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所有权 > 正文
方长法、安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902号

原告:方长法,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1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62871681L。

法定代表人:刘铮。

原告方长法与被告安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车位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龙山庄园·玺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退还款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到被告处购买房产,谈好购买时,被告提出还要求原告再购买地下储藏室和地下车库各一个。因为原告没有小汽车,对于购买地下车位根本就没有这个意愿,可是被告仍然要强卖。在主房交房时,首次缴纳了相关费用,第二次交款时原告提出了地下车位每月50元的服务费要求原告支付没有道理,原告拒付。且原告认为协议上也是这么写的【《龙山庄园·玺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第七条:使用和管理2、乙方使用车位应遵守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或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及车位管理规定(公约),且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暂定为50元/车位·月)】,此条款是说使用了才有义务去付费,原告没有车,也没有去使用该车位,难道说购买了就等于已经使用了吗?原告曾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物业公司还在不断地催讨此费。原告要求终止理由一:地下车位并非所有业主都有购买,是选择性的强卖行为,何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告是无奈接受的。终止理由二:被告违约,原告无意愿地签了协议,无车怎么去使用车位,为何还要收取服务费,《龙山庄园·玺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第七条第2款上并没有说购买车位就等于已在使用车位,其收费行为实质上已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负担,叫人无法接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在被告开发的龙山庄园·玺园项目购买了房产,同时购买了案涉的地下车位一个。原告陈述当时购买房产时被告是强卖行为与事实不符,当时购买车位时购买者均可自愿购买,有的业主购买一套房屋,可以购买一个地下车位,也可以购买两个地下车位。原告当时购买房产时认可并且承诺要遵守该小区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明确载明地下车位泊位的物业管理费就是每个每月50元,这是原告知道并且同意的。原告提出解除案涉车位购置协议,既无法定解除条件,也无约定解除的条件,车位购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取房屋及车位时也缴纳了一年的停车泊位费,以自身行为表明对车位的费用是认可的,只是对后续50元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存有异议。被告建议法庭要求原告固定其请求权基础,到底是依据何法律规范主张解除,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或者说其诉状中陈述被告存在强卖行为,也就是胁迫行为,若是胁迫行为,则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法律规范,即使是可撤销合同也远远超过了除斥期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1日,原告方长法向被告华都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龙山庄园·玺园房产,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龙山庄园·玺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地下145号车位,总价款为60000元,于该日一次性付清,车位于乙方付清全款后15日内交付。协议还约定:乙方使用车位应遵守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或甲方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及车位管理规定(公约),且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暂定为50元/车位·月);甲方如逾期交付车位在15日内的,每日按乙方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满15日后,乙方有权在任何时期解除本协议,在乙方未作出选择解除协议前,每日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都公司向原告方长法交付了案涉车位,原告亦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第一年车位泊位的物业服务费。后原告方长法认为其未使用该车位,物业公司收取车位泊位的物业服务费不合理,向安吉县信访局信访,此后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此信访事项向原告作出答复。现原告方长法认为被告华都公司强迫其购买地下车位,物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收取车位泊位的物业服务费,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华都公司与原告方长法签订《龙山庄园·玺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后,已向原告方长法交付了地下车位,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方长法认为被告华都公司强迫其购买地下车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若被告华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协议的,原告应当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而非行使解除权;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收取车位泊位的物业服务费,则是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故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或约定事由。综上,原告方长法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长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磊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虞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