉粤公司及管理人从未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确认涉案商铺己纳入破产重整财产处理。生效的《重整计划》没有将其纳入破产重整财产,重整后的嘉粤公司从未依法取得房产。已经失效的资产信评报字(2013)第037号己不能作为确认嘉粤公司及34家公司将商铺纳入重整资产的法律依据,而己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中没有确认涉案商铺己纳入破产重整财产范围。商铺不属重整后嘉粤公司财产。本案当中,管理人没有向吴那钦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收回吴那钦管理的房产(即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收回接管的主体是管理人。依法定程序,嘉粤公司以吴那钦为被告,诉请停止侵权,返还原物,属于侵权范畴,与其诉称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嘉粤公司的起诉。二、吴那钦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款关系的让与担保行为。吴那钦与嘉粤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嘉粤公司盖章书面确认,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询问笔录,嘉粤公司缴交了税费并开具发票给吴那钦。2012年10月30日,嘉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明书面确认已足额付清购房款。吴那钦为购买涉案房产真实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嘉粤公司主张是借款关系的让与担保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朱兴明与吴那钦之间原本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缺乏事实依据,由吴那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与事实不相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那钦己支付完商铺价款,嘉粤公司也己交付房屋给吴那钦使用出租达3年之久,而水电费、物管费一直由吴那钦及租赁权人支付。该商铺也一直由吴那钦占有使用收益,明显是嘉粤公司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给吴那钦,不存在着吴那钦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管理人不能适用视为该合同己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四、破产重整期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管理人没有明示解除买卖合同。在重整期间吴那钦多次向管理人主张商铺物权,管理人在嘉粤公司重整期间认为应当撤销或解除的物权买卖合同己在《湛江日报》2013年8月10日第7、第8、第9版公告。重整期间管理人认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或撤销条件,所以没有直接向吴那钦发出解除函或书面确认己视为自动解除该合同,也没有在报纸公告解除或撤销该合同。管理人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2014年6月5日)嘉粤公司重整程序后的2015年1月5日再向吴那钦发函确认商铺合同己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管理人此时己丧失主体资格己不具法律上的解除效力,吴那钦己复函表明该通知不具有解除效力。管理人没有默示解除买卖合同。《重整计划》并没有解除或撤销本案商铺的买卖合同将其确认为普通债权或公益债务受偿,并预留受偿份额。《重整计划》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嘉粤公司重整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从未解除也从未确认为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视为解除,《重整计划》是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与生效的《重整计划》相抵触,重整结束后,原审法院替代管理人行使破产管理职权,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使吴那钦权利无从救济,不但显失公平公正且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嘉粤公司重整期间管理人并没有通过书面通知、公告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重整计划》也没有解除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并收回物业,将其作为债权处理。在吴那钦已完全适当地履行完合同义务,已合法占有正常使用涉案商铺。《重整计划》已执行将近完毕而一再延期,重整债权已分配完毕,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的转让价款不作处理,致使吴那钦既得不到物业也没有价款受偿,显失公平。管理人若认为本案于重整期间已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当然解除,为何不正式书面告知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吴那钦并在《重整计划》中处理,让吴那钦依法作共益受偿?为何要在重整结束投资款分配完毕,才由重整法院判决解除,致使吴那钦权利无从救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判决嘉粤集团有限公司按(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执行涉案房屋的接管腾迁。
被上诉人嘉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二审时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是嘉粤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嘉粤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那钦已足额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吴那钦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吴那钦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陆续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向朱小玲(朱兴明妹妹)的账户汇款,至2012年9月5日止共汇款57笔,合计58925131元,汇款明细明显早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汇款单上没有一笔显示汇款用途为购房款,部分显示用途为货款或买机用款。朱兴明与吴那钦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7日,朱兴明汇给吴那钦及关联人159笔款项共计225536337元,部分汇款显示用途是还款、往来款等。没有证据证明吴那钦向朱小玲转账支付的58925131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管理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2月12日起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嘉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吴那钦于2013年1月11日向管理人发函要求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管理人在收到吴那钦的函后在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由于吴那钦未向嘉粤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嘉粤公司也未向吴那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合同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管理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2月12日起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吴那钦继续占有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嘉粤公司返还涉案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由于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解除,吴那钦继续占有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嘉粤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那钦继续占有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嘉粤公司返还涉案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那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嘉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吴那钦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嘉粤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商铺;二、吴那钦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与吴那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嘉粤公司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面积117.8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13800元,总价款1625640元的价格出卖给吴那钦;二、吴那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三、嘉粤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上述商铺过户到吴那钦名下,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嘉粤公司负担;四、如果嘉粤公司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期满四个月未能将上述商铺过户到吴那钦名下,则从期满次日起嘉粤公司按吴那钦已付购房款每月8%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上述房产证过户到吴那钦名下为止;五、嘉粤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日将上述商铺交付吴那钦使用。同日,嘉粤公司向吴那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3幢02号、4幢01号、02号及汇景湾1-4层商铺房款36878886元,余款22018080元,待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到吴那钦名下之日起5天内付清。同日,吴那钦与嘉粤公司下属公司广东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吴那钦所购买的金港华庭商住楼3幢一层02号商铺物业交由广东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后,金港华庭商住楼3幢一层02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一直都由吴那钦交纳。
