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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芹、张兆羽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芹,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羽,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大连市旅顺口区1。
上诉人李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兆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建造铁栏门时已经征求对方同意,于2013年年初才投资建造的,建造八年一直对方在使用,上诉人也同意对方使用,现上诉人同意拆除,因建造有费用,对方应当承担费用一半。
张兆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上诉人建造过案涉铁栏门。
张兆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铁栏门拆除,钉孔修复,不得阻碍人正常行走,开关水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误工费、起诉费、精神损失合计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兆羽系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东方戴维营36号楼148-401的业主,被告李秀芹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东方戴维营36号楼148-402,同原告相邻居住。被告在走廊公共靠西处,且临近原告的入户门处安装了铁栏门。现原告称被告私自围堵的铁栏门将其水表箱、水暖总阀门、电视天线锁在铁栏门,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住宅相邻,现被告在双方楼道中间靠西处安装了铁栏门,导致该区域仅能供被告使用,而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在该区域安装铁栏门已经原告同意,且一直由原告使用,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楼道部位属于公共区域,应由全体业主使用,原被告均无权独自占有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上述双方房屋中间靠西处的铁栏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合计2900元),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要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及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虽主张由于被告的侵害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系由被告所致,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其(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东方戴维营36号楼148-402)与原告张兆羽(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东方戴维营36号楼148-401)两户中间处的铁栏门,将楼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兆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宅相邻,因上诉人在双方楼道中间安装了铁栏门,导致对被上诉人生活、行动等造成影响,一审认为上诉人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双方住宅中间的铁栏门,将楼道恢复原状,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建造案涉铁栏门时经被上诉人同意,且建造后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铁栏门建造时与被上诉人协商或经被上诉人同意,亦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且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使用费、材料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李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