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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晓荣与顾飞燕业主专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679号

原告:汪晓荣,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飞燕,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G222,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航路6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祁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员工。

第三人: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1001室,办公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633弄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寒,董事长。

原告汪晓荣诉被告顾飞燕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2日通知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平房产公司”)、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招商局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晓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飞燕赔偿原告汪晓荣损失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汪晓荣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业主。顾飞燕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业主。2019年8月12日,因台风大雨致301室房屋的地下室进水。汪晓荣于次日上午发现后,立即向招商局物业公司报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物业经理陆成效当即与汪晓荣一起查看,查看后告知汪晓荣,渗水是一墙之隔的顾飞燕在地下室外打通风管,因雨大漏水渗到汪晓荣家的地下室。汪晓荣家地下室20平方米地板因浸水损毁,价值4,000元。2021年2月8日,因地下室靠近栋梁处渗水受潮涂料发霉脱落问题向招商局物业公司报告,系顾飞燕为给其地下室供水,在公共下水管内安装一4分的水管,公共下水管被锯坏导致漏水,造成地面积水导致汪晓荣家地下室漏水。经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顾飞燕辩称:2019年8月12日,因台风暴雨,不仅仅是57号楼,整个小区均存在电梯进水、地下室进水的情况;别墅北面区域1-5楼的门窗都没有封闭,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在出现大面积漏水后,开发商即招平房产公司对北面的窗户都加装玻璃予以封闭;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地下室没有做防水;一个洞向下不可能造成进水,另一个洞很小且有高差不可能进很多水,招商局物业公司关于顾飞燕原因造成漏水,这是没有依据的。汪晓荣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顾飞燕造成其地下室漏水。2021年2月8日事件后,招商局物业公司已通知顾飞燕,经交涉,招商局物业公司没有说是顾飞燕的责任,汪晓荣现称是顾飞燕的责任,对此不能接受。综上,不同意汪晓荣的诉请。

第三人招平房产公司述称:招平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在2018年底已经全部交付并移交招商局物业公司,房屋北面不带门窗的设计是符合要求的。所交付的房屋取得了交付许可证。本案的漏水问题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招商局物业公司述称:特殊天气之前,招商局物业公司都会做温馨提示。2021年2月8日的渗水原因没办法判断。

原告汪晓荣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情况说明》《关于中环华府58-101管道漏水处理说明》《关于中环华府58-301地下室渗水情况说明》、照片、地板发票、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顾飞燕围绕抗辩提供了照片、视频等证据,第三人招商局物业公司提供了《防汛防台温馨提示》等证据,第三人招平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汪晓荣系301室房屋业主,有地下室一间。顾飞燕系302室房屋业主,有地下室一间。二者上述房屋均为一墙之隔,二者房屋之间不相通。顾飞燕在其地下室上方采光井两侧各安装1根管道,近汪晓荣地下室一侧的小管道现与空调管道相连,另一侧为大管道,2根管道的管口均离地面一定距离,大管道离地面距离更大。房屋内电梯由地下二层通至地上五层,电梯在五层的外部现安装有玻璃窗予以封闭。

2019年10月30日,招商局物业公司就中环华府业主反映购买房屋漏水事宜作出《情况说明》:1,房屋渗水报修……;2,业主反映的“水帘洞”的情况,系“利奇马”台风期间的突发事件。事由:57单元业主在装修地下室期间,采光井两侧墙体开洞后未及时封堵,造成雨水倒灌囤积室内。水漫至电梯井,从B1流至B2层。针对险情物业第一时间进行紧急抢险,工程部利用水泵对现场进行排水处理。同时要求楼业主对隐患部位实施封堵修复;3,公共走廊漏点原因,不排除业主为占用公共平台,过分施工导致。

2020年9月11日,招商局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中环华府58-301业主反馈地下室进水的事情经过说明:因57单元业主在装修地下室期间,采光井两侧墙体开洞后未及时封堵,台风期间造成雨水倒灌室内囤积。经前任项目经理陆某,当天情况发生后,物业工程主管赵君清至现场查看渗水问题,雨水从XX单元XX室XX层后,水渗至58单元301地下室,造成业主地下室地板泡水,屋内地板全部做了拆除。

2021年3月19日,招商局物业公司出具《关于中环华府58-301地下室渗水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2月8日接到58单元301业主报修地下室靠横梁下面渗水受潮涂料发霉脱落。经物业工程部江兵和项目部乔亚飞现场勘查后,初步认为是因为地面积水造成该位置大量存水,造成该位置返潮现象。

2021年3月21日,招商局物业公司出具《关于中环华府58-101管道漏水处理说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4日58-101报修更改户外公共下水管时发生大量漏水,工程部江兵到现场发现75的下水管内有根4分的水管被锯坏了导致漏水,经过工程江兵排查发现该水管是57-302业主为了给地下室供水所安装。后该根损坏的4分下水管道由58-101完成维修。

2021年4月28日,招商局物业公司发出《居住房屋违法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通知对象为302室房屋业主,对其“私自通过雨水管接入地下室进水”责令整改。

审理中,汪晓荣提供的照片显示XX房XX室铺有地板,发票显示地板20平方米计4,000元。顾飞燕提供照片等显示房屋中有积水、楼梯等公共区域渗水。顾飞燕表示,对招商局物业公司有关302室房屋造成301室房屋渗漏的说法有异议,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汪晓荣主张顾飞燕在地下室外打通风管导致漏水渗到其地下室,提供了招商局物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雨水从57单元即XX房XX室XX室XX层后,水渗至XX房XX室,顾飞燕对该意见不予认同。从管道的实际及生活常识来看,一楼庭院内积水超过管道口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倒灌的情形,大管道管口远离地面,由大管道倒灌进入XX房XX室的可能性极小,雨水从XX道XX房XX室的可能性相对于大管道来说要大一些,由此倒灌进入的水量应是有限的;即使有大量雨水倒灌,雨水进入的是XX房XX室,并不直接进入301室房屋,即两根管道并不是导致301室房屋进水的直接原因;XX房XX室积水渗漏进入XX房XX室,除出现顾飞燕所称地下室没有防水层的情形,以及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或被人为损坏的情形外,应难以发生。综上,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有关XX房XX室进水原因的意见难以采信。从招商局物业公司2019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来看,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中房屋渗水较为普遍;在五层开放不封闭的情况下,大量雨水灌入电梯进而进入地下室并导致积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汪晓荣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XX房XX室渗水系顾飞燕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要求顾飞燕赔偿损失的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晓荣要求被告顾飞燕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汪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