2012年5月11日,嘉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将嘉粤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出售给吴那钦。
2012年6月11日,嘉粤公司向吴那钦出具购买金港华庭3幢一层02号商铺购款税务发票。票面金额共1178000元。
2012年10月30日,嘉粤公司董事长朱兴明与吴那钦签订两份确认书。第一份确认书确定: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商铺三间已按协议支付36878886元(包括汇景湾共付58925131元),本公司承诺三个月内缴税过户给吴那钦。另一份确认书确认:(1)吴那钦购买汇景湾及金港华庭商铺共向本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8925131元,具体见明细表。(2)2004年起扣除全部所还本息外共结欠吴那钦借款本息93955100元(以借据、进账单为据,另有部分是代偿他人本息结转)。其中汇景蓝湾抵房89945100元(具抵房明细表)。君豪消费卡抵债4010000元。(3)本公司承诺股东决议继续有效,2012年底前物业办证过户。根据上述明细表显示,吴那钦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陆续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向朱小玲(朱兴明妹妹)的账户汇款,至2012年9月5日止共汇款57笔,合计58925131元。汇款单上无一显示汇款用途为购房款。
2012年12月12日,经嘉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嘉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成立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3年1月11日,吴那钦向管理人发函,要求将汇景湾一至四层和金港华庭3幢02号商铺,4幢01号、02号商铺过户到其名下。
2014年11月25日,管理人委托律师会见朱兴明,目的是了解吴那钦对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朱兴明回答如下:吴那钦购买的金港华庭3幢02号(317号案),4幢01号,4幢02号(本案标的物),与汇景蓝湾第一至四层(316号案)的购房款都是我以前欠吴那钦款抵扣的,吴那钦从没有另行支付相应款项。朱兴明在2015年1月27日会见笔录中又再次确认上述事实。
2015年1月5日,管理人向吴那钦发出嘉粤重整管通字(2014)第73号《通知书》,通知内容是:“吴那钦:嘉粤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嘉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日指定成立嘉粤公司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嘉粤公司与你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是嘉粤公司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面积117.8平方米)、4幢01号(199.19平方米)、4幢02号(181.48平方米)商铺租给你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5日止),租金合计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一份是嘉粤公司将位于湛江开发区.26平方米)出租给你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5日止),面积6502.26平方米,租金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整。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嘉粤公司与你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是嘉粤公司将湛江市霞山区(含隔层)卖给你,面积117.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38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625640元;一份是嘉粤公司将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2号之一金港华庭商住楼4幢01号商铺(含隔层)卖给你,面积199.1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38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748822元;一份是嘉粤公司将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2号之一金港华庭商住楼4幢02号商铺(含隔层)卖给你,面积181.48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38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504424元;一份是嘉粤公司将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1号汇景湾商住楼第一至四层卖给你,面积6502.2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2018080元。经核实,你并没有将购买上述商铺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嘉粤公司账户,嘉粤公司没有向你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通知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嘉粤公司与你签订的上述合同与协议己经实际解除。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你与嘉粤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己经实际解除。同时,请你立即停止非法占用嘉粤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并向嘉粤公司依法返还上述商铺,否则将由你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月8日,吴那钦向管理人复函,复函内容:“嘉粤公司管理人:嘉粤公司重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已于2014年6月5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0号之四号裁定终止嘉粤公司及其关联34家公司重整程序。因此管理人直接管理重整事务职权于2014年6月5日己终结,己不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管理嘉粤公司营业事务的主体地位,仅可行使监督权,己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代表人,己不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或确认合同己解除的主体资格,因此嘉粤重整管理管通字(2014)第73号《通知书》对本人于2012年2月22日与嘉粤公司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发生解除效力或确认己事实解除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吴那钦是否已向嘉粤公司足额支付涉案房款;二、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嘉粤公司与吴那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三、吴那钦是否应向嘉粤公司返还房产。
关于吴那钦是否已向嘉粤公司足额支付涉案房款的问题。嘉粤公司主张吴那钦从未向其支付过涉案购房款,双方只存在借款关系,当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且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陆续还清所欠吴那钦的借款。吴那钦则抗辩称其已于2012年9月前足额支付涉案购房款,证据是朱兴明于2012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了两份确认书,均确认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商铺三间已按协议支付36878886元(包括汇景湾共付58925131元)。根据吴那钦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吴那钦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陆续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向朱小玲(朱兴明妹妹)的账户汇款,至2012年9月5日止共汇款57笔,合计58925131元;但汇款单上无一显示汇款用途为购房款。因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所签,且合同约定“吴那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故吴那钦提交的汇款明细明显早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其所谓预付款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朱兴明与吴那钦之间原本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无证据证明吴那钦向朱小玲转账支付的58925131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应由吴那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那钦关于其已足额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嘉粤公司与吴那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问题。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与吴那钦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嘉粤公司将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产出售给吴那钦,合同签订后嘉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买卖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2013年1月11日,吴那钦向管理人发函要求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管理人未作答复,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2015年1月5日,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吴那钦发出嘉粤重整管通字(2014)第73号《通知书》,告知吴那钦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再次重申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嘉粤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予以解除,并已于2013年2月12日起解除。
