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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笑银、陈静敏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笑银,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敏,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铁鹰,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梁笑银、陈静敏因与被上诉人郑铁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6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铁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梁笑银、陈静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现有的铁拉闸门,并向郑铁鹰书面告知准确的拆除时间;2、判决郑铁鹰有权在梁笑银、陈静敏完成诉讼请求一后的10日内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门口以内东侧原二楼楼梯位置安装宽度不少于1.5米的拉闸门,梁笑银、陈静敏不得阻碍郑铁鹰的安装行为;3、判决郑铁鹰有权在梁笑银、陈静敏完成诉讼请求一后的30日内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门口以内东侧处修建一道由一楼上落二楼的钢筋混凝土楼梯,楼梯设宽1米(含手扶栏杆),楼梯在地面投影长(从门口向屋内延伸)不超过6.4米,梁笑银、陈静敏不得阻碍郑铁鹰前述的修建行为。梁笑银、陈静敏须在郑铁鹰施工期间提供拟修建楼梯西侧、北侧各延伸直径2米的面积给郑铁鹰作施工便利之用;4、郑铁鹰有权在梁笑银、陈静敏完成诉讼请求一后的30日内可对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二楼连接一楼的所有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进行接驳;5、判令梁笑银、陈静敏向郑铁鹰赔偿因本次修建楼梯、安装拉闸门的费用共计24600元;6、判令梁笑银、陈静敏按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向郑铁鹰赔偿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二楼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恢复楼梯通行时止的损失(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226011.08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梁笑银、陈静敏应自行拆除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现有的铁拉闸门;二、梁笑银、陈静敏自履行判决第一项判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郑铁鹰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门口以内东侧原二楼楼梯位置安装宽度不超过1米的拉闸门;三、梁笑银、陈静敏自履行判决第一项判项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郑铁鹰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首层临街门口以内东侧处修建一道由一楼上落二楼的钢筋混凝土楼梯,楼梯设宽1米(含手扶栏杆),楼梯在地面投影长(从门口向屋内延伸)不超过6.4米,梁笑银、陈静敏在拟修建楼梯的西侧、北侧位置为郑铁鹰提供便利;四、梁笑银、陈静敏自履行判决第一项判项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郑铁鹰对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6号二楼连接一楼的所有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进行接驳;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梁笑银应向郑铁鹰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判项之日止的租金损失(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38元/平方米/月×224.44平方米标准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35元/平方米/月×224.44平方米标准计,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判项之日,按35元/平方米/月×224.44平方米标准计);六、驳回郑铁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郑铁鹰负担703元,梁笑银、陈静敏负担2382元。

判后,梁笑银、陈静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驳回郑铁鹰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郑铁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郑铁鹰依现状无权主张加建从一楼商铺通往二楼的楼梯。1、梁笑银、陈静敏在1999年向邝思诚购买广州市光塔路16号的涉案房屋时,光塔路16号首层并无通往二楼的楼梯,16号二楼的住户历来都是从隔壁的18号楼梯上落。直至2011年9月份,黎清谋伙同他人强行将两梁笑银、陈静敏的首层16号房屋上盖锯开洞口,强行在首层四米宽的门面内侵占了1.5米宽、7米长的空间设立楼梯占为己有,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3日期间,郑铁鹰在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形下,拆毁首层100多平方平房屋上盖,非法侵入梁笑银、陈静敏的首层夹层内打砸涉案房屋横梁.故本案中梁笑银、陈静敏拆除的违规搭建的楼梯属于黎清谋等人侵权所为,并不受法律保护。