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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同禹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华澳中心**G210。
法定代表人:罗朝阳,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禹沪,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同禹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长青林场12-B-042-107
法定代表人:郭琪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禹沪、被上诉人黑龙江同禹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骆前汀,被上诉人王禹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会,被上诉人同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亮、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大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王禹沪、同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及“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均存在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大银公司要求同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未予记载,构成重大事实遗漏。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关于投资安排的主合同,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借款事宜,并且在第十五条用三个条款对债转股事宜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其性质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根据该约定,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后即有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取得同禹公司股份,同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大银公司在《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均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作为起诉的主要依据,在庭审中亦有多次表达。但一审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第二项中仅记载了《债转股协议》(一审判决第2页第16行及以下),未记载《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构成重大事实遗漏。
(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对《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的描述不完整,遗漏了双方约定延期交割股份的重要内容。因同禹公司和王禹沪拖延交付股份,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其中第4条约定,“至2016年11月25日甲方(王禹沪)及同禹股份仍未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并交割股权,则计算出按照2016年11月25日上述合同全部金额换算成的同禹股份全部股份数,甲方按照每股43元/股在10天内回购乙方的同禹股份的股权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据此可知,《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首先将同禹公司及王禹沪履行交付股份义务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5日,在此基础上约定如到期仍不交付股份则以支付股份对应价款作为替代履行方式,其中43元/股的价格是同禹公司股份当时在新三板市场的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仅描述了双方关于“甲方按照每股43元/股在10天内回购乙方的同禹股份的股权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的约定(一审判决第7页第2行),遗漏了双方约定延期交割股份的重要内容,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未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分析,仅因《债转股协议》的条款更多,反向推定《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安排,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债转股的约定明确具体,并非意向性安排。《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在第十五条用三个条款对债转股事宜作出安排,明确约定大银公司在合同到期日前15天内“可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并且同禹公司“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和理由”。因此,《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达成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关系的成立以大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债转股通知为生效条件,一旦大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选择了债转股,款项性质即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即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债转股的约定明确具体,包括转股条件(大银公司选择债转股)、转股债权基数(本金、利息、费用)、转股价格(20.57元/每股)、转股时间(大银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转股费用(同禹公司承担)、手续办理(同禹公司负责)等多项内容,涵盖了债转股合同应具备的全部要素,无须合同双方另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并非意向性安排,而是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针对债转股事宜作出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2.判断《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是否意向性安排应以该条款内容为依据,《债转股协议》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效力。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当日签署了《债转股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办理债转股手续所需的程序性文件,不影响《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性质和效力。判断合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应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对债转股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明显不是意向性安排,一审判决未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分析,仅仅因为《债转股协议》的条款更多,反向推定《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安排,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债转股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债转股协议》未生效为由认为“同禹公司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而非《债转股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后,该两方之间既已成立股权投资关系,同禹公司即负有为大银公司办理债转股手续的合同义务。《债转股协议》只是办理债转股手续的程序性文件,该协议是否生效不影响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基于《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以及大银公司的选择已经成立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其次,《债转股协议》形式上将大银公司、同禹公司及同禹公司全体股东三方均列为合同主体,但债转股法律关系主体仅包括投资人(原债权人)和公司(原债务人)两方,并不包括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使同禹公司的股东未签署《债转股协议》,也不影响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关于债转股相关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影响该两方之间已经成立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债转股协议》未生效为由认为“同禹公司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三)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及王禹沪之间签署的多份合同及往来函件明确显示,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之间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1.