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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杉、罗彩英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杉,女,1995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彩英,女,1939年9月5日生,甘肃省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何杉因与被上诉人罗彩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杉上诉请求:撤销阿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0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彩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罗彩英系原阿图什市食品加工厂职工,因罗彩英住房困难该厂向其解决了位于幸福路的一套住房,1992年罗彩英退休后因儿子何占其无住房就将该房给了何占其,后与丈夫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居住,1994年何占其与史燕宏结婚居住该房屋。1998年进行房改时,阿图什市食品加工厂将该房屋出售给房屋实际所有人何占其,何占其的妻子史燕宏将购房款交给了食品加工厂的会计李红,并与李红将房款交到财政局。2013年10月5日,因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克州商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对原商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房进行拆迁安置,于是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何占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何占其置换X住宅一套,同时还解决扶贫房一套,并为何占其缴纳养老统筹至退休。该协议的达成,何占其与其家人进行协商,罗彩英及其家人都知情,并表示同意。2016年4月27日,博格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X房屋交给何占其,何占其出具证明,该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何杉系何占其的女儿,系罗彩英孙女,罗彩英名下的该房屋在进行房改时,已由何占其与妻子购买,对此1998年至今罗彩英均无异议,应视为认可该房屋应属何占其家庭所有,故何占其与博格拉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进行拆迁,并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何占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进行了补偿,博格拉公司提出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明和产权证,故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签订协议并无不妥,如果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罗彩英,也应由其儿子何占其通知其参与该事项,且自补偿后从2013年至2016年,罗彩英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10日罗彩英的儿子何占其因病去世后,2016年5月20日何占其的兄妹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何建琴、何占宏又与博格拉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除了之前要解决的一套住房外,给原审第三人何杉80000元,即不要扶贫房,协议签订后,罗彩英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故对其提出的房屋改造、拆迁不知情,何占其对房屋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据此罗彩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一审判决对于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是何占其是拆迁房屋实际所有人以及其妻子史燕宏向食品加工厂缴纳购房款4136元事实视而不见,在罗彩英代理人也认可以上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1998年9月30日,购房人罗彩英向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加工厂)缴纳4136元购房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房屋所有权存根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自始至终没有查明是否办理房产证,并且就是因为在该房屋是实际所有人是何占其,并且是何占其交的购房款,因此在存根上何占其在领证人处签字确认。(二)一审判决将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何占其的位于阿图什市X房屋所有权判归罗彩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001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和(2018)新300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以及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30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新30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何占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博格拉公司与何占其、何建琴、何占宏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案的阿图什市X房屋是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何占其的,在《房屋拆迁协议》以及《何占其房屋补偿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何占其的房屋直接判归罗彩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罗彩英辩称,本案不属于一审不再理的问题,之前的诉求是要求确定与博格拉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这两个不是一个诉求。该房屋属于房改房,房改房的前提是本人是食品加工厂的职工,是由其工龄来享受房屋的购买权,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房屋的存根记载产权为罗彩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产权权属证明为不动产的有力证明,而房产局作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存根上记载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为罗彩英,足以说明该房屋的产权为本人而非何占其,本人也仅是将房屋给何占其进行居住,并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将房屋赠予或者出售给何占其。
罗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阿图什市X房屋为本人所有;2.依法判令阿图什市X房屋80000元补偿款为本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彩英系克州食品加工厂职工(该公司1994年更名为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罗彩英住房困难向其解决了位于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1992年罗彩英退休后,因儿子何占其无住房,罗彩英就将该房让何占其居住,罗彩英搬至新建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居住。1998年进行房改时,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一批房屋出售给公司职工,房屋性质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享受房改政策的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同意将阿图什市X住房一套出售给罗彩英,房屋价格4136元,1998年9月30日购房人罗彩英向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款4136元。2013年10月5日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进行拆迁时,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何占其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罗彩英所有的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置换一套X和为何占其解决一套扶贫房,并为何占其缴纳养老统筹至退休。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庭审后依法向阿图什市房地产服务中心调查核实及阿图什市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位于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1985年建的砖混住宅平房,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房屋系该公司退休职工罗彩英所有,其在1998年享受房改的政策,在1998年9月30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阿图什市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供)中购房人显示的是罗彩英。