关于吴那钦是否应向嘉粤公司返还房产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解除,吴那钦继续占有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嘉粤公司要求吴那钦返还涉案房产,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吴那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返还给嘉粤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0.76元,由吴那钦负担(嘉粤公司已预交,由吴那钦直接支付给嘉粤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嘉粤公司董事长朱兴明与吴那钦签订两份确认书,其中一份确认吴那钦购买汇景湾及金港华庭商铺共向本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8925131元,具体见明细表。该明细表名称是《吴那钦购买汇景湾及金港华庭商铺直接汇入或委托他人汇入嘉粤集团的指定账户款项明细表》(下称明细表),经吴那钦核算明细表,从该表2010年2月11日第一笔付款到2012年2月22日,吴那钦转账支付款项共18笔,金额为2104.7131万元。
嘉粤公司在一审提供吴那钦还款(含以物抵债等)2.25亿多元的还款情况表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等,用以证明2007年5月17日到2012年1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吴那钦还款(含以物抵债等)2.25536337亿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本院二审庭审中,吴那钦主张2007年至2012年期间嘉粤公司的还款没有达到2亿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从吴那钦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讼争的事由及一审审理情况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嘉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解除。
一、嘉粤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债务人提起有关诉讼,是统筹、实施重整计划的应有之义。在本案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前,嘉粤公司提起的本案返还原物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该类诉讼仅能由管理人提起,因此,本案债务人嘉粤公司提起诉讼,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那钦主张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嘉粤公司管理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按照吴那钦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吴那钦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陆续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向朱小玲(朱兴明妹妹)的账户汇款,至2012年9月5日止共汇款57笔,合计58925131元;汇款单上无一显示汇款用途为购房款。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所签,且合同约定“吴那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款”,而吴那钦提交的汇款明细明显早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且从明细表2010年2月11日第一笔付款到2012年2月22日,吴那钦转账支付款项共18笔,金额为2104.7131万元,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嘉粤公司向吴那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商铺房款36878886元,金额明显不符。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向吴那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3幢02号、4幢01号、02号及汇景湾1-4层商铺房款36878886元,余款22018080元,该收据的已收与未收款项之和为58896966元,与明细表的款项总额不符。2012年10月30日朱兴明与吴那钦签订的第一份确认书确定的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商铺三间已按协议支付36878886元(包括汇景湾共付58925131元),而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向吴那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3幢02号、4幢01号、02号及汇景湾1-4层商铺房款36878886元,对同一笔款项36878886元的构成前后表述不一致,吴那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与吴那钦签订的汇景湾商住楼第一至四层(含隔层)商铺《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四条提到吴那钦当日付购房款3000万元,而2012年2月22日嘉粤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四处商铺房款36878886元,2012年10月30日朱兴明、吴那钦之间签订的第一份确认书又确定吴那钦购买金港华庭商铺三间已按协议支付36878886元(包括汇景湾共付58925131元),前后表述及款项不一致;明细表所载已支付的总额58925131元,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汇景湾当日所付款项及2012年10月30日前述第一份确认书记载的金港华庭商铺三间已付款的总和(即按汇景湾当日付款3000万元+金港华庭三间商铺已付36878886元),款项不一致,吴那钦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嘉粤公司董事长朱兴明与吴那钦之间原本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吴那钦无证据证明转账支付的58925131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且吴那钦提供的明细表载明截止2012年2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已转账支付的款项,与当日嘉粤公司确认收到的款项金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那钦关于其已足额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嘉粤公司重整申请并宣告嘉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一审法院指定管理人,从当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并未通知吴那钦;2013年1月11日,吴那钦向管理人发函,要求将案涉商铺过户到其名下,管理人在收到该通知函件后30日内也未予答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款项吴那钦已全部交纳,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应视为重整期间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发生法定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履行完毕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于2013年2月12日起解除,并无不当。2015年1月5日管理人向吴那钦发出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要求返还案涉商铺,虽然通知时间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是该期间也属于管理人的监督期,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期间管理人不得发出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管理人重申解除权,嘉粤公司对管理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也未提出异议,且管理人是否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通知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吴那钦继续占有案涉商铺房产,属于无权占有,嘉粤公司请求吴那钦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那钦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发生解除效力或确认己事实解除效力,《重整计划》也没有解除或撤销本案商铺的买卖合同等,嘉粤公司不得要求返还案涉商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吴那钦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原物,理应判决返还其已支付购房款,但是吴那钦未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的具体数额,对于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尚未结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吴那钦在本案中抗辩主张的债权,可以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吴那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430.76元由吴那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