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前文已述,《借款合同》是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达成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股权投资关系的成立以大银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债转股通知为生效条件,而同禹公司和王禹沪均确认大银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该两方发送了债转股通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同禹公司有义务为大银公司办理债转股手续,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成立股权投资法律关系。2.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以及《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之间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15.2条约定,同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禹沪用个人在同禹公司的股份保证大银公司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此条件的,由王禹沪个人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个人签署了《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之鉴于条款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债转股协议》等各协议统称为“债转股系列协议”,并明确该协议内容系对“债转股系列协议之未尽事项及重要事项”作出的补充约定,由此可知,《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并非《债转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而是对债转股整体事宜的补充约定,其效力不受《债转股协议》的影响。《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20.57元/股的转股价格调整为10元/股,差额部分以王禹沪个人持有的股份补足。该约定是王禹沪对其个人资产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据此,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和王禹沪发送债转股通知后,王禹沪负有向大银公司转让差额股份的义务,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之间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3.《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延长了同禹公司及王禹沪履行义务的期限,并约定了原合同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未变更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的鉴于条款中记载了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及王禹沪发送《债转股通知》以及后续多次催促该两方交割股份的事实,各方明确“基于王禹沪及同禹股份的完全原因至今未按照上述协议在新三板股权交易系统交割”,进而延长了同禹公司及王禹沪履行交付股份义务的期限,并约定了如到期仍不交付股份则以支付股份对应价款作为原合同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由此可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只是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约定,未变更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4.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合意,径自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严重错误。大银公司自始即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向同禹公司提供资金,因当时同禹公司正在申报新三板挂牌,申报期间无法办理增资事宜,所以双方才签订《借款合同》,大银公司暂以借款形式将资金给付同禹公司,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转股事宜,该约定已表明双方的真实意图并非借款,而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并且,同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当时公司确实需要资金,但是公司正在挂牌的过程中,当时这时候对方想加入成为公司股东,不具备条件,我方答应原告在适当的时候取得公司股份。”(详见2020年7月30日一审开庭笔录第11页)其后,大银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同禹公司发送了债转股通知,并多次催促王禹沪和同禹公司交割股份,《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也明确记载了大银公司催促王禹沪和同禹公司交割股份以及因王禹沪及同禹公司的完全原因导致未交割股份的事实。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案涉多份合同约定的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事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银公司要求获得同禹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同禹公司和王禹沪也从未否认应该向大银公司交付股份。一审判决无视各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合同约定,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径自认定“大银公司无意于持有同禹公司股份,仅系通过股权转让与回购的操作获得高额利息回报”,进而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三、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及王禹沪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及王禹沪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借款合同》和《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同禹公司和王禹沪均负有向大银公司交付股份的义务。因同禹公司及王禹沪拖延交付股份,大银公司与王禹沪通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延长了同禹公司及王禹沪履行交付股份义务的期限,并进一步约定到期仍不交付股份则由王禹沪以43元/股的价格支付股份对应价款作为原合同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据此,同禹公司和王禹沪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期限向大银公司交付股份,到期仍不交付的,王禹沪应按照约定价格向大银公司支付股份对应价款。
(二)同禹公司及王禹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分别向大银公司承担责任。1.同禹公司应向大银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禹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大银公司办理债转股手续,亦未在《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给与的宽限期内向大银公司交付股份,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大银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假如同禹公司遵守《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则大银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在2016年11月25日的基础上给予10日宽限期)应通过增资扩股形式获得1848736股同禹公司股份,该部分股份是大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获得的利益,属于大银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同禹公司赔偿。参照《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股份价格,1848736股同禹公司股份对应的市场价为79495648元,也即,截至2016年12月5日大银公司因同禹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为79495648元,其后将持续产生利息损失。2.王禹沪应继续履行《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支付股份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大银公司的利息损失。王禹沪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银公司支付股份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大银公司有权要求王禹沪继续履行,并赔偿大银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王禹沪就同禹公司和王禹沪两方应向大银公司交付的所有股份承担支付股份对应价款的义务,其中,对于同禹公司应向大银公司交付而未交付的股份,王禹沪的此项承诺构成债的加入。3.大银公司有权同时向同禹公司和王禹沪主张权利。《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同禹公司应交付的股份,王禹沪承诺支付股份价款,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大银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同禹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向王禹沪主张权利,二者并不矛盾。为避免双重受偿,大银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如同禹公司实际赔偿大银公司损失的,在同禹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范围内,相应减少王禹沪应承担的支付义务。
