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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强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强华,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凱丰(RENKAIFENG),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任祖渊,男,1934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公强华因与被上诉人任凱丰(RENKAIFENG,以下称任凱丰)、原审被告任祖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凱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凱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损害相关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二审应予纠正。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任凱丰提交的两份加盖国家机关印章且伪造公强华签名的虚假离婚协议原件后未查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未对任凱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期间超出职权释明任凱丰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严重程序违法;任凱丰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效的关键证据后,一审法院未询问公强华是否变更答辩意见,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2.任凱丰仅针对涉案房屋所谓涉及周某某未分割遗产的法定继承部分的份额享有是否无效的诉权,无权对其他任祖渊有权处分部分的效力提出异议。3.公强华与任祖渊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强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关系。公强华无义务就双方已书面认可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的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公强华未取得周某某认可而侵害共有权人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强华与任祖渊没有恶意串通。4.任祖渊有权处置涉案房屋中个人合法所有部分的财产份额,任祖渊在离婚时将其赠与给公强华应属合法有效。

任凱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强华的上诉请求。

任祖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强华的上诉请求。

任凱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任祖渊、公强华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50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任祖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任凱丰、次子任某某。周某某于2004年7月9日死亡。任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死亡(任凱丰称任某某死亡时未婚无子女)。2005年1月6日,任祖渊、公强华再婚。

任祖渊曾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竹杆胡同5号房,公房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显示,任祖渊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支付房款16万元。任祖渊称上述承租公房系为公强华申请,手续由公强华办理,但房款均由其交纳。

2002年8月19日,任祖渊(乙方)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订立《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有正式住房一间,使用面积19.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周某某、任祖渊、任某某。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于朝内危改区(施工楼号)5层2号住房,房价款192584.7元。乙方应于2002年8月24日前交纳就地安置住房款。《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安置房屋使用夫妇工龄共计80年。2002年9月2日,显示任祖渊向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

192584.7元。2006年3月15日,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屋,楼号变更为西水井胡同502号。2007年12月10日任祖渊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

2002年8月19日,任祖渊、公强华曾订立《借名购房协议》,载明公强华因需要在京购买住房,但因办理投靠入京手续尚未完成,经协商任祖渊同意借用其名义购房。公强华于2002年6月以16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竹竿胡同42号住房,于2002年9月以192584.7元价格购买危改就地安置房,《就地安置合同》由公强华持有和保管,以后关于房屋取得的一切手续均由公强华持有和保管。公强华承担购买竹竿胡同42号住房及就地安置房的全部购房款、税费等相关费用,任祖渊不承担任何费用。竹竿胡同42号住房及就地安置房所有权归公强华完全所有。在公强华取得北京户口前,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任祖渊名下,产权证由公强华保管。公强华取得户口或者其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任祖渊应按照公强华的指示过户到公强华或公强华指定的其他人名下。任祖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任祖渊及其配偶和全部家庭成员已经对该协议进行了充分了解,公强华只是借用任祖渊的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益与任祖渊及其家庭无任何关系,并保证任祖渊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当事人均对上述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任凱丰称订立上述协议书,实质为出资购买房屋以供公强华居住,并提交公强华1996年来京纪念册及社会保险记录单等证据佐证公强华并无出资能力且公强华来京准备结婚。任祖渊认可被拆迁房屋及涉案房屋款项均由其出资,由于任祖渊、公强华系好友关系才订立《借名购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任祖渊出资后,公强华并未还款。公强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称与任祖渊夫妇均系朋友关系,公强华由于无北京户口而借用任祖渊名义购买房屋,被拆迁房屋及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就房款支取记录及交纳情况,任祖渊、公强华均称以现金支付,任祖渊称因工作原因家中保留现金,公强华称自银行支取后交纳,但已无法提交支取记录。

2005年1月6日,任祖渊、公强华再婚。

2008年2月25日,任祖渊、公强华办理夫妻共有财产更名手续,执证人由任祖渊变更为公强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公强华名下。就为何在夫妻存续期间更名,公强华称系履行《借名购房协议》,任祖渊称应公强华要求进行过户。

2018年7月2日,任祖渊、公强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502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一审期间,公强华出示:1.物业费、供暖费发票等,证明公强华及子女在房屋交付后持续占用涉案房屋,任祖渊作为名义购房人与该房屋无关。经质证,任凱丰及任祖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费用的主体为夫妻二人。2.2018年1月12日的《说明》,载明“公强华因当时没有北京户口,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暂时落户在任祖渊的名下。2008年3月19日我将房屋归还给公强华,并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公强华,即此房屋所有权为公强华婚前财产。”经质证,任祖渊称不清楚是否系其签名,但针对署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任凱丰认可任祖渊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原由任祖渊承租,虽然公强华称其系该房屋的真正承租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本质上系债权行为,并带有福利性质,因此公强华称其系被拆迁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002年该房屋被拆迁,任祖渊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根据该合同及相关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为任祖渊、任某某、周某某,且使用了任祖渊与周某某的夫妻工龄,房价款交纳时间亦早于周某某去世时间,因此任凱丰认为涉案房屋系任祖渊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的订立主体为任祖渊,交款凭证显示支付主体亦为任祖渊,公强华认为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关系的举证责任。公强华虽提交了《借名购房协议》,但其并未提交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即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根据《借名购房协议》记载,公强华明知任祖渊彼时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某的相关利益,但该《借名购房协议》并未取得周某某的认可,因此法院对公强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06年周某某、任某某相继去世,涉案房屋在未经继承析产的情况下属被继承人任祖渊、任凱丰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任祖渊、公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任祖渊亦向公强华出具《说明》,但该行为实则为任祖渊对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任祖渊、公强华离婚时,公强华明知取得涉案房屋时任祖渊尚与周某某存在夫妻关系,任祖渊、公强华在周某某去世后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约定由公强华取得,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任凱丰的合法权利。任凱丰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确认任祖渊与公强华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5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公强华提交证据:1.公强华与任祖渊微信聊天记录;2.公强华与任祖渊生活照片。共同拟证明:1.公强华与任祖渊婚后生活幸福美满,任凱丰为获取家产迫使二人离婚;2.任祖渊于2018年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自愿签署,涉案房屋始终为公强华所有;3.任祖渊、公强华对涉案房屋的离婚分割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情形。对此,任凱丰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任祖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强华与任祖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效力如何。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拆迁安置补偿而来。安置补偿协议亦明确约定,被安置人分别为任凱丰之母周某某、任祖渊及任某某。尽管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任祖渊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安置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购房款交纳时间系在任祖渊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亦未经析产,任凱丰作为周某某之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应利益。而公强华与任祖渊自2005年再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其对涉案房屋的原权属情况等应系知情的,其亦应知晓其与任祖渊离婚时所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侵害了任凱丰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强华虽上诉主张,其与任祖渊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系由其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难以采信。公强华以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等理由上诉要求改判驳回任凱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均依据不足,本院亦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公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佳

审 判 员:杨志东

审 判 员:刘丽杰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洲

书 记 员: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