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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华与夏国泰业主专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0584号

原告:周长华,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夏国泰,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长华与被告夏国泰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转为由审判员张秉娴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顶楼的鸽棚;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噪音扰民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501室”)的产权人,被告系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601室”)的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20年7月20日,因被告房屋内增压泵损坏,导致水渗漏至原告房屋内的厨房,造成厨房内橱柜和墙面损坏,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400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房屋厨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水管又发生漏水,再次导致原告房屋内渗水,再次导致原告厨房橱柜和墙面损坏,原告为修复墙面支付100元,橱柜未修复。告知被告后,被告拒绝赔偿。另被告在其XX村XX号XX楼搭建了鸽棚,饲养鸽子五六十只,鸽棚紧靠大楼水箱,平时鸽粪会掉落到原告晾晒的衣物上,另鸽毛鸽粪等对大楼用户的用水安全也会造成危险。此外,被告从事摩的生意,经常夜归,聚人喝酒,拖拽桌椅,大声喧哗,电视机整夜常开,原告家人经常凌晨被战争片的枪炮声吵醒,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和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居委会同志还上门用降噪材料绑好桌椅脚防止噪音。民警也上门制止,但被告没有任何收敛,故涉诉。

被告夏国泰辩称,其确住在原告楼上,2020年8月确因房屋内自来水管漏水,赔偿给原告钱款400元。2020年11月,物业和派出所民警再次上门,称被告房屋内燃气热水器水管老化,被告就马上更换了水管,因已经赔偿过原告,故不同意再赔偿损失。关于鸽棚,被告系信鸽协会会员,居委会也同意被告在大楼楼顶安装鸽棚,故不同意拆除。第三,关于噪音,应该有相应标准,原告不能以被告家有声响发出即认为是噪音。原告确多次因此报警,民警到场后,看看没事就走了。被告认为其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5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601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20年11月6日,被告家发生漏水,导致水渗漏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橱柜、吊顶、墙头等多处渗水损坏。另被告在XX村XX号XX楼处搭建了鸽棚。另多年来,原告向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反映,称被告房屋内半夜有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XX房XX楼XX室房屋内,造成房屋内橱柜、吊顶、墙头等装修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照片内反映的装修情况以及考虑到原告房屋原有装修自然损耗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其次,被告在其大楼顶部搭建鸽棚并饲养鸽子,该行为超过了合理利用公用楼顶的限度,且给原告以及小区其他相邻住户的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鸽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居家活动达到噪音级别造成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需指出,被告作为楼上住户,在日后相处中应多考虑楼下原告家庭喜静的生活习惯,尤其在晚上活动时应尽量采取轻柔、克制的方式,避免对邻居的心理感受造成不利影响。希望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平和的心态相互沟通,冷静处理邻里纠纷,共建宜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华装修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夏国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楼顶楼的鸽棚,恢复原状;

三、对原告周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国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