(三)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大银公司自始即以股权投资的目的为同禹公司提供资金,自大银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之时,双方之间就已形成股权投资关系,相对于民间借贷,股权投资风险较高,收益也较高,不能以民间借贷的收益率来衡量股权投资的收益率,也不能因为收益率高就否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43元/股价格是当时同禹公司股份在新三板市场的真实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并且,同禹公司股份在新三板市场价格最高时每股高达五十余元,如果同禹公司和王禹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股份,大银公司还能获得更高的收益,后续亦可再通过其他投资行为盈利。由于同禹公司和王禹沪的严重失信行为,大银公司于2015年10月投资至今已逾五年,仍未收回任何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严重影响了大银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对大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禹公司和王禹沪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同禹公司一审开庭时陈述“当时公司确实需要资金”,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0也明确记载案涉款项“有利于解决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问题,对公司整体生产经营活动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由此可知案涉款项对同禹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如没有大银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资金,同禹公司无法支付到期货款,新三板挂牌就不能取得成功。王禹沪作为同禹公司的单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本案所涉投资事宜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在王禹沪的推动下,大银公司在同禹公司最需要资金的时候向同禹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对其在新三板挂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帮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投资回报。同禹公司及王禹沪本应信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银公司交付股份,但却一再违约,既不按期履行交割股份的义务,也不按约定支付股份对应价款,过错和恶意十分明显,其违约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开篇规定,“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据此,大银公司作为守约方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同禹公司、王禹沪作为违约方,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成本。一审审理过程中,同禹公司和王禹沪极力主张法律关系为借款,意欲以相对低的借款利率来对抗其应承担的股权投资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径自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无异于支持同禹公司和王禹沪通过违约行为而获利,这将严重损害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更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大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大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禹沪辩称,大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要求王禹沪进行股份回购、支付股份回购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为大银公司和王禹沪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大银公司以《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为依据的所有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回购日后,大银公司仍旧确认和保持着和同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足以印证《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关于王禹沪进行股份回购的约定为虚假。
(一)《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为大银公司和王禹沪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的理由,简要概述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系大银公司和王禹沪为应对基金业协会核查3000万元借款的去向而签署,并不是为了真正履行。2.从《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一直到本案起诉时,《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中的43元/每股回购条款,大银公司从未向王禹沪主张过,该回购条款为大银公司和王禹沪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足以印证。3.《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回购日后,大银公司仍旧确认和保持着和同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在2017年2月14日收取了同禹公司400万元还款,在2017年9月21日电子邮件中声称,截至该日,同禹公司欠大银公司借款1.06亿元,在2017年11月1日大银公司单方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声称,截至2017年11月1日,同禹公司欠大银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三项合计1.23亿元。此外,对于2018年4月26日同禹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布的《黑龙江同禹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充追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公告(一)》及其中确认大银公司和同禹公司存在本案借款关系的内容,大银公司(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作为同禹公司当时的第二大股东,从未提出异议。而如果《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关于股份回购的约定有效、大银公司和王禹沪的真实意思为股份回购的话,则自2016年12月5日起,通过3000万元借款的债转股而获得的同禹公司的股份,将不再属于大银公司,而属于王禹沪。大银公司也无权再要求同禹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和利息,该借款本息的权利人应该是王禹沪。大银公司唯一有权和应该做的,就是要求王禹沪支付回购款,但实际上,在《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回购日后,直至本案起诉时,大银公司从未要求王禹沪(和同禹公司)进行回购,而是不断确认和同禹公司的借款关系,并要求获得同禹公司的股份(债转股)。
(二)大银公司建立在《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有效基础上的所有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主要包括:1.要求王禹沪在2016年12月5日支付163522507元股份回购款并支付该日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要求同禹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支付违约赔偿79495648元并支付该日之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即使假设《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有效,股份回购也以大银公司获得债转股的股份为前提,但《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既未生效、也未履行,大银公司未获得任何与债转股有关的股份,大银公司要求王禹沪承担股份回购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大银公司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和《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之间成立股份转让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王禹沪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束。
