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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应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保全,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涂应昌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营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应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以下事实:1.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及起算、终止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010年8月错误,应当以袁营村村委会收取涂应昌、袁益全承包费的时间即2007年2月1日作为起算的时间;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2004年8月17日袁营村村委会发出《招商告示》,该告示载明“生产设备:轮窑两座(共40门),35型制砖机两台,设施配套齐全,年产红砖3000万元(按10个月计算)。”按照该告示计算,可得利益时间从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7年零10个月,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000万元/年×7.83年=2.3亿元人民币。2.人工工资损失。由于袁营村村委会擅自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导致竹山工人滞留于砖瓦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这引发的后果与袁营村村委会违法解除合同具有关联性。袁营村村委会应当依法赔偿该部分损失。3.红砖价格。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红砖单价为0.27元/块,原审法院认定0.25元/块错误;且袁营村村委会还应支付红砖价款对应的利息损失。(二)原审法院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1.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投入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原审法院未对2005年、2006年两年租金及申请人投入的资金100万元予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2.申请人在原审法院中提出10吨柴油损失的问题,但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就此进行认定、说明。(三)一、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虽然审计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将鉴定申请退回,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另行委托其他审计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未另行委托审计,剥夺了涂应昌评估、审计鉴定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营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是否剥夺涂应昌诉讼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具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人工工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红砖单价认定是否适当。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问题。涂应昌主张按袁营村村委会《招商告示》的砖瓦厂生产能力3000万元/年为标准,从其交纳2007年租金的时间2007年2月1日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首先,关于起算和截止时间的问题。经审查,2004年11月3日涂应昌和袁益全合伙与袁营村村委会签订《砖瓦厂租赁经营合同》,袁营村村委会(甲方)将其所有的砖瓦厂出租给涂应昌、袁益全(乙方)经营,租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0万;该合同第四项第(二)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3条约定,“因国家政策导致企业终止经营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租金按当年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后因涂应昌与袁益全不合,袁营村村委会单方解除《砖瓦厂租赁经营合同》,并于2007年10月24日与袁益全重新签订砖瓦厂承租协议。另外,襄樊市樊城区政府响应国务院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和耕地的要求,下发樊政办法(2010)37号文件,决定在2010年9月15日前关闭樊城辖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袁营村砖瓦厂于2010年9月15日被关闭,于2010年10月29日被拆除。从上述事实可看出,涂应昌合同权利于2007年11月开始受到侵害,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从该时起算;即使涂应昌与袁营村村委会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也会于2010年9月因国家政策而解除,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截止于2010年8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010年8月并无不当。涂应昌主张原审计算可得利益的起止时间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袁营村村委会的《招商告示》属于要约邀请,该告示所写的3000万元/年是袁营村村委会对砖瓦厂生产能力的估计,不是对承租人年利润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认定涂应昌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元÷12×34个月=566666.67元,并无不当。涂应昌主张应按3000万元/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人工工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涂应昌认为,袁营村村委会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工人误工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因涂应昌与袁益全发生合伙纠纷,导致砖瓦厂停产,雇请工人工资停发。2007年3月27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大队向襄阳市应昌轻型砖瓦厂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砖瓦厂支付拖欠工人2007年正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砖瓦厂停产行为系合伙人矛盾所致,该款项发生于2007年3月,而袁营村村委会于2007年10月才解除合同。该赔偿责任发生于村委会解除合同之前,与袁营村村委会解除合同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涂应昌要求袁营村村委会赔偿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红砖单价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涂应昌再审申请时提供单价为0.27元/块的收款收据作为新证据,主张原审认定0.25元/块错误,应按该收据认定红砖单价。本院认为,该收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涂应昌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也未说明原审中不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收据仅仅是涂应昌单笔交易的单价,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涂应昌提供的2006年3月销售红砖收款收据显示的每块红砖最高价格0.25元,酌定以0.25元/块为单价计算红砖的价款,已经充分保护涂应昌的利益。涂应昌申请再审认为应按0.27元/块计算红砖的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于涂应昌提出的10万元库存柴油赔偿项目的请求。因涂应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柴油存在且被袁营村村委会占有或处分,故原审法院对缺乏事实依据的该项赔偿请求一并驳回。涂应昌认为原审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至于涂应昌提出原审法院未对2005年、2006年两年租金及投入的资金100万元进行认定问题,经审查,涂应昌在原审诉讼请求赔偿16398217元的明细清单中并未有该笔费用,故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是否剥夺涂应昌诉讼权利的问题。涂应昌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评估、审计鉴定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皆同意涂应昌对砖瓦厂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皆因涂应昌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而被退回。本院认为,涂应昌作为袁营村砖瓦厂承租人和合伙人代表,应当提交袁营村砖瓦厂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1日以前的生产销售记录、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砖瓦厂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利润;且其作为司法鉴定申请人,有提供相关鉴定资料的义务。现涂应昌不能提供满足审计要求的鉴定材料,应该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已经保护涂应昌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合法。涂应昌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涂应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应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慧卓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牧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