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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全妹与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7353号

原告:周全妹,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主任。

原告周全妹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睿园大楼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全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大会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睿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2.判令撤销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大会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以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委员的,新一届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号睿园大楼小区业主。2020年9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公告了“关于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但原告并未看到业主大会作出公告内决定的相应依据,故原告认为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大会的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睿园大楼业委会辩称,被告没有作出过原告要求撤销的“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睿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和“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以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委员的,新一届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告是依据2020年9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依法履行业委会职责的。原告称并未看到上述内容决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次选举的所有过程均作了相应的公告,本公告内容的依据清楚明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选举是在街道办事处、房管局及居委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在本届换届选举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均依法在小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公告,选举程序合法,选举结果有效。原告撤销的两份决定被告并未作出过,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全妹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人。睿园业委会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

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XX办事处发布《关于组建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公告对小区业委会进行换届改选。同日,天平路街道吴兴居民委员会发布《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中业主代表产生方式的公告》,公告业主代表产生方式。9月16日,天平街道办事处对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进行公示并于10月30日对确认的名单进行了公告。后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相继公示了《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关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主委员会选举方式的公示》及《关于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于5月6日发放关于业委会候选人自荐/推荐表的通知,7月28日公示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8月16日对候选人名单进行公告同时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决定采用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方式,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2020年9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发布《关于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事项公告》,内容为:会议选举产生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睿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宣布自即日起由业主大会新的执行机构新一届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庭审中被告表示此次选举系街道、居委会组织,相应的选票等由其封存,故无法提供回收的具体选票数等。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撤销权行使对象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大会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睿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和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大会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选举产生,以李某、孙某、杨某、徐某、戴某为委员的新一届上海市徐汇区睿园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但被告表示其从没有作出过该决定;而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换届小组对业委会组成人员名单进行了公告,但业主委员会是否作出相应的决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全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全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向红

书 记 员:谯 烨

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