(二)《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债转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因《债转股协议》未生效、未履行而未生效、未履行:1.《借款合同》第17.2条“附属合同”,包括了《债转股协议》,但并未包括《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显然各方并没有将《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看待。2.从名称上可以直接看出,《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为《债转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大银公司所谓《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不是《债转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说法,没有依据。
(三)即使假设《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但王禹沪转让个人股份给大银公司是以大银公司通过债转股完成对同禹公司的增资入股为前提条件,因债转股并未完成,王禹沪没有转让个人股份给大银公司的义务:1.《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第(1)项约定:转股价格确定为10元/每股,而乙方(即大银公司)根据债转股系列协议以20.57元/每股完成对公司增资的,则王禹沪应以个人股份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将差价对应的股份数无偿转让予乙方。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大银公司通过债转股完成对同禹公司的增资,为王禹沪转让个人股份给大银公司的前提条件。2.虽然2份协议并未生效,但从《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同禹公司债转股、王禹沪转让个人股份的时间安排来看,大银公司完成对同禹公司的增资入股为王禹沪转让个人股份的前提条件。大银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单方发出债转股通知。根据《债转股协议》第4.3.2条约定,同禹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大银公司增资入股的全部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等,该时间即为2016年4月28日之前。而作为《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附件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股权交付”约定,大银公司和王禹沪“在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商或中登公司股份登记手续”,根据该条计算,王禹沪完成将个人股份转让给大银公司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远在同禹公司和大银公司完成债转股全部手续之后。因此,因所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王禹沪并没有转让个人股份给大银公司的义务。
四、大银公司既要求同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又同时要求王禹沪进行股份回购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能在一个诉讼中一并主张。1.大银公司要求同禹公司给予违约赔偿,就无权要求王禹沪支付股份回购款。大银公司要求同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意味着大银公司认为其根据合法有效的债转股协议有权利获得同禹公司的股份,只不过不再要求交割过户,而是要求解除债转股协议,并要求同禹公司给予违约赔偿。上述诉讼请求意味着,大银公司将放弃获得同禹公司股份的权利,如此情况下,一则,大银公司将不能拥有因债转股而来的同禹公司股份,二则,根据上述第三条的论述,在大银公司未完成对同禹公司增资入股(即债转股)的情况下,王禹沪没有义务向大银公司转让其个人拥有的同禹公司股份。2.大银公司要求王禹沪支付股份回购款,就无权要求同禹公司给予违约赔偿。如果要求王禹沪支付1.6亿多元的股份回购款,意味着大银公司根据其自认为合法有效的债转股协议以及与王禹沪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权利获得同禹公司的股份。在此种情况下,大银公司其实是要求同禹公司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并获得债转股的股份(获得了股份后,才能要求股份回购)。因此,此时大银公司就不能要求解除和同禹公司的债转股协议,也不能要求同禹公司给予违约赔偿。因此,即使假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有效,《债转股协议》和《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为有效合同,大银公司也无权在本案中同时提出要求同禹公司承担7900多万元违约赔偿责任(即要求解除债转股协议)和要求王禹沪支付1.63亿元股份回购款(即要求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2个诉讼请求,为完全相反的过程、互相排斥、互相矛盾,大银公司只能择其一而主张。大银公司所谓其有权同时向同禹公司和王禹沪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禹沪认为,大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同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仅为意向性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债转股协议》作为针对债转股相关事宜的具体约定协议已取代该第十五条的约定,但《债转股协议》未生效;大银公司基于意向性条款推定双方之间股权投资关系成立继而要求同禹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条款,对大银公司和同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虽然提及了债转股,但针对债转股仅作出原则性、概况性约定,并没有在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成立确定的债转股权利义务关系。第15.1项约定“乙方(大银公司)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如果乙方选择债转股……”。根据上述约定,大银公司届时可能选择债转股,也可能不选择债转股,是否债转股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大银公司届时选择进行债转股,也需要另与同禹公司、同禹公司股东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债转股协议”或股票认购合同,并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在各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债转股关系,在未能签订有效的债转股协议或股票认购合同、没有成立确定性的债转股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大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合法的合同依据。2.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签署了《债转股协议》,该协议系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落实和具体化,已根本替代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大银公司提出《债转股协议》即使未生效,也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债转股的约定”直接要求同禹公司债转股,明显系对合同的僵化与错误解读,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仅有关于债转股事宜的意向性、笼统性约定;而《债转股协议》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则非常完整、详细和具体,比如:《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并没有明确债转股的具体金额,但《债转股协议》则明确了债转股金额约为3540万元等;《债转股协议》还约定了债转股的前提条件、债转股的具体办理流程和手续、增资完成前同禹公司的运营要求、增资完成后的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和出售、同禹公司上市/新三板挂牌、信息披露、各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违约和争议解决、通知与送达等内容,而所有这些内容均未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里做出约定。可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与《债转股协议》内容相比较,可证明《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条款的性质,《债转股协议》实际替代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
