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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友庚、卢华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252号

原告:楚友庚,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卢华珍,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楚友庚诉被告卢华珍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媳妇,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在2017年3月、2020年6月让被告帮原告存款30000元、17507.50元,因是被告办理存款,故存款人为被告。被告办好存款后将存单交给了原告。后被告将上述存款私自取走不肯返还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47507.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750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存款,原告诉称的二笔存款均为被告本人所有的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上沛支行办理整存整取存款业务,存款本金为30000元,存期二年,年利率为2.73%,起息日为2017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约定转存二年;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该行办理部提整取整存存款业务,存款本金17507.50元,存期三年,约定转存三年,起息日为2020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23年3月6日,年利率2.75%。

2020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挂失的方式将存款17507.50元取出,合计本息17537.55元;2021年5月6日被告将存款30000元取出,本息合计33365.4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3月6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其儿子楚春海及被告让帮存款。后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存款,一笔70000元,一笔300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将70000元这笔存款取出,其中60000元给了被告和儿子用于购买房屋,剩余本息17507.50元续存,另外30000元这笔存款没有取。被告将30000元存单和17507.50元的存单给了原告。后该二笔存款被被告擅自取出,经催要,被告不肯返还,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上述30000元存单和17507.50元的存单原件。

对此被告陈述,上述30000元存单和17507.50元的存单原件是原告儿子楚春海给原告的,该款项属于被告所有。在被告和楚春海离婚前该存单在原告儿子楚春海处(被告诉楚春海离婚由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调解离婚),不知道楚春海什么时候给原告的。对此楚春海陈述,是由被告代原告存款后由被告将存单给原告的。

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款项属于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其弟弟楚国根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反映原告弟弟问被告为何将原告存单上的40000元欠取出不和原告说,被告回答早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没有听到,款项用于还债了,又不是不还他(指原告)。

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所述的70000元存取款情况。据调取的材料反映,2017年3月6日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上沛支行办理整存整取存款业务,存款本金为70000元,存期三年,年利率为2.75%,起息日为2017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6日,约定转存三年。2020年6月10日被告将该存款本息部提60048元,其余本息17507.50元办理了上述三年期部提整存整取存款业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案涉存款本息,其余部分利息原告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单原件、通话录音、被告存取款凭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原告认为属于其所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其所有而不应返还,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案涉款项虽然由被告办理存款手续并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陈述案涉款项存单是由原告儿子即被告前丈夫楚春海将存单给了原告,楚春海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被告和楚春海的夫妻关系,无论其夫妻关系当时是好是坏,被告该陈述均不符合常理;如果案涉款项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也未必知道被告存款情况,被告也没有必要将自己的存款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陈述之前10万元存款和实际查明的事实相符,从被告存取款记录反映,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况且在原告发现款项被被告取走后问其弟弟,其弟弟和被告进行了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也证实案涉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在通话中也表示会予以归还。综上,应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取走案涉款项本息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案涉存款本息,其余部分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合计应返还原告本息50902.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华珍应返还原告楚友庚存款本息509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虞建华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