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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振海、江乐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7604号

原告:章振海,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江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

诉讼代表人:章振海,主任。

第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55158442X,地址,地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时代天街商业中心B2-049/span>

负责人:陈家喜,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章振海、江乐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起诉时名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21年8月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振海、江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毛莹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振海、江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决议第一项,即通过按已公示的合同内容选聘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判令撤销《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业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第三人对华瑞晴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根据《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应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签订。原告发现,最终签订的合同版本(简称签订版)与业主大会表决的版本(简称决议版)存在重大差异,签订版加重了业主的责任而规避了第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决议版合同与最终签订版合同差异具体如下:1.第七条不一致。决议版合同仅规定物业费、能耗费及车位费等相关费用年度缴纳,而签订版合同规定必须每年1月30日之前预缴,无形给业主增加了交费压力,业主无法根据实际物业服务质量作出交费决定,且要额外缴纳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人因此条款会额外获得近百万元的利息收益,未经过小区业主大会同意。2.第八条不一致。第八条第二部分,增加“如该报告认为需对设施设备非正常维护的,乙方应将更新改造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甲方,并由甲方审核,甲方认可的,该项费用先行由公共经营收益、质保金或物业维修资金支出,同时乙方需在15日内启动小区消防、电梯、给排水、周界安防、渗漏问题等相关重大设施设备的改造。经责任判定,如责任属于开发商或原物业的,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追责。在需整改的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功能或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消除前,且非乙方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及损失,不由乙方承担。”额外增加条款的内容,增加了小区业主的负担。承担查验报告为龙湖物业公司实际执行,其认为设备为“非正常维护”的判定存在异议,且不应先行由业主公共经营性收益、质保金或者维修基金中支出,应当是前物业的责任由前物业履行维修或更换职责,而不是在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由小区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极大损害全体业主利益。3.第九条不一致。第九条(七)“对于小区北广场(含会所)的改造,应按照甲方要求依法依规进行实施”删除。该条款是广大业主在选聘物业公司时重要条款要求,也是第三人在投标时的承诺。第三人删除该条款,导致被告要求无法实现,减轻了第三人的履约责任。4.第十八条不一致。第十八条删除了“合同期内,对于物业管理用房,甲方有权决定保留给自己办公使用,或者给业主提供所需的活动场所。甲方有权决定变更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导致被告失去了相应物业办公用房的支配的决定权,严重侵害广大业主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应当遵循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代表广大业主签订业主大会未同意的合同内容。被告这种自作主张的决定,超出了议事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违背了业主大会的决议,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得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合同无效。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被告为业主大会确认的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代理机构,其签署合同内容及履约超越了权限范围,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选聘第三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非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事实不成立。本案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经过业主大会确定的,程序合法。业主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应当限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决定。本案纠纷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2.关于第二项撤销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请,该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依法与第三人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个体的观点与看法不能凌驾于全体业主之上,原告无权撤销。3.被告将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过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公示,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后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先进行公示,目的是方便广大业主就合同内容提出建议,法律并没有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经过公示,也不需要经业主大会同意,且协商后正式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单方制作并公示的合同并无实质内容的改变。4.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重大事项,均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不能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述称:1.被告系严格按照选聘程序进行工作,并经小区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选聘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非被告决议选聘第三人,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可撤销的对象。2019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选聘代理机构对案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选聘。第三人以综合得分第一名的成绩进入候选,其后经小区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作出了选聘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该决议经过了“双过半”业主的同意,符合相关法律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系共益全体业主的行为,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及第三方选聘代理机构发布的中标通知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系业主大会根据议事规则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表决通过的结果。原告认为该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诉请业主大会撤销,现原告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不当。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关于物业选聘的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为业主撤销权之诉,其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或决议,而非已成立并生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撤销权之诉属于业主与其自治组织和执行机构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撤销行使的对象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或决议,而非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合同。并且该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小区会所存在权属争议,且被告招标文件中并未要求对会所进行改造。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章振海、江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业主大会决议版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最终签订版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违背了业主大会决议,签署的合同非法的事实;