二、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首先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未对《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的效力做出认定,但《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为无效协议,且同禹公司并非签约主体,不受该协议约束,大银公司以《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生效为前提主张赔偿损失不应予以支持。1.王禹沪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出台的目的系为应付基金业协会的检查,双方基于虚伪意思表示而签署的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作为大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计算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其真实与否与案件判决结果直接相关,而本案录音证据的内容可明确反映出该协议出台的背景为应付基金业协议会的检查,即该协议不是以真实履行为目的而签署。大银公司提出录音证据可能不是原件、可能存在修改,但可通过司法鉴定来补足,而大银公司既不申请鉴定又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对法院询问是否为罗红萍本人的声音时,模糊回复“罗红萍无法确认”。大银公司无正当理由回避录音证据,故应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进而认定《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无效。2.大银公司与王禹沪仓促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且于诉前从未按该协议主张过权利,签署、履行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大银公司为了获取巨额利益,利用无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作为主要证据,其上诉请求当然不应予以支持。从《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双方提交的不同版本的情况来看,王禹沪提交的协议版本中,大银公司未盖章,仅由罗红萍签字;大银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版本,仅有大银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续证据交换时,大银公司另行添加了法定代表人罗朝阳的签字。可见,所谓《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签署时,时间仓促,并非大银公司与王禹沪协商谈判、充分交流沟通、详细推敲细节、确定并判断履约可能性等而签署。大银公司与王禹沪签署的其他协议中的签字、盖章均十分严谨,而《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完全区别于原签署协议的习惯;且协议中关于股权质押、房产抵押等均未履行;至起诉前,大银公司也从未主张过所谓回购,明显与常规商事交易习惯不符。故《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系基于虚为意思表示而签署,应认定无效。3.假设《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有效,同禹公司并不是签约主体,没有按此协议履行向大银公司交割股份的义务,更不存在因未交割股份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大银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4月7日向同禹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后,借款就变成了股权投资款,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已成立,但《债转股通知》不能证明大银公司已合法取得同禹公司的股份,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2016年4月7日,大银公司单方发出的《债转股通知》对同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同禹公司不因此具有债转股的义务,不能据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转化为股权投资关系。首先,《债转股通知》系来源于《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关于债转股的约定,但《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条款,《债转股协议》未生效,在此基础上,2016年4月7日大银公司单方发出的债转股通知后,同禹公司有权与大银公司就债转股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同意按此通知执行,该通知对同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大银公司关于发出上述通知后,借款就变成了股权投资款,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即成立股权投资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债转股通知》的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该通知中要求在2016年4月23日完成所有股份转让手续,而同禹公司如果针对大银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不可能在此期限内完成,故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2.至今各方未达成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债转股的转股总金额、每股价格及股份数量等关键内容均不能确定,仅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结合《债转股通知》,不能认定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投资关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第十三条: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应当与相关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后,该合同即生效。大银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要求债转股,假设确定其为发行对象,则必须按新三板的相关规定才能完成增资(向大银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即大银公司、同禹公司需根据当时有效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就债转股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正式的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而事实上,因大银公司主张高额罚息、复利,双方至今未能就债转股金额、股份数量达成合意。可见,同禹公司收到《债转股通知》后,明确拒绝按通知内容完成增资的请求,并要求后续进一步协商,在双方达成合意签署正式的股票认购合同并履行法定程序前,大银公司仅以发出《债转股通知》而推定股权投资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大银公司的债权如转化为同禹公司的股份,必须经合法程序表决,而双方未就转股金额、股份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署合法有效的股票认购合同,尚不存在由同禹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债转股事宜即针对大银公司的定向发行股票事宜进行表决的前提与基础,在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的前提下,大银公司推断债权已合法转换为股份投资权的观点不成立。再次,同禹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的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此后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追认详见《关于补充追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公告(一)》(公告编号:2018-030)],系针对“借款”交易构成事后的偶发性关联交易进行追认,无论内容还是目的都不是针对大银公司的债转股(定向发行股票)而进行的决议,大银公司以此证明债转股业经合法表决的观点不成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第十一条: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票发行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二条:挂牌公司董事会作出股票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等事项。鉴于如上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关于股票发行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有严格要求,而针对《借款合同》补充追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公告,从内容及程序来看,均不是针对股票发行进行的决议,大银公司以此推断债转股业经合法表决通过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假设同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对本案债转股事宜进行审议表决,也存在是否同意接纳大银公司为同禹公司的股东、债转股的总金额、债转股的每股价格及股份数量等核心问题能否表决通过的问题,且股票发行最关键的程序是取得股转系统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否则,大银公司的债权无法转换成同禹公司的股份。
