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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娇凤、遂昌新鸿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娇凤,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遂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1JA7W。

法定代表人:张丐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娇凤因与被上诉人遂昌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置业)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滕娇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车位购买合同当中并没有标明机械车位需要年检而且每年还会产生年检费用,且每组车位三位业主需一致同意方可年检。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才购买车位,遭受重大损失。2.被上诉人所说的通知年检的时间,自车位交付以后至2021年2月18日三年多时间,从未告知车位需要年检,现突然告知车位需要年检,还需要每年交纳年检费用,被上诉人只是提前十天在电梯张贴通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导致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车位年检的消息,故而使机械车位脱检,至今无法使用。3.机械车位需年检,被上诉人需提供前几年的年检证明及合格交付证明。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鸿置业辩称:一审判决说理充分,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因为本案中车位的购买合同已经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需自己对车位进行维护、管理、使用,机械车位需要年检是特种设备管理要求,年检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即使现在阶段没年检也是几个业主未缴费所造成的结果,上诉人不能以此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滕娇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位于华鸿锦园北区地下车位B58号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9000元及总价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6%年利息计算到返还日止),暂时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利息总数为6960元整;2.被告承担华鸿锦园北区地下车位B58号相对应价位升值后29000元费用补偿;3.本案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滕娇凤与被告新鸿置业签订《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0000134)一份,约定:甲方(出让方)为被告新鸿置业,乙方为原告滕娇凤。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位于华鸿锦园(推广名:新鸿中央首府)项目的壹个地下车位使用权,该车位暂定编号为B58号。第二条:1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转让价款为固定价款,不补、退面积差价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第三条:1、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该车位;......10、如因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规划或设计调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车位不存在,甲方负责为乙方更换车位或乙方可提出解除该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乙方提出解除该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应有书面通知,甲方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不承担乙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同意更换车位的,则双方按原约定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车位使用有偿转让合同》下方盖章、签名。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B58号车位为机械车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统一收款收据(编号1454284)。嗣后,被告按约交付车位。2021年2月18日,温州市天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发出《关于华鸿锦园机械车位年检的通知》载明:“机械车位年检到2021年2月28日到期,现我司接到市检测院通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业主自己家的机械车位要在2021年2月28日之前检测完成......望有机械车位的业主抓紧时间到物业办公室统一缴费......每组如不能统一办理年检业务,市场监管局会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给予报停”。现B58号机械车位因未进行年检导致不能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滕娇凤与被告新鸿置业订立的《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车位使用权价款29000元,被告新鸿置业按约交付案涉B58号机械车位,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无法正常使用B58号机械车位系因未进行年检,而原告作为机械车位实际使用权人,有义务配合相关单位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案涉机械车位不能实际停车,并非被告的直接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9000元及总价款利息、补偿升值后的29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娇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滕娇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华鸿锦园(推广名:新鸿中央首府)项目的B58号机械车位使用权,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上诉人车位转让费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隐瞒机械车位需要年检等相关事实,致使其基于错误认识才购买车位,要求返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及其他费用。但上诉人作为机械车位的买受人,应当知晓机械车位与普通车位之间存在价位、使用、维护等方面的差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为由要求返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滕娇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李伟峰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诗周

书记员:杨媛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