2.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汤荣辉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恶意修改合同以及全体业主对第三人单方面修改合同知情的事实;

3.《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份,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续聘流程,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过业主大会审查、决议的事实;

4.征集业主意见后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的部分修改公示1份,拟证明经过征求广大业主意见后,业主委员会对合同文本进行了修改再次向广大业主进行公示的事实;

5.2019年10月16日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1份,拟证明合同文本广泛征求了广大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后续进行了公告,并且通过了业主大会一致审查的事实;

6.2019年12月13日关于华瑞晴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1份,拟证明当时业主大会选聘了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7.关于晴庐小区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通知1份,拟证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实际入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

8.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6月6号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如实履约,包括将一些主要业务违规转包给第三方,由他人进行服务等事实;

9.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第三人违规外包,业主委员会变相包庇的事实;

10.物业缴费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章振海实际需要缴纳违约金的事实;

11.二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业主身份。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决议版的合同,未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公示的主要目的为确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对合同原则性、框架性内容进行确定,具体内容要经过合同双方协商再确定,故该版本并非最终结果;对签订版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所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实质性条款,与公示条款一致,并无不同。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系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从聊天记录看,也不能证明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任何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议事规则规定了业主大会已经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签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该议事规则。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协商的过程。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业主委员会系与业主大会确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邮件内容系晴庐小区部分业主个人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不知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无法核实,但认可二原告的业主身份。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隐瞒、串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均为公开。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另外,该两份公告均系选聘之前的公示,与实际签订的合同无关,其中关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比征求意见方案更有利于业主。证据3、6、7,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8、9,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另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安保人员,会议纪要上载明,监委会已经查明安保人员用工方式为劳务派遣,属于合法用工形式。证据10,原告仅缴纳了物业费,未缴纳能耗费、违约金。证据11,核实原件后对二原告的业主身份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签订版合同、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证据1中的决议版合同系其所举证据中公告的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决议版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就证据1、3、4、5、6、7、8对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2、9、10的原件,且证据2微信中原告所谓“汤荣辉”的身份无法核实,就证据10原告章振海庭审中自认只缴了物业费,没有缴纳违约金、能耗费,故本院对证据2、9、10不予认定。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二原告的业主身份。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9年7月28日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告,2019年7月31日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2019年8月22日关于确定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会议延长投票时间的公告,2019年8月27日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表决唱票人员签到表,2019年9月4日关于启动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的相关公告,2019年9月25日华瑞晴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告,2019年9月26日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2019年10月16日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2019年10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公告,2019年11月16日关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候选物业的公示,2019年11月20日关于确定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2019年12月13日华瑞晴庐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结果各1份,拟共同证明案涉物业服务企业是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确定的,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均合法、符合要求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叙述的事实恰恰相反,上述公告中有三个系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分别系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及二选一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决议的公告,根据《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恰恰证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需要业主大会决议,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的过程。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每一次表决均不是100%通过的,原告可能是投反对票的人,不应让少数不同意的业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撤销大多数业主已经同意通过的决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选聘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系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事实。

第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选聘公告,选聘文件,候选物业公示,确定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情况说明,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中标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严格按照选聘程序进行工作,并经小区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选聘第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非被告决议选聘第三人,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可撤销的对象;被告的选聘文件中有各项评分要求,在入选的两家企业里,第三人评分最高,并非是要求达到100分才能入选,且并未要求对会所进行改造;该小区会所使用权以及部分产权争议事宜业主大会已表决通过授权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起诉开发商,会所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

2.《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的公示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第三人对华瑞晴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上可撤销的事由,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及时进行公示,并未收到其他业主的反对意见,已进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的事实;

3.《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资金共管协议书》、公共资金账户使用情况公示、电子转账回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在被告承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前提下,应被告要求,第三人额外出资160万元用于案涉小区品质提升改造,已经支付至共管账户并且该资金已经实际使用大部分,若物业服务合同主合同车系哦啊,则该160万元被告及全体业主(包括原告)应全额计算利息后返还给第三人的事实;

