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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兆树、曾四花居住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317号
原告:曾兆树,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曾四花,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曾兆树与被告曾四花居住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兆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四花配合曾兆树办理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房屋的居住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曾兆树与曾四花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居住权协议书。约定曾兆树与曾四花系父女关系,鉴于曾四花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房屋由曾兆树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曾四花名下,为了保证曾兆树对该房屋永久居权,曾四花为曾兆树在案涉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根据居住权协议,曾兆树有权要求曾四花保障曾兆树的居住权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曾四花未作答辩。
曾兆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曾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9)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9号】登记权利人为曾四花,建筑面积75.73平方米,登记至曾四花名下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案涉房屋现登记有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41年5月13日。登记有权利人为朱舜平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
曾兆树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的居住权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曾四花,乙方为曾兆树。甲、乙双方属父女关系,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由乙方共同出资购买,为保障乙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享有永久居住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居住权;二、甲方保证乙方居住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外出租和出售该房屋;三、甲方同意乙方在居住期间,可根据需要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置设施设备应积极予以配合;四、甲方同意乙方在居住权期间乙方有权其他人共同居住及生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出资购房款4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不动产登记部门一份。落款处签有曾四花及曾兆树姓名,并按捺手印。
庭审中,曾兆树提供一份居住权协议原件,该原件与前述复印件不一致。该原件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曾四花,乙方曾兆树。甲、乙双方系父女关系,鉴于甲方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为了保障乙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方设立居住权;二、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居住权从办理登记之日起至乙方去世之日止。在上述居住权期间内,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居住权注销手续,乙方的居住权自办理注销之日终止。双方协商确定,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延期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2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购买该房屋时乙方的出资80万元视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乙方实际出资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
就前述两份居住权协议的不一致之处,曾兆树未作出合理解释。曾兆树还陈述其于曾四花买房时,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40万元作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居住权具有优先效力和对世效力。
曾兆树与曾四花之间的居住权协议是否签订于2019年5月10日以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首先,曾兆树先后提供两份不同内容的居住权协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曾兆树提供的两份居住权协议中有关居住权的具体权利、居住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等内容,在2019年当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在2019年5月10日即能准确使用居住权的概念、描述居住权的权利内容并约定居住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两份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10日的可能性较低。第三,曾兆树提供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居住权协议。两份协议中,有关曾兆树为曾四花出资的购房款金额描述亦不相同。曾兆树也未能提供其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在2019年时,以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也与交易常理不符。
即便曾兆树与曾四花在2019年5月10日即已签订居住权协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时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亦并非用益物权,不能对抗民法典施行前即已在案涉房屋上设立的其他物权。鉴于案涉房屋在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5月16日先后登记有抵押权。居住权的设立对于房屋居住使用功能的限制必然影响案涉房屋作为担保物的价值。根据曾兆树所提供的两份居住权协议,居住权期限届满时间均晚于抵押期限届满时间,势必对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曾四花在案涉房屋上为曾兆树设立居住权曾将相关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者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在此情形下,曾兆树主张曾四花协助办理具有对世效力的居住权登记,亦尚不具备条件。
综上分析,基于案涉居住权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以及案涉房屋已存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形,曾兆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曾四花确有向曾兆树承诺相关居住权设立事宜,曾兆树可依双方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合同权利可得对抗曾四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兆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曾兆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谢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