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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与朱某业主专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20966号

原告:冯某,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女,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600-670(双)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执行董事。

原告冯某、张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溪物业”)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调档费1,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403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503室房屋”)所有人,双方上下相邻。2021年1月1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女儿在家时发现厨房、客厅天花板有大量的水流向下渗漏,水量很大。原告女儿立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告知女儿去楼上503室敲门。原告女儿至503室敲门,但家中无人。同时,原告立即打电话至第三人乾溪物业报修,第三人表示会联系503室业主。原告于15时35分赶到家,发现家中厨房、客厅及卧室地面有大量积水,墙面、天花板及厨房橱柜处仍在渗水。当时,女儿、儿子正赤脚使用床单、脸盆奋力将水往室外倾倒,但因水量持续且过大,仍来不及排水。该次漏水,导致原告403室的厨房橱柜因受浸泡变形鼓包,客厅地板、踢脚线严重变型、起翘,另原告卧室与阳台交界处天花板大量起皮,受损严重。事发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503室协商解决,但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对双方相邻关系无异议。503室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某、傅某。傅某于2013年12月已死亡,朱某系傅某的女儿,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503室房屋产权虽未进行变更,但权利人应该即为朱某一人。事发时,该房屋出租,屋内管道、龙头等物品系被告向租客提供,故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不要求租客承担。当日天气极寒,厨房的水龙头爆裂,家中无人,导致漏水。事发后,被告已对水龙头进行修复,侵害已停止。当时,确实有水从被告503室的厨房往下渗漏,但403室厨房铺设瓷砖,流水不会对厨房造成严重损坏。2021年1月4日,被告曾至403室查看,现场损失并不严重。原告403室2017年入住时并未装修,室内装修是上家2010年左右进行,已很陈旧,即使客厅地面有变形起翘,不一定是此次漏水造成。厨房橱柜即使因浸水损坏,也仅是部分,部分修复即可。另503室的阳台系敞开式,入住后未改变过原始设计,故403室阳台、卧室交界处的渗水,与此次漏水无关。另造成此次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乾溪物业处理延迟有关。在水龙头发生爆裂后,只要物业人员在第一时间将大楼的总水阀关闭即可立即停水。但在原告报修后,乾溪物业直至15时21分才派工作人员来现场处理,造成了损失扩大。此外,原告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破坏了厨房、客厅的承重墙,加剧了厨房水流向客厅渗漏,故原告对房屋结构的改变也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修复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应当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的折旧,以及原告、乾溪物业扩大损失的因素。2、律师费、调档费、误工费、交通费,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3、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乾溪物业辩称:第三人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当日系元旦下午,原告至物业公司报修,称楼上向下漏水。第三人立即致电503室登记的联系人庄贤,庄贤称房屋已出租,其会联系租客到场。物业工作人员不久后赶到现场,当时503室承租人不在,无法进入503室室内,但经过对403室的查看,可以初步判定系503室向下漏水,工作人员用工具关闭了位于5楼楼道内的水阀开关。从结构上来看,公共管道进入室内后,先每户有一个水表,再由阀门,然后管道进入室内,故阀门和管道均属于503室的专有部分,不属于共有部分,并非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此次漏水,系因503室厨房水龙头爆裂导致,室内的水龙头、水管均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就此造成的漏水,应由业主自行承担。接到报修后,物业公司已尽到义务,协助上门进行了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系403室房屋所有人。503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及案外人傅某名下。审理中,朱某表示,傅某系其母亲,于2013年已死亡,事发时503室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第三人乾溪物业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二、2021年1月1日当日极寒,下午14时50分时许,因503室厨房水龙头爆裂,且家中无人,503室厨房管道内水流持续溢出。因503室积水下渗,原告403室厨房及客厅屋顶出现渗漏水,水量较大,造成403室厨房、客厅及卧室地面积水,天花板受潮。发现漏水后,原告即至第三人乾溪物业报修,物业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503室业主联系人庄贤,庄贤表示联系租客到场。后物业工作人员于15时20分许至事发现场查看,因503室无人在家,无法入内,物业人员关闭了位于XX室XX楼道内的水管阀门。

