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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减损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6号富华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华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华侨商业城12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潘康全,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鸿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判令市场中心向骏鸿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场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骏鸿公司请求市场中心赔偿15年承包期的可得利益损失7900万元,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充分体现。首先,骏鸿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时对于市场中心将案涉市场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并不知情,后因市场中心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案涉市场被拍卖,致使骏鸿公司无法取得市场并履行合同义务即投入资金对其进行改造,最终导致《市场承包改造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市场中心构成违约,骏鸿公司并无过错,亦不存在其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骏鸿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市场中心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经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已经作出认定,骏鸿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充分,不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形。其次,本案中骏鸿公司系针对狮岭市场提出解除经营合同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案件(以下简称105号案)中,骏鸿公司系针对花山市场提出继续履行经营合同并赔偿迟延履行所受损失的诉请。两个案件中的履行状况及诉求并不相同,二审法院以两个案件中,案涉市场均未交付骏鸿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也尚未发生承包收益或亏损,且105号案未支持迟延履行损失赔偿为由,改变本案一审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结果,系错误适用“同案同判”之原则。此外,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要在开始承包经营,且发生承包收益或亏损的情况下方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经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为本案鉴定机构,其参考国家规定的相关政策及有关部门统计的资料,并经过详细的行业调查和数据分析,采用成本法、收益法进行估算,以平均原则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方法正确、客观。且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评估机构均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存在所谓“评估报告出现多处错误”的情形。故《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理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骏鸿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骏鸿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骏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骏鸿公司诉请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1日,案涉经营协议签订。协议签订当日及同年12月25日,骏鸿公司分别交付15万元、10万元的押金、保证金。2004年12月28日市场中心向骏鸿公司发出的《关于延期移交市场管理工作的函》明确告知,案涉狮岭市场因抵押问题无法向骏鸿公司如期交付,根据经营协议第五条有关“甲方(市场中心)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乙方(骏鸿公司)提供市场管理权的,按照延误的天数计算,甲方免收乙方的承包款,市场的改造日期相应向后顺延”的约定,将市场管理移交工作暂缓并向后顺延。2005年11月28日,市场中心再次函告骏鸿公司,狮岭市场被法院公开拍卖处理,案涉经营协议终止履行。由此可见,市场中心就已经抵押的狮岭市场与骏鸿公司签订案涉经营协议,以致该协议最终无法实际履行,市场中心确实构成违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本案中,市场中心先后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28日两次函告骏鸿公司案涉协议因抵押问题顺延履行、终止履行。骏鸿公司在明知狮岭市场因抵押给银行无法按时交付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骏鸿公司主张不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要依据。因案涉狮岭市场尚未交付骏鸿公司,骏鸿公司亦未对狮岭市场进行改造并实际经营;且骏鸿公司在明知案涉协议难以履行时,除先期支付的15万元押金和10万元保证金外,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协议的履行实际投入资金或支付任何一期承包费用,原判决根据实际损失判令市场中心返还押金和保证金本息的同时,未支持骏鸿公司15年承包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可得利益的赔偿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在作为持续性合同的案涉经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骏鸿公司明知案涉经营协议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其主张协议实际履行之后才能取得的实际收益,有违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故骏鸿公司以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要在开始承包经营,且发生承包盈亏的情况下方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由,主张原判决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与105号案的履行状况及诉求虽不相同,但本案可得利益损失与105号案迟延履行损失的诉求,均涉及骏鸿公司尚未实际承包经营、未有其他投入、亦未发生经营盈亏之时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支持骏鸿公司15年承包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并无不当。骏鸿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同案同判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骏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骏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司明灯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素恒

书记员: 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