2003年6月23日,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阿图什市房产部门申请办理退休职工罗彩英的房产证,阿图什市房产局于2003年8月13日向罗彩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购房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罗彩英,存根证号X,该证由何占其领取。从购房之日起至今,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信息从未进行变更。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庭审后依法向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及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10月5日,该公司与何占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因拆迁置换X。在2016年5月10日何占其因病去世后,2016年5月20日何占其的兄妹何占宏、何建琴又与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何占其房屋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乙方(何建琴、何占宏)付8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所提出的把何占其母亲、女儿委托书拿来为止一次性付款。乙方从甲方这得到的补偿费用属于养老统筹部分、廉租房部分、丧葬费用。从付款之日起与何占其以前所签订的合同终止。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何杉支付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和补偿金80000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X房屋所有权及归谁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单位职工罗彩英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在1998年进行房改时,罗彩英享受单位房改的政策,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其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置换的X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为罗彩英。三、关于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款80000元归谁所有的问题,对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80000元的问题,因何占其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2016年5月20日何占其的兄妹何占宏、何建琴又与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何占其房屋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不要扶贫房,补偿80000元用于养老统筹部分、廉租房部分、丧葬费用。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付何占其补偿款80000元,因该款属于对何占其不要扶贫房的补偿,补偿何占其的养老统筹部分、廉租房部分、丧葬费用,该补偿款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已向何杉支付80000元,该款已由何占其之女何杉领取,该款不是拆迁补偿款,且位于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已经拆迁置换位于X房屋,故对罗彩英提出补偿款80000元应归罗彩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阿图什市X房屋的所有权归罗彩英所有;(二)驳回罗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书和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30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两个问题:1.罗彩英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的是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杉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诉讼请求为罗彩英要求确认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儿子何占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何占宏、何建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要求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0000元,予以证实案件的起因是罗彩英、何占宏、何建琴是为了要钱要求确认房屋协议无效,目的不是为了要房子。2.在本案当中有食品加工厂会计李红出具的证明,证实1998年房改的何占其购房款是由其前妻史燕宏交付的,即视为购房款是由何占其所交付。3.一审法院查明当时1992年罗彩英退休后,就搬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居住,把房子给了其儿子何占其,1998年房改时该房屋出售给了实际居住人何占其,当时的裁定书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罗彩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这是发回重审案件,裁判文书未生效,只能证明何占其交了房款,但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何占其所有;2.房屋的所有人写的还是罗彩英;3.何占其和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产权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这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为生效的(2017)新30民初262号民事裁定针对的阿图什博格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论罗彩英还是第三人何杉,均系家庭血亲成员,属于向外人主张权利的,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在该案祖孙之间不存在抗辩,而本案是家庭血亲成员祖母向亲孙女主张权利,对这套房产究竟是谁的,双方抗辩强烈,经证据确认确实查明了房产所有权人是罗彩英,罗彩英只是出于儿子何占其无房的困难授意其居住,并没有证据赠与何占其所有。因此,生效裁定认定的“交付房款”,还是认定“房屋所有人”,均是罗彩英处于与何杉系祖孙的关系下,一致对外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对于房款来源均无抗辩,对何占其长期居住是否具有真实的产权没有进行抗辩,在没有罗彩英曾经赠与证据情况下,上述裁定对房产的描述均来自一家人的认同,在一家人争议时,当然应当拿证据证明事实。现在,何杉没有证据证实何占其实际取得了该套房产的所有权。
罗彩英在二审当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2.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谁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和补偿金80000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阿图什市X房屋所有权及归谁所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单位职工罗彩英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在1998年进行房改时,罗彩英享受单位房改的政策,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其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阿图什市幸福路(克州商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面积为51.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置换的X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为罗彩英。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产权所有人应为罗彩英是妥当的。何杉认为这套房子是父亲出的钱,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罗彩英当年将房子赠与了其父亲,因此不能视为是何占其留给何杉的遗产。因此何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芳     东
审 判 员     古丽扎尔阿不力米提
审 判 员     巴哈尔古丽太外库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努尔 多来提马达尼
书 记 员         金 依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