郑铁鹰购房时的涉案房屋按现状不存在楼梯,郑铁鹰无权提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且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全然不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依据的扩大增设郑铁鹰的权利范围,致使判决严重损害梁笑银、陈静敏的利益,故恳请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违背已生效的(200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9号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项内容,理应撤销。(1)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若前提条件不成就,任何人无权主张加建楼梯。该生效判决在没有被撤销前,不能以新判决去否定原判决的认定。该判决已将设置楼梯的前提条件予以确定,即涉案房产须重建时,才可以在首层临街门口东侧设置楼梯。但是,至今为止涉案房产并未重建,故设置楼梯的条件根本不成就。该判决生效后,邝思成等人拒绝向规划部门办理重建的报建手续,且黄艳嫦始终也未行使其权利,直至其去世,其本人的权利已经在其去世时丧失,故其它任何外人无权代为行使。按该判决很容易得出“不重建则不能加建楼梯”的结论。(2)陈静敏、黄艳嫦在1999年8月3日签协议书,明确邝思诚将光塔路16号首层卖给陈静敏,二楼卖给黄艳嫦,明确首层归陈静敏所有及使用,二楼归黄艳嫦所有及使用。即16号二楼并无使用一楼的权利,不存在利用一楼设置楼梯通往二楼。后续任何业主也均应尊重该事实,并接受购买时的现状,后续业主均无权再行主张加建楼梯。(3)光塔路16号二楼的住户历来都是从隔壁的18号楼上落,二楼原业主黄艳嫦的丈夫陈月德是光塔路18号的房屋产权人,其于1999年5月13日与梁笑银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明确约定,“新楼建成按契证面积交还梁笑银使用,门面宽不少于四米”,那么就应当预见到日后光塔路16号二楼的住户必然也是通过18号的楼梯上落,所以,陈月德有义务提供楼梯给光塔路16号二楼的业主上落。郑铁鹰根本无权向梁笑银、陈静敏提出任何主张。二、郑铁鹰无权要求接驳各种管道。综合在案证据及前述历史生效判决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根本不存在“二楼连接一楼管道”的问题。涉案16号房屋二楼本身的所需各种管道也应当尊重历史和其现状,二楼本身就存在相应的管道,其历来的产权人使用16号房屋二楼至今,均无提出任何异议,16号二楼本身也有独立的水电表及排水管道,即无论谁购买了涉案房屋,均无权要求连接梁笑银、陈静敏所有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退一步讲,即便其需要格外设置,也应由郑铁鹰自身向市政、自来水公司申请加建,可通过外墙加建,而不是直接连接到梁笑银、陈静敏一楼管道上。三、一审判决梁笑银赔偿租金损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拆的楼梯为黎清谋等人非法侵入梁笑银、陈静敏的首层内加建。郑铁鹰购房涉案房产时没有楼梯存在,郑铁鹰更不存在曾使用被拆楼梯上下二楼的情况,被拆除的违建楼梯与郑铁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以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作出赔偿损失,以租金单价乘以郑铁鹰二楼的房屋面积计算租金的做法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所援引的(2019)粤O104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内容是错误的。该刑事判决书误将梁笑银、陈静敏梁笑银拆除的黎清谋等人强行加建的楼梯等同于涉案楼房存在的固有楼梯。但如前所述,涉案楼房在陈静敏及原产权人黄艳嫦向邝思诚购买时并不存在楼梯,梁笑银在2019年4月3目拆除违建楼梯时,郑铁鹰根本就不是涉案16号二楼的产权人,不可能存在梁笑银在与二楼房屋买家郑铁鹰、付蓉芳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形,其二人也从未与梁笑银协商过。五、实际上广州中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认定结论才是正确的。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无论是梁笑银、陈静敏购买涉案房屋时还是现实中,均不存在通过首层16号一楼商铺上落二楼的楼梯。郑铁鹰从上一手业主黎清谋手中购买物业时,对物业的现状及诉讼情况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使产生问题也理应向其上一手业主黎清谋主张权利,而无权对梁笑银、陈静敏提出无理的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梁笑银、陈静敏的请求。

郑铁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完全体现了公平正义和合理。一、案涉房屋原业主黎清谋在2011年9月安装案涉房屋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并非侵权行为,而是履行生效判决,行使相邻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粤法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以及本院认为中都已认定一楼应当设置通往二楼的楼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再审等多道法律程序,最后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粤法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一楼应当设置通往二楼的楼梯,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而案涉房屋原业主黎清谋在2011年9月安装楼梯,完全是履行判决的行为。二、一楼应当设置通往二楼楼梯,除了生效判决认定之外,在梁笑银强行拆除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的事件当中,在一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9)粤0104刑初1005号和广州中院(2020)粤01刑终529号刑事裁定书中,均明确认定一楼应当设置通往二楼的楼梯。