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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镇万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镇万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上角路段振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月坤,该业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上角路段振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3068285M。

法定代表人:莫应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会信用代码为55441990K30803539G。

法定代表人:麦达平。

一审第三人:麦建平,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北路**信用代码为N244190028185559XM。

法定代表人:麦达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专,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迪珊,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万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豪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鹏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咸西居委会”)、麦建平、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咸西经联社”)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豪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程物业公司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3-10002号)建筑红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土地移交给万豪苑业委会管理;2、鹏程物业公司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13-10002号)建筑红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土地收益权归全体业主共有;3、鹏程物业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按8134元每月的标准向万豪苑业委会返还土地收益至移交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325360元。4、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鹏程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豪苑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4元,保全费2147元,由万豪苑业委会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

万豪苑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豪苑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鹏程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咸西经联社虽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使用、收益、管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登记使用权人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权属人为咸西经联社,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权可以分离,经(2020)粤19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案涉土地已由咸西居委会于2001年通过《换地协议》将11002㎡置换给了麦建平,置换截止时间至2062年5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关于修改补充〈换地协议书〉的协议》,至此咸西经联社已丧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麦建平原为鹏程物业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自愿将该土地作为鹏程物业公司开发的万豪苑小区配建,实际已将全部使用权让渡给了鹏程物业公司,因此该地块虽权属咸西经联社,但使用、收益、管理权已与咸西经联社无关,也与麦建平无关。二、涉案土地为万豪苑小区的绿化和公共道路配建,万豪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免费的使用权、管理权。涉案土地在编号为2006-13-1000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范围内,故涉案土地在万豪苑小区的建筑区划范围内。万豪苑小区的用地规划并无证据证明申请过规划变更、设计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4、275条规定,万豪苑小区的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公共道路、停车位应由万豪苑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共有”并不专指“所有权”,也应当可以是“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三、鹏程物业公司将涉案土地违法改建为停车位,并不改变该土地为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公共道路用地的性质。麦建平与鹏程物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视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将已经作为绿化用地和公共道路用地变更为建设停车场,并另行收取租金,该合同并未公示,损害了业主的权益。该《土地租赁合同》对万豪苑全体业主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鹏程物业公司建造小区时适用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4.3.2条、4.4.1条规定,涉案土地不适合停车,无法规划为室外停车位,该“停车位”占用消防通道,存在随时要求整改可能。鹏程物业公司的占用涉案土地不改变涉案土地为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公共道路用地的事实,业主购买商品房时不止是购买产权证上的专用面积,支付的对价中当然也包括了该商品房配套的绿化、道路、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等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鹏程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未保护好业主权益。

鹏程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案涉8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万豪苑业委会,而属于咸西经联社或鹏程物业公司。1.鹏程物业公司已在销售的11264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上按国家规定配置了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案涉土地并不在各业主与鹏程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内,故该地不随着售房而转移使用权,实际该地是鹏程物业公司后期租赁投资使用的。2.根据业主与鹏程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5其他补充第五条约定,该地租赁使用权、收益权属于鹏程物业公司所有。3.案涉8738平方米土地已登记使用权人咸西经联社,且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咸西经联社所有,其将该土地置换补偿给麦建平,后麦建平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鹏程物业公司,鹏程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国有土地及小区周边承租土地上建设有的停车场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三、至今租赁期已到,因长期拖欠麦建平租金,其已口头通知要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土地并不存在占用业主的公共用地问题。

咸西经联社辩称:案涉土地一审已经查明属于我方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咸西居委会与麦建平于2001年签署的协议书记载的平方为8120平方米,并非(2020)粤19民终5961号判决书记载的11002平方米。

麦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万豪苑业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万豪苑小区涉案地块现场图片及视频光盘(光盘含所有图片及拍摄视频),拟证明该涉案地块地面停车后,即使车辆斜放,车头已经接近接触建筑物投影,离对面的墙面间距约2米左右,无法通过稍大型的家用汽车,消防车更无法通过,涉案地块西面及北面停车后,车头离墙面剩余间距只有3米左右,而对面外墙存在飘檐,停车后无法通过消防车,该地块只适用于公共道路及绿化用地,如改为停车位存在消防隐患,不适宜停车。对此,鹏程物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万豪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万豪苑业委会所述不是事实,其表述的消防车能否通行只是其单方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规划车位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查。咸西经联社、麦建平、咸西居委会针对该份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万豪苑业委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案涉争议地块登记使用权人为咸西经联社,并非鹏程物业公司,因此并不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万豪苑业委会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佐证其主张,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万豪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豪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4元(已预交),由东莞市长安镇万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