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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初光等与王诚良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5民初22611号

原告:孔初光,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信芬,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孔映晓,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初光(与原告徐信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孔映晓系父女关系),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金生,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叶丽君,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诚良,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孔初光与被告王金生、叶丽君、王诚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信芬、孔映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初光、徐信芬、孔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消防通道妨碍,以消除安全隐患,将户门恢复至原结构状态。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拆除被告现在的入户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陈某自2005年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原、被告系XX房XX室与XX室的邻居,共同共有一条走廊,原告及母亲日常的进出须经过被告2002室。然,被告于某5月份擅自将自家原住宅设计安装的户门拆除,更换结构将户门朝外开启。因为走廊是原告外出的唯一通道,被告这样将门朝外开的改动,直接妨碍、影响了已是百岁需要依靠助步车和坐轮椅进出的原告母亲的通行。数月来原告希望被告整改,无果;又求助于物业管理处、居委会、城管做工作,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金生、叶丽君、王诚良共同辩称,被告房屋在1999年已经安装了对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里面另有一扇向内开启的入户门,安装时是处于安全考虑,已经经过房管部门同意。走道中两家还装了橱。因被告新安装的现有的防盗门,原告认为受到妨碍,被告就将橱拆除了。被告开启防盗门进出时间很短,只有白天出门、晚上回开会开启,且开启的角度很有限,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家中老人出行,家人应当陪同,被告的防盗门不可能碰撞到原告。原告曾经在楼道安装防盗铁门,影响了被告家门和窗户,房管所介入后拆除了,双方因此有矛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2001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讼2002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东西毗邻而居,共用走道。双方因被告方某1安装的涉讼2002室房屋防盗门产生争议,故涉讼。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讼2001、2002室房屋东西相邻,共用走道,进出涉讼2001室房屋需经过涉讼2002室入户门;走道宽约1.23米,涉讼2002室安装的防盗门开启部分约0.83米,原告家人使用的助步器宽约0.55米。被告方某2,1999年安装的栅栏式折叠型防盗门,平时开启一部分,不是全部开启,打开插销情况下可以全部开启;涉讼2002室房屋目前用于出租。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新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是否对原告构成相邻权益妨害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看,涉讼2001室人员进出必须经涉讼2002室入户门。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为封闭式防盗门,开启前无法对走道内的情况作出及时判断;对外开启时阻挡大部分走道,致使他人无法顺利通行。即使不是完全开启,亦对正常通行构成阻碍。走道不仅是一般正常情况下的通行通道,也是紧急情况下的安全通道。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涉讼2002室房屋外开式防盗门容易造成走道东侧人员无法及时疏散,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某3被告在1999年已经安装了外开式防盗门,并经过房管部门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在1999年安装的防盗门和目前的防盗门在制式、开启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对相邻方的妨害程度不同;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于居住环境、居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亦逐步提高,相邻容忍义务的边界也应根据一定居住区域内居民的普遍认知水平的变化而变化。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生、叶丽君、王诚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外开式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金生、叶丽君、王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沁

书 记 员:卢思洁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