所以在梁笑银强行拆除了楼梯,郑铁鹰作为二楼业主要求修建回这个楼梯是有法律依据的。三、郑铁鹰诉请修建楼梯符合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要求,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也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如果一楼不设置通往二楼的楼梯,二楼根本无法上路通行,因为二楼除了从一楼通行之外,根本没有其他出入口。四、因为梁笑银强行拆除楼梯,导致郑铁鹰无法通行使用二楼,无法对物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应当承担租金的赔偿。五、关于管道的接驳问题。因为二楼的各种管道均是从一楼接驳的,包括给排水等,所以一楼应当对郑铁鹰接驳管道、挤排水予以配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梁笑银、陈静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2005)穗中法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3.协议书;4.光塔路16号外景状况图片;5.开庭笔录;6.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7.买卖合约;8.收款收据;9.2017年8月3日黎清谋公证委托书;10.工商银行凭证;11.75000元收据。郑铁鹰对此质证提出:因为没看到原件,所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但是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该申请书在(2003)粤法民三初字第1209号案里都已进行了认定,第四页已认定与梁笑银、陈静敏自己拟证明内容不符。对证据2,该通知书是属于1209号案后续法律程序,但最终是以(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号作为最后的生效判决,所以该驳回通知书并不具备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因梁笑银、陈静敏不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所以对于该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这些只是反映当初郑铁鹰要求修建楼梯时候受阻的照片。对梁笑银、陈静敏上诉时提交的证据5-11,都不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都在之前已经发生,而且梁笑银、陈静敏一直持有。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也无法证明在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因为该开庭笔录是属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形成的笔录,是对庭审过程的客观记录,并不能证明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对于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这些都是郑铁鹰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给一审法院,对郑铁鹰业主身份的一个佐证,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梁笑银、陈静敏拟证明的内容。因为付蓉芳和郑铁鹰是夫妻关系,早在2017年就与原业主黎清谋进行了买卖并办理了全权的委托代理手续,在2017年付蓉芳和郑铁鹰还对二楼进行装修,但是梁笑银、陈静敏阻挠。通过这些材料能够充分反映了事实上郑铁鹰早在2017年就已经跟原业主进行了买卖,并且付了款,只是因为税费等等的原因延迟了过户,直到2019年,因为要行使修复楼梯,作为业主的权利,所以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了刑事案件的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越法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期间虽经过本院二审改判,但其后又经过本院再审最终予以维持原判,故该判决系目前生效判决。依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历史上一二楼之间有楼梯通道,且无排除第三人通过首层上落的权利,亦得不出重建则取消楼梯的结论。最终判决梁笑银、陈静敏应当允许在首层适当位置设置楼梯,给予第三人通行的便利。同时亦对楼梯设置的位置进行明确。其次,二楼房屋产权虽已变更,但二楼业主需要通过一楼上落二楼的权利仍需得到保障。此权利并不随二楼业主更替而自然丧失,否则二楼的基本通行权利则无法实现,明显有悖常理。因梁笑银拆除原有楼梯与闸门,梁笑银、陈静敏擅自设置拉闸铁门导致郑铁鹰无法上落二楼,妨害了郑铁鹰通行的权利,一审据此判决梁笑银、陈静拆除现有拉闸铁门并配合郑铁鹰修建楼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管道设置,因双方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二楼管道连接一楼进行排水亦是自然规律,郑铁鹰该诉求并未加重梁笑银、陈静敏的义务,亦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一审予以支持亦合情合理。梁笑银、陈静敏上诉提出应另行设置管道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损失赔偿,如前所述,因梁笑银拆除原有楼梯与闸门,已然损害二楼的通行权利,在楼梯恢复之前,势必给郑铁鹰造成相应的损失。郑铁鹰请求根据同期同地段租金作为计付赔偿标准符合实际,一审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笑银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笑银、陈静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梁笑银、陈静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茹艳飞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