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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侠与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1385号
原告:王春侠,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住所地徐州市(徐州技师学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杭军,该院院长。
原告王春侠与被告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以下简称爱馨养老公寓)居住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公寓居住权费用420000元,返还专项维修基金5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等诉讼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居住权合同关系。2018年6月16日,原告王春侠与被告爱馨养老公寓签署了一份《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居住权合同》,约定原告以420000元的价格获得被告“丁香小屋”公寓的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同公寓土地使用权期限,并约定“满一年以上办理退出的,甲方(被告)不再收手续服务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原告)的养老居住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部费用。2019年10月17日前后,原告多次依约要求退出并要求被告返还费用,但是被告始终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爱馨养老公寓辩称,原告应当先将该房屋依据合同退还给被告,才能依据合同请求返还缴纳的居住权费用。维修基金是政府相关部门收取房屋的维修基金,带有公益性质的,不属于被告收取,故原告请求返还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诉请的第二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爱馨养老公寓是一家经徐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养老服务法人单位,其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徐州技师学院西侧、故黄河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2018年6月16日,原告王春侠(乙方)与被告爱馨养老公寓(甲方)签订编号为DAxxxxx2的《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居住权合同》,约定公寓的用途为住宅/老年公寓,乙方申请第8幢x层xxx号房(丁香小屋),建筑面积约56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养老公寓居住权费用420000元,获得公寓的专属居住权,由甲方负责颁发居住权证书;乙方可自由退出甲方项目的养老居住权,但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在公寓交付使用后退出养老居住权的退费标准为:甲方按照每年按照420000元的2%扣除使用费(即养老居住权费*2%*使用年数),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乙方满一年以上退出的,甲方不再收取手续服务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的养老居住权费用。甲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交付公寓。合同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11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居住权费用420000元及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40元。后原告提出退还居住权费及维修费用,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4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将钥匙一直交付给被告掌握并管理,庭审中,原告本人表示愿意在收到居住权费用的同时,将案涉房屋一并返还给被告。2021年4月7日,在本院见证下,双方当事人完成案涉房屋的交接。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居住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享有退出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杭军无异议的录音可证,原告王春侠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提交了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居住权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居住权费用420000元,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住权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住权费用4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40元的主张,虽然该款项系被告以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名义向原告收取,但被告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前仍未提交其已将该款项上缴给相关部门的缴费凭证,且被告亦未出示收取该项费用的标准及相关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被告应返还该项费用予原告,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待补足相关证据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侠返还居住权费用420000元、住房专项维修基金5040元,两项合计42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保全费2700元,两项合计6538元,由被告徐州市爱馨康颐养老公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淑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