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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扬、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4785号

原告:刘俊扬,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绿苑别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5096968A。

法定代表人:邝锦标。

原告刘俊扬与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使用费60000元、赔偿利息9140.14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退还所有费用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7%为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共计9140.14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恒富广场负二层B120车位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80年12月3日,使用费60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支付使用费60000元,被告恒威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给原告开具收据付完上述款项后。但被告迟迟未把上述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5天内把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原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办理购房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6万元的车位使用费。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车位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车位,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车位的款项,答辩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6万元车位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恒富广场车位认购书》原件一份,《车位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2596060收据原件一张、《关于履行履行交付车位义务的催告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二张,物流查询结果打印件2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页,经庭审核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恒威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恒富广场车位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一份及《车位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恒威公司开发的开平市山庄7区B120号车位,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3000元及首期房款金额57000元);《使用协议》约定,车位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80年12月3日。《认购书》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连同其余9个车位一同把600000元转到被告恒威公司制定的工作人员的账户,被告恒威公司于同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恒威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催告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告书5天内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同月19日收到后至起诉日仍未余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遂成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本案涉案车位即坐落于开平市山庄7区B120号车位在开平市范围内无登记纪录。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位纠纷。原告刘俊扬与被告恒威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刘俊扬已全额支付车位款给被告,并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恒威公司履行与原告刘俊扬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主要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车位给原告,原告刘俊扬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位款、违约损失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的规定,涉案《车位使用协议》解除,被告恒威公司应给原告刘俊扬返还车位款60000元。因原告刘俊扬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刘俊扬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原告刘俊扬所支付车位款6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刘俊扬全额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4月3日起至被告恒威公司实际退还所有费用之日止,但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5%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目前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的违约损失为60000元×3.85%÷365天×969天=6132.58元及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恒威公司实际退还所有费用之日止,以车位款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后续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俊扬与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

二、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刘俊扬返还车位款60000元、违约损失6132.58元及从后续违约损失(以车位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恒威公司实际退还所有费用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俊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5元(已由原告刘俊扬预交),由原告刘俊扬负担33.25元,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原告刘俊扬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章平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振华

书 记 员: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