4.关于要求会所停止装修施工致装修施工单位的公函、(2020)浙0109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会所现状照片各1份,拟证明案涉会所在第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权属存在争议,目前仍为案外人实际经营的事实;

5.原告物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物业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日之前交纳了物业费,但其他费用原告未按期交纳,已违反物业合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系经后续二选一业主大会决议选出的一家物业公司,选聘文件可以体现业主大会第二次决议的合同内容放到了招标文件中,关于杭州华瑞晴庐小区选聘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3日的公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外,中标通知书也表明应当按照决议的合同内容进行最终合同的签订。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示并非业主大会的公示,系无效公示。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不得再签订其他招标性质以外的合同,另外,合同约定有160万元,第三人提供的凭证仅显示155.2万元,且费用仅发生13万元左右,实际转账也未完成。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违背业主大会决议起诉卫健局而非开发商,恰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了小区保洁等基本服务,原告在第三人进场时抱着尝试态度缴纳了2020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章振海系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江乐系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均系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业主,另章振海自称系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成员。

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召开,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华瑞晴庐管理规约,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朱桂桐任主任,汤荣辉、徐盈绯任副主任),于2019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完成备案。该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四)物业管理形式;(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拟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公示并征求(征求时间不得少于7天)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表决,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原定任期2019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4日,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4、5月许,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解散。该小区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2021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确定原告章振海任主任,于2021年9月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完成备案,备案名称为杭州市萧山区晴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2019年7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告,主要内容为告知全体业主:2019年7月24日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召开了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选聘工作会议,会议拟决定情况如下:一、物业选聘或是续聘,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二、关于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三、关于选聘标准、选聘办法;四、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杭州暖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对整个过程进行服务及指导。公告期为七天。

2019年7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内容为告知全体业主:经业主委员会确定,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有关事项如下:一、会议内容:对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或选聘进行表决:(一)是否同意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华瑞物业;(二)是否同意按已公告的选聘方案向社会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告知了业主大会会期、投票时间、开箱统计时间、唱票地点等内容。公告15日。

2019年8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确定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确定本物业管理区域总人数为2306个,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为247942.56平方米。同日,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会议延长投票时间的公告。

2019年8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将前述业主大会表决具体结果进行公告。具体结果为,不通过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华瑞物业,通过按已公告的内容向社会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公告公示期7天。

2019年9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启动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的相关公告,公布了参选企业入围标准、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服务标准与服务价格、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办法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

2019年9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华瑞晴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告,告知全体业主:2019年9月22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了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以及关于小区地面停车位收费及制度的拟定等管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拟决定情况公告如下:一、正式向社会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业主委员会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等单位发布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范本,初拟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基本框架内容,合同内容将在小区东西门公告栏,小区公众号上予以公示。二、会议决定拟对小区地面停车位进行收费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制度见具体公示内容。三、以上内容公示结束后,将提交小区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四、业主委员会将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杭州暖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对业主大会整个过程进行服务及指导。本公告期为七天。

2019年9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内容为告知全体业主:经业主委员会确定:(1)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基本框架内容在正式选聘之前提交小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进行表决;(2)拟对小区地面停车位进行收费管理,具体收费管理支付见公示内容,并将收费管理制度提交小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进行表决。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内容为:(一)是否同意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二)是否同意关于小区地面停车位收费制度。公告15日。

2019年10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将前述业主大会表决具体结果进行公告。具体结果为,通过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合同内容,通过关于小区地面停车位收费管理制度。公告公示期5天。该公告中载明的物业合同内容,被告当庭认可系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表决版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版本中确定物业收费标准住宅区为2.50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0元每月每平方米预收,按实际结算,商业用房与会所物业费标准为3.50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0元每月每平方米预收,按实际结算,车位服务费60元每月每个。该合同版本中第七条未明确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车位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交费时间。

