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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华等与林霞等业主专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9427号

原告:黄祖海,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302室。

原告:黄志华,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302室。

被告:邰蕴华,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402室。

被告:林霞,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402室。

原告黄祖海、黄志华与被告邰蕴华、林霞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海、黄志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7年起,原告发现家中客厅、卫生间及次卧靠近卫生间天花板出现渗水,造成原告客厅天花板、客厅墙面、卫生间靠近客厅顶部、次卧墙面受潮并脱落,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其中2021年1月,原告家中再次出现漏水情况,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修复情况,被告曾在2021年4月对原告天花板做了防水,但未对原告受损的墙面进行修复,后针对维修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邰蕴华、林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早在被告2016年装修的时候,曾造成过原告房屋漏水,但当时装修公司也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维修,今年1月份发生漏水后,被告在4月份再次花费3,600元为原告天花板做了防水,目前原告家中也不存在漏水,原告无证据证明先前漏水系被告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302室业主,被告系宝山区薀川路1498弄317号402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

2021年1月,原告家中客厅以及靠近卫生间的次卧等多处出现渗水,造成目前原告客厅天花板、一侧墙面、靠近卫生间的次卧墙角、以及靠近卫生间一侧的客厅墙角出现受潮、发霉和脱皮等现象。

2.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21年4月对原告天花板进行了防水处理,之后原告房屋不再漏水。2021年4月2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微信中告知被告,有维修人员对原告受损墙面进行过查看,预估修复费用4,000元,但因被告对修复费用不认可,原告房屋至今未修复。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房屋于2009进行装修。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上述损坏情形予以确认,但否认系被告原因所致。

3.案件审理中,承办人员曾至现场查看,原被告户型原始布局相同,但被告装修时对卫生间进行了干湿分离改造,在被告家中未发现明显漏水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靠近卫生间的客厅、次卧墙角及客厅天花板以及客厅一侧墙面存在明显发霉脱皮等情形,被告虽否认系其原因造成的漏水所致,但根据常识,原告房顶的漏水源于被告家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房顶进行了防水处理,目前暂时不再漏水,但被告仍有义务认真查找具体漏水点并进行彻底修复,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结合原告房屋具体受损部位、受损程度、装修情况以及市场行情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并非漏水所致的直接损失,且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蕴华、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海、黄志华房屋维修费5,000元;

二、原告黄祖海、黄志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黄祖海、黄志华负担112.5元,被告邰蕴华、林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继峰

书 记 员:周丽丽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