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合同 > 正文
郎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夕雅(XIYAXU),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谅,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徐夕雅(XIYAXU,下称徐夕雅)因与被上诉人郎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夕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郎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徐夕雅在澳大利亚黄金海岸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其使用自有资金购买,与郎谅无关。2017年1月24日,郎谅向徐夕雅名下浦发银行卡电汇57635澳元,该卡系郎谅利用徐夕雅身份所开,徐夕雅从未使用过该账号,卡内资金一直是由郎谅控制和实际使用。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魏冬和郎谅的员工GUOJING受徐夕雅委托分别向徐夕雅名下银行账户汇入的63000澳元及60500澳元均系使用徐夕雅自有资金。郎谅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向魏冬转账63000澳元,魏冬亦未提供郎谅对其转账记录,魏冬在一审审理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属于合同纠纷,而系双方当事人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不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事实上,案涉款项产生于双方正常交往期间,应是恋爱期间的共同支出,系双方互相的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案涉房产系徐夕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徐夕雅向郎谅出具的《欠条》系其在郎谅胁迫下所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及银行转账情况均不真实。
郎谅针对徐夕雅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郎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夕雅返还郎谅借款本金64万元人民币;2.判令徐夕雅支付郎谅利息(以6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徐夕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郎谅向徐夕雅汇款57635澳元。
2017年3月29日,郎谅委托魏冬向徐夕雅汇款63000澳元。
2017年7月7日,徐夕雅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徐夕雅由于分手并分配位于黄金海岸的房子,于2017年7月7日亏欠郎谅人民币64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还款期为一年,债务人必须于2018年7月7日前将钱全部还清”。
2018年5月16日,郎谅与徐夕雅的对话记录显示中,徐夕雅称:“我有钱了我会给你”。郎谅称:“这房我得拿回来”。徐夕雅称:“这房跟你没关系,我的名”。郎谅称:“是,你的名,对,但是我拿的钱买的啊”。徐夕雅称:“起诉吧,就起诉吧”。郎谅称:“就我这样的,我去哪里找啊,但是就说房子,当初房子是为当时结婚买的,没结成,你得把房子给我,或者把钱退给我也行,70多万”。徐夕雅称:“你起诉我吧”。郎谅称:“钱怎么办,能不能还给我”?徐夕雅称:“这两年说不了,过两年说不好”。郎谅称:“反正单子在,转账单子都在”。徐夕雅称:“起诉吧”。
一审法院认为:徐夕雅系澳大利亚联邦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郎谅要求徐夕雅返还欠款的合同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郎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徐夕雅转账120635澳元,徐夕雅对曾经出具欠条没有异议,但称案涉欠条系在郎谅胁迫下出具。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郎谅与徐夕雅之间往来款项性质;第二,徐夕雅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第一,郎谅与徐夕雅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郎谅主张其与徐夕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基于该合意实际出借款项。但徐夕雅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郎谅提交的徐夕雅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款原因为“分手并分配位于黄金海岸的房子”;郎谅起诉称徐夕雅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但二人对话记录显示郎谅称房子系为结婚而购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郎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欠款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徐夕雅应当偿还案涉款项。郎谅虽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为其基于案涉欠条要求徐夕雅返还欠款。鉴于一审法院已将案涉款项的性质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欠条》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审理本案。本案中,徐夕雅主张其受到胁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欠条出具后其仍同意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欠款产生于郎谅、徐夕雅恋爱期间,但郎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120635澳元已实际交付。按欠条出具时的汇率计算,120635澳元与64万元人民币基本等值,徐夕雅承诺于2018年7月7日前还清欠款却未还款,故郎谅有权要求徐夕雅返还64万元人民币。徐夕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郎谅有权要求徐夕雅以6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1.徐夕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谅64万元人民币;2.徐夕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谅利息(以6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郎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徐夕雅和郎谅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徐夕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16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证明:经郎谅牵线,徐夕雅委托郎谅的员工魏冬进行转账。徐夕雅于2020年(应为2017年)3月27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魏冬转账两次,共计33万元人民币,魏冬收款后,于2020年(应为2017年)3月30日向徐夕雅汇出62990澳元,故徐夕雅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系自有资金,与郎谅无关。郎谅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郎谅称,徐夕雅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系郎谅于2017年1月24日向徐夕雅汇款57635澳元;同日,郎谅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提现33万元人民币出借给徐夕雅,用于徐夕雅购买案涉房产。其后,徐夕雅将该33万元人民币汇给魏冬,由魏冬换汇63000澳元汇给徐夕雅。徐夕雅向郎谅出具了64万元人民币《欠条》。故郎谅向徐夕雅的上述两项汇款事实、汇款金额与郎谅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郎谅与徐夕雅的对话记录、短信往来记录、魏冬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相互印证。
郎谅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台路支行《浦发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5日),证明:郎谅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自其名下账户提现33万元人民币。徐夕雅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郎谅提取上述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1月,而徐夕雅向魏冬转款发生于2017年3月,时隔两个月之久。郎谅不能证明其提取的款项系出借给徐夕雅使用,且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台路支行《浦发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5日)显示:客户名称为“郎谅”的账户于2017年1月24日支取现金12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1月25日支取现金21万元人民币,共计33万元人民币。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16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显示:客户名称为“XUXIYA”的账户于2017年3月27日向户名为“魏冬”账户转款两笔共计33万元人民币。
3.郎谅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中信银行北京观潮国际支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3月29日客户名称为“魏冬”的账户向客户名称为“XUXIYA”的账户转款63000澳元。
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24日郎谅向徐夕雅汇款57635澳元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管辖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夕雅与郎谅之间就案涉款项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本案诉讼是郎谅基于其与徐夕雅之间曾经存在的男女恋爱关系,在双方发生矛盾分手后,郎谅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要求徐夕雅返还相关款项的欠款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争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欠条》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徐夕雅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夕雅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以自有资金购买,与郎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郎谅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徐夕雅出具的《欠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徐夕雅与郎谅的对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夕雅对郎谅存在欠款债务。徐夕雅称其向郎谅出具的《欠条》系其在郎谅胁迫下所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24日郎谅向徐夕雅汇款57635澳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徐夕雅称相关银行卡系郎谅利用徐夕雅身份所开,徐夕雅从未使用过该账号,卡内资金一直是由郎谅控制和实际使用,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常理不符。第三,关于63000澳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可知,郎谅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提取过33万元人民币,而后徐夕雅向魏冬转款33万元人民币,且魏冬向徐夕雅转款63000澳元与33万元人民币基本等值。上述事实中,不仅相关款项数额能够对应,而且徐夕雅自认是经郎谅牵线,徐夕雅委托郎谅的员工魏冬进行转账,即涉及的人员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第四,徐夕雅在出具《欠条》后,其与郎谅的对话中仍然同意还款。第五,根据徐夕雅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徐夕雅既无固定工作,亦无收入来源。因此,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徐夕雅对郎谅存在欠款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徐夕雅应当偿还郎谅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徐夕雅(XIYAXU)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人民币,由徐夕雅(XIYAXU)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