综上,大银公司对同禹公司的借款是否能够债转股、能够获得多少债转股的股份等问题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存在同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债转股事项表决的前提和基础,更不可能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故大银公司推定其已享有同禹公司1848736股并因此应获得79495648元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四、王禹沪是本案债转股事项的关联方并依法应回避表决,大银公司认为王禹沪个人持有同禹公司的股份超过三分之二,进而推断王禹沪可以控制同禹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并有能力完成《债转股协议》的约定义务的观点不成立。根据王禹沪与大银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王禹沪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是王禹沪是同禹公司该笔借款事宜的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同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追认《借款合同》的偶发关联交易时,王禹沪已回避表决。《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及相关协议约定,如大银公司选择债转股,则应以20.57元/股转成同禹公司的股份,在大银公司完成对同禹公司的增资后,王禹沪以个人在同禹公司的股份保证大银公司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此条件的,由王禹沪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此外尚未生效的《债权股协议》《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亦约定,大银公司的转股价确定为10元/股,针对超过10元/股部分,王禹沪以个人股份以转让股份的方式将价差对应的股份数无偿转让予大银公司。由此可见,王禹沪对大银公司债转股的价格提供了担保和补差安排,是《债转股协议》及其项下增资事项的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同禹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9月通过)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日(2015年10月23日)至《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签订日(2016年10月16日)期间,王禹沪始终持有同禹公司67%以上即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份,系同禹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王禹沪作为大银公司债转股事项的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应回避同禹公司审议《债转股协议》及其项下增资(针对大银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事项的股东大会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故《债转股协议》及其项下的增资事项完全由除王禹沪外的非关联股东决定。综上,在《债转股协议》约定的第三方股东未予签字,也未经过同禹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债转股协议》未生效,王禹沪持股比例与股东大会决议结果无关,不能因王禹沪的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而得出《债转股协议》或针对大银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议案已得到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结论。
五、大银公司在起诉之前多次确认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与诉讼中主张的双方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自相矛盾,双方之间唯一存在的法律关系即为借款合同关系,大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从合同签署来看,为确立双方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借款本息得以偿还,大银公司要求同禹公司与其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日,双方另签署了《质押合同》《债转股协议》,王禹沪与大银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并于《借款合同》第7.1条明确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担保”、第17.2条将上述合同列为“附属合同”。可见,质押、债转股、保证均系大银公司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纵观各方签署协议的交易安排结合《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债转股选择权(以股抵债)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均指向债权融资成本这一共同本质,故双方之间唯一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2.大银公司以《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确定的2016年12月5日为基准日要求同禹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但实际上,自2016年12月5日之后,大银公司从未向同禹公司主张过违约赔偿金,反而多次确认与同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同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2017年2月14日电子渠道业务往(来)账凭证2份”,证明2017年2月14日,在大银公司与王禹沪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之后,同禹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400万元,大银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关于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大银公司于一审中先提出系扣的股权回购款,但因其诉讼请求中未将此款从回购款中扣除,难以自圆其说,后又说是为了做股权交割支付的资金,但最终无法否认400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其次,同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大银公司2017年9月21日邮件及计算借款本息的附件”,证明2017年9月21日,大银公司确认与同禹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主张本金和利息共约1.06亿元,并要求进行债转股。再次,王禹沪一审提交的证据6“2017年11月1日由大银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大银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仍旧确认与同禹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声称同禹公司欠付大银公司本息合计约为1.23亿元。第四,同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0《黑龙江同禹药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充追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公告(一)》,证明2018年4月26日,同禹公司在股转系统网站公开披露了与大银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此时,大银公司为同禹公司第二大股东,对于上述公开信息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对双方为借款关系的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大银公司一直向同禹公司主张债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
六、本案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具有以股抵债的性质,双方之间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在股份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大银公司无权强制同禹公司交付股份,同禹公司没有股份交割义务,亦不存在因未完成股份交割而违约问题,双方争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5条规定:【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结合如上规定,本案债转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且用于抵债的“同禹公司的股份并未交付”。大银公司针对尚未交付的股份无权要求强制交付,同禹公司没有也无须向大银公司履行交付股份义务,亦不存在因同禹公司未完成股份交割而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同禹公司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是正确的,双方之间仍为借款合同关系。