2019年10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杭州暖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公告,对华瑞晴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选聘,载明项目名称、选聘内容、参选资格条件、参选保证金等内容。

2019年11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候选物业的公示,内容为告知全体业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工作已完成第一阶段的遴选工作,评选委员会提交两名候选物业由小区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现将候选物业企业评选结果公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得分86.63分,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84.27分,第二阶段将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投票表决选出最终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2019年11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确定业主身份、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确定本物业管理区域总人数为2322个,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为247942.56平方米。同日,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内容为告知全体业主: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内容:(一)对两家候选企业进行二选一表决:(1)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二)是否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就“关于小区会所使用权以及部分产权争议事宜”向法院起诉开发商;(三)是否同意小区机动车通行和停放管理公约。同时告知了投票时间、表决规则等内容。

2019年12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华瑞晴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将前述业主大会表决具体结果进行公告。表决结果为,通过按已公示的合同内容选聘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通过按已公示的合同内容选聘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就“关于小区会所使用权以及部分产权争议事宜”向法院起诉开发商,通过晴庐小区停车管理办法。同时附投票表决结果表,投赞成票的人数占投票权总人数比例为60.1%,投赞成票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比例为57.45%。

2019年12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选聘代理机构共同向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发中标通知书,通知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关于晴庐小区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通知,并发布于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公众号“晴庐小区”,内容为,新选聘的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1月1日接管本小区,自该日起,本小区由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与华瑞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经业主大会(业主)同意,选聘乙方对华瑞晴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费2.50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0元每月每平方米预收,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商业用房、经营用房、会所,物业费3.50元每月每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0元每月每平方米预收,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车位服务费60元/月·个。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车位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按年度缴纳,乙方可以对本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车位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进行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本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足12个月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在2020年3月1日前缴纳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后每年度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在每年1月30日前预缴当年度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并在未付金额的基础上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上述合同,虽乙方签约人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系第三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该合同全文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在“晴庐小区”微信公众号上公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相关规定,业主依法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的前提是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而业主的合法权益通常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

故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萧山区华瑞晴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业主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的对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仅有合同相对方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而本案原告并非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也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原告的诉请也不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要求撤销业主大会相关决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也是导致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而非可撤销。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决议第一项,即通过按已公示的合同内容选聘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决议,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被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部分内容与经业主大会表决的决议版合同内容存在差异,加重了业主责任而规避了第三人的义务,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为侵害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及决定权。本院认为,其一,杭州市萧山区华瑞晴庐业主大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通过按已公示的合同内容选聘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决议,系根据小区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结果所作出,业主大会会议整个流程程序合法,所作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关于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决议正当合法,且原告亦自称其投赞成票,即其行使了共同管理权及决定权,决议结果也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决议的合法合规性,故业主大会所作该决议不存在侵害原告实体或者程序权益的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不成立。其二,2019年12月13日业主大会作出决议的目的和结果是确定选聘对象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已公示的合同内容”即原告所谓决议版合同是业主大会于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期间以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并由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告知通过的,该次业主大会召开前,2019年9月26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会议公告中,已明确会议内容为“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基本框架内容在正式选聘之前提交小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进行表决”,即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是合同基本框架内容,此时尚未确定选聘对象,业主一方显然不可能单方提前确定合同最终文本。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决议与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业主大会2019年10月16日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基本框架内容并无违背,仅部分条文作了细化调整,删除了有争议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未见损害业主实质利益规避第三人主要义务的内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同所存差异侵害到其实体权益,故原告认为其权益因此受到极大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三,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细节内容需经业主共同决定。《华瑞晴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并无要求业主委员会完全按照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合同内容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义。故被告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第三人签订的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合同内容无实质性差异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议事规则,系正当履职行为,并无违规或越权。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虽原告诉请撤销的是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起诉的是业主委员会,但因业主大会本身不具有实体性,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及常设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作为该诉请对应的被告主体适格。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被告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参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962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原告主体资格,故本案中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章振海、江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振海、江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华丽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