三、原告主张,此次漏水造成了403室客厅地板大面积起翘变形,厨房门套、橱柜因浸水严重变型,卧室外的阳台墙面、天花板因浸水起翘、脱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修复费用。被告对于原告客厅地板受损、阳台墙面及天花板受损,与此次漏水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403室改变了厨房与客厅间承重墙结构,导致了漏水延及客厅,扩大了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21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装修时,曾对厨房与厅的隔墙改动,对此次渗水程度及范围有少量扩大影响。2、403室房屋的卧室与阳台交界处渗水,与此次渗水无关。3、403室与本次渗水有关的损失范围为厨房铝扣板吊顶、西南侧吊橱、南墙木门套以及厅楼面复合地板及相邻踢脚板。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1、403室房屋装修时,将厨房东墙南侧原门洞封堵改为壁龛,南墙东侧开设一处门洞。由于目前403室装修受潮损坏主要集中在厨房和厅,厨房门洞改变位置后,较原门洞位置更易对南侧走道木地板及南墙移门顶部轨道封板造成影响。2、现场检查发现,503室阳台为开敞阳台,除了楼面铺设地砖外,基本保持原状;阳台塑钢移门下部设置门槛,高度约80mm。根据上述情况分析,403室阳台东北角管道井上部渗漏水损坏主要是雨天时多次进入503室阳台的雨水,从管道与楼板交界间隙处向下渗漏所致,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坏与本次突发渗水有关。……”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第2、3项结论无异议,对第1项结论有异议,认为厨房门位置改动对于漏水并无影响。另原告认为,即使卧室与阳台交界处渗水,与本次突发漏水无关,但渗水亦系长年累月503室阳台使用不当向下渗漏水导致,故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此的修复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20,000元修复费用中。被告、第三人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未改变503室阳台的结构,保持敞开式原设计,被告使用不存在不当,不同意赔偿原告阳台的损失。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费用金额2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房屋折价,以及原告、第三人过错等因素。

四、审理中,原告认可,其2017年左右入住403室,入住时未重新装修,403室室内装修系保留了原业主的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视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小区监控录像照片、维修单、水阀照片、现场照片,第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上下相邻。2021年1月1日下午,被告503室家中无人,厨房水龙头遇极寒爆裂,致水管内的大量流水持续外溢,形成积水后通过楼板向楼下403室持续渗漏,对403室的厨房、客厅等处造成损害。事发时,虽503室房屋系出租,但被告明确表示因设施由被告提供,不要求追究租客的责任,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中不区分被告及租客的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503室漏水导致,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第三人乾溪物业存在拖延处理,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日14时50分许,在原告发现楼上漏水并至第三人处报修后,第三人先电话联系503室登记业主,后在半小时内至现场查看,在503室无人的情况下,采取临时应急处理,关闭了楼道内的水阀开关。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物业公司的上述处理在方式上及时间上均无明显不当及延迟。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03室卧室与阳台交界处的渗漏,虽鉴定意见明确与此次突发水管爆裂无关,但亦分析认定系为503室阳台的雨水从管道与楼板交界间隙处向下渗漏所致,亦与503室对阳台的使用、维护、管理有关。故为避免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考虑到被告并未改变503室阳台的原始结构,雨水下渗可能亦与楼房结构、房屋年久失修等有关,被告过错较小,该部分损坏的修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1、修复费用。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总修复金额2万元,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中厨房、客厅的修复费用,考虑到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改变厨房入户门位置,改变结构对于渗水程度和范围有少量扩大影响,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修复费用14,000元。对于阳台与卧室交界处渗漏导致的阳台墙面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两项合计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一定的费用虽具有客观性,但因本案系物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调档费1,00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相关机构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产权信息,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在发生漏水后,原告因处理事件、室内维护、保洁及今后修复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其主张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范围、致损原因等提出异议,原告为明确主张依据,申请鉴定,发生了鉴定费1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果及鉴定前原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张某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修复费用15,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张某误工费、交通费、调档费共计2,500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张某鉴定费12,000元;

四、原告冯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元,由原告冯某、张某负担12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鲁晓彦

书 记 员:朱心怡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