七、在不考虑债转股相关约定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同禹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大银公司以43元/股计算出所谓违约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穿透后仍为主张高息的性质,同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同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签署时,大银公司是否选择债转股尚未确定。2016年4月7日,大银公司发出债转股通知时,同禹公司已处于挂牌后的第一次增资过程中。即同禹公司于2016年初正式启动新三板挂牌后的第一次定向增发,于2016年1月11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了《股票发行方案》,并于2017年1月初完成挂牌后第一次定增。按股转公司要求,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事宜,故大银公司的债转股请求于第一次增资期间客观上无法完成。借款到期后,大银公司开始计收高额罚息,利滚利(从2017年9月21日邮件可见,大银公司主张本金和利息共约1.06亿元),此为导致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后续仍无法就债转股金额、转股数量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本原因,故不存在同禹公司违约问题。2.大银公司的主张的所谓赔偿穿透后仍为高息。首先,大银公司计算的取得股份的价格仅为10元/股,在此基础上主张高达4.3倍的所谓赔偿金,且在计算总价款时,已在本金3000万元的基础上,按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了利息,其追求的获利途径系双重的,即要求债权法定上限利息,又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的所谓赔偿金,穿透后仍为“高利贷”的性质,不具有合理性且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次,《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第4条约定:如仍拖延,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相应条款及上述条款和法律手段,回购股价在此基础上增加。依其字面意思理解,大银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中罚息约定持续计算本息,按其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1月1日,债转股金额为123083193元,如折算为回购款,约为5.3亿元;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9年10月28日,此时债转股金额约为6.09亿元,折算回购款约为26.19亿元,即在4年的时间里,3000万元的本金可增值约87.3倍,大银公司于本案中之所以放弃此种计算方式,明显系因金额过高,可一目了然的看出回购金额计算条款的不合理性,并反映出收取高息的根本合同目的,故于本案中只截取了2016年12月5日前的一部分,但不能因大银公司只截取了其中一部分作为诉讼请求,而掩盖大银公司无意于取得同禹公司股份并只为收取高息而签署相关合同的本意,故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计算本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变相索取高息的目的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大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禹沪、同禹公司向大银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63522507元;2.判令王禹沪、同禹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逾期利息(以1635225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王禹沪、同禹公司向大银公司支付40万元律师费;4.判令由王禹沪、同禹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2020年8月3日,大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禹沪向大银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63522507元;2.判令王禹沪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逾期利息(以1635225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同禹公司赔偿大银公司损失79495648元及利息(以79495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同禹公司实际赔偿大银公司损失的,在其实际赔偿金额范围内,相应减少王禹沪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4.判令王禹沪、同禹公司向大银公司支付40万元律师费;5.判令由王禹沪、同禹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同禹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大银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药品包装的设备,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并就实际借款到期日予以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其中,第十五条债转股的约定:15.1本合同期限到期日提前15天(含到期日当日)内,甲方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和理由、乙方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还是债转股,如果乙方选择债转股,则甲方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乙方的股份。15.2乙方法定代表人王禹沪先生用个人在乙方的股份保证甲方的每股转股价格,届时有任何不能满足条件的,由王禹沪先生个人的股份按此价格转让。15.3甲方出具债转股文书之日期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办理完股份的所有工商或中登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所有债转股相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延期天数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甲方利息、费用。
同日,同禹公司(甲方)与大银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资产管理顾问,本项目收费30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债转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方)大银公司、乙方同禹公司、丙方同禹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王禹沪、陈丽华、臧少波等,甲方拟以《借款合同》到期债权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于乙方,丙方为乙方的全体原有股东。甲方以到期债权及利息出资约3540万元对同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每股价格为20.57元。本合同自甲方、王禹沪签字并加盖指模,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主体为自然人的须本人签字,协议主体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须加盖公司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本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列明的丙方19名股东均未签字或盖章。
2015年10月23日,甲方王禹沪与乙方大银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王禹沪对于保证大银公司转股价格的具体执行方式如下:(1)转股价格确定为10元/股,而乙方根据债转股系列协议以20.57元/股完成对公司增资的,则王禹沪应以个人股份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将差价对应的股份数无偿转让予乙方;(2)如届时根据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或其他监管要求,无法无偿转让相应股份的,王禹沪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份转让对价。(3)举例如下:如乙方根据债转股系列协议对公司增资3540万元,每股价格为20.57元,取得公司172万股股份;而根据本补充协议,每股价格调整为10元,则乙方应取得354万股股份;则王禹沪应无偿向乙方转让股份182万股。
2015年10月26日,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汇款30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借款”。
2016年4月7日,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王禹沪发出《债转股通知》,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债转股手续和准备工作,并在2016年4月23日完成所有转让手续。
2016年10月16日,甲方王禹沪与乙方大银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基于王禹沪、同禹公司的完全原因至今未按照协议在新三板股权交易系统交割,自2016年10月9日起调整借款合同11.4(4)罚款为每日0.3%,至甲方及同禹公司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他不变。甲方按照每股43元/股在10天内回购乙方的同禹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
