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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靖洋与徐树敏等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9731号

原告:班靖洋,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徐树敏,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执行董事。

原告班靖洋诉被告徐树敏、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房地产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靖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门×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城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002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原告向被告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002号房原为被告徐树敏回迁房屋,与徐树敏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均登记在徐树敏名下,因原告无法登记为002号房权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树敏辩称:徐树敏不清楚什么情况,徐树敏不认识原告。徐树敏在102号房居住,原告住在002号房。102号房在一层由徐树敏使用,002号房在半地下由原告使用,两个房屋均独立开门。徐树敏的产权证原件在华城房地产公司。两个房屋登记在同一房产证上,徐树敏也希望分户。

被告华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分户,现在房管部门不给办理。具体依据的什么政策,华城房地产公司不清楚。现在两套房屋只有一个产权证,登记的是徐树敏的名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班靖洋与被告华城房地产公司就002号房签订涉诉合同,约定原告以 437 255元的价格购买002号房。当日,原告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根据华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幢×号房,所在1层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所在负1层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40.44平方米。

另查,102号房、002号房楼上楼下相邻,相互独立、并不连通、单独开门。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当事人对002号房归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002号房分户登记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政策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门×负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7.27平方米)归原告班靖洋所有。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飞

二O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