2017年2月14日,同禹公司向大银公司支付400万元,附言“偿还借款”。
另查,同禹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10月摘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大银公司主张,其与王禹沪、同禹公司之间基于债转股系列协议的约定,应当获得同禹公司的相应股份,又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王禹沪应以约定价格回购大银公司持有的股份,同时,同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办理债转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言之,大银公司的诉请均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约定展开。王禹沪、同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债转股事宜仅系意向性安排,既未生效亦未履行,各方之间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各合同之间的关系、合同的履行探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
2015年10月23日,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债转股协议》,大银公司又与王禹沪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也即是说,在各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亦商讨了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
(二)从各合同之间关系来看
《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债转股的选择权由大银公司在借款到期前15天行使,同禹公司没有任何选择权,其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同禹公司股份。而同一时间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不仅明确了债转股的具体方式、转股数量与价格,亦明确了转股的前提与流程。所以,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为意向性安排,而《债转股协议》为当事人就相关事宜进行的具体约定,在后者的具体约定中,各方明确了《债转股协议》需要包括同禹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
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合同》签订后,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债转股协议》并未获得丙方即同禹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盖章确认,大银公司亦未登记为同禹公司股东。2017年2月14日,同禹公司向大银公司支付400万元,附言“偿还借款”。而从大银公司与王禹沪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的股权回购条款亦可知,大银公司无意于持有同禹公司股份,而仅系通过股权转让与回购的操作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银公司与同禹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商讨了债转股事宜,但《债转股协议》因缺乏丙方的签字盖章而并未生效,同禹公司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大银公司相关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纠纷应当首先围绕该法律关系与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是,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之下,大银公司仍然坚持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大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银公司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寻途径解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亦非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禹公司关于补充追认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公告;
2.同禹公司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3.同禹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节选);
4.同禹公司2016年4月24日向大银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致大银资本的函》。
证明目的:《借款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王禹沪同意将转股价格降为10元/股,差额部分以其个人持有的股份补足。同禹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中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其应当向大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王禹沪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禹公司同意王禹沪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债转股协议》第4.1.2条约定,大银公司本次以增资方式投资同禹公司,同禹公司和同禹公司全体股东均已获得所有必要授权,向大银公司提供书面股东会决议和书面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并取得同禹公司原有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的书面确认(可为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议或其他专门书面文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在同禹公司与大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大银公司向同禹公司出借3000万元,年利率16%利率,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到期日提前15天(含到期日当日)内,大银公司可以自由的选择到期还本付息付费或是债转股,如果大银公司选择债转股,则同禹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按20.57元/股转为同禹公司的股份。根据上述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大银公司有权将借款按照一定价格转为同禹公司的股份。《债转股协议》明确约定大银公司通过增资方式投资同禹公司。而根据《债转股协议》约定,合同自大银公司、王禹沪签字并加盖指模,同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同禹公司全部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包括王禹沪在内的全部19名股东均未签字或盖章,故《债转股协议》未生效。另外,《债转股协议》第4.1.2条约定,就大银公司本次以增资方式投资同禹公司,同禹公司和同禹公司全体股东应向大银公司提供书面股东会决议和书面董事会决议,并取得同禹公司原有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的书面确认(可为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议或其他专门书面文件)。而大银公司并未取得上述文件。因此,同禹公司并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大银公司通过增资方式投资同禹公司的事宜进行确认,且《债转股协议》因缺乏同禹公司股东的签字、盖章而并未生效,同禹公司以股抵债的路径未能有效建立。鉴于此,大银公司明确知晓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同禹公司的股权,故其在此后与王禹沪签订的协议均不能认定是围绕获取股权为目的而签署的。
大银公司在与同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即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亦约定了以股抵债的清偿方式。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债转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且用于抵债的“同禹公司的股份并未交付”,大银公司针对尚未交付的股份无权要求强制交付。而根据王禹沪与大银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等补充协议二》约定,王禹沪应当按照每股43元/股回购大银公司持有的同禹公司股权。从上述股权回购条款可知,大银公司无意于持有同禹公司的股份,而仅系通过股权转让与回购的操作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此外,因大银公司并未取得同禹公司的股权,故在客观上亦不存在“回购”一说。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大银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事宜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47元,由北京大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