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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贵宾、乔艳丽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1339号

原告:郭贵宾,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乔艳丽,女,汉族,1993年5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区长青乡前水村4组。

原告郭贵宾与被告乔艳丽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宾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8268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26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

承诺会与原告结婚,并与原告回到老家见了原告父母,双方结婚意向明显,且被告多次承诺结婚。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几乎每日都向原告索要钱财(每日索要数额未500.00元到上万元不等),借款数额巨大,借口诸如回家没有路费、孩子上学需要学费、家里急需用钱等;被告还要求原告贷款为其提供花销。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付出了巨额金钱代价,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导致生活困难。而被告在2021年8月23日后突然与原告失去联系,微信拉黑原告,拒听原告电话。被告用实际行动表示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要求其返还财物,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郭贵宾补充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在202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4月被告见了原告方父母,2021年5月被告乔艳丽从威海回到富拉尔基区老家,原告还在威海,被告一住就住了3个月,原被告没有出去旅游的行为。也没有共同花销,原告与被告属于分居状态,不存在共同生活,不可能发生被告陈述的暴力推搡行为,被告在恋爱期间一直有工作,工作一直是在KTV做服务生,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不工作的事实,原告工资为6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每天都向被告转钱。原告父母很满意被告,不嫌弃被告,是被告单方面终止恋爱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乔艳丽辩称,对原告郭贵宾诉被告返还财物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系赠与关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2、原告的赠与行为并非附条件、附义务的赠

与,我国法律禁止将人的身份关系作为条件,即使附条件,该条件也属无效。原告诉称其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这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况且即使真的以结婚为目的,也不能说男方只要花了钱了女方就要嫁给你,不嫁就返还财物。3、本案事实是男方具有工程监理师资格,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女方是个单身母亲,为了抚养3岁的儿子不得已四处漂泊打工。男方相识女方后,为得到女方欢心,除了日常花销男方主动承担外还主动自愿帮助女方解决部分生活困难。双方交往期间,男方要求女方不要再上班,以有充分的时间陪伴男方,女方为此也不再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双方交往8个月左右后,因日常生活纠纷,男方暴力推搡女方,且男方父母考虑女方离异且带个三岁孩子的事实,对女方并不认可,故女方终止了该恋爱关系。4、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其占有者即视为合法所有者,交易的相对方(购买者、接收者等)无需审查其来源。原告持有货币(数字电子形式)并转账给被告,被告接收后,赠与行为即完成。原告作为货币的所有人即丧失该货币请求权。除非原告对该货币财产并非具有单独所有权,即侵害了他人的共有权。而本案中,原告系单身,并无配偶,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未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回家3个月并未工作。5、分手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暴力推搡,已

经报警。并且原告家中并不认可被告带孩子,感受到歧视。6、被告是单亲母亲,但是为了孩子迫于生计才在KTV打工,正因为原告不嫌弃被告的工作才跟原告在一起的。

原告郭贵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21年3月--2021年8月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和微信转账证明各1份。证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一共向被告乔艳丽转账76354.79元。其中不包括乔艳丽去原告方父母家中,郭贵宾父母向其支付的8600.00元。被告乔艳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76354.79元金额数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当中的转账只是在恋爱期间,不能体现借款关系。另外8600.00元我方当事人表明该钱款并不存在。原告给被告的转账行为均是自愿,不存在胁迫、欺诈是为了维持恋爱关系的合法的赠予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从恋爱到结婚应当有一个过程,双方的关系并未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原告的证据也不具有彩礼性质。

2.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3页。证明乔艳丽以儿子买衣服、上学、上保险等理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没有义务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义务给被告乔艳丽养儿子,所以应当返还。被告乔艳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体现了原告是主动进行的赠予,是原告在恋爱期间要求被告辞掉工作,以更加有时间跟原告一起,被告因此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原来在KTV里做服务员打工,赠予行为本身就是单务行为,并不要求有对价,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

赠予,均是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所进行的共同消费、旅游费用和少许生活费等一般性的消费行为。因此,该证据证实是基于合法的赠予。

3.郭贵宾转账记录。2021年4月4日转账2700.00元;2021年5月12日转账4000.00元;2021年5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6月2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6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21年6月18日转账2500.00元;2021年7月1日转账3500.00元;2021年7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13--2021年7月24日连续性转账均构成大额转账。2021年7月22日、7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花呗贷款,贷出19880.00元用于被告乔艳丽儿子交保险。该笔19880.00元在证据一当中有所体现。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1000.00元以上就是大额转账。被告乔艳丽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不认可。转账行为确实存在,但是首先并不构成大额转账,是否构成大额没有具体标准,要看钱款用途是否合理,双方恋爱期间到多地多次进行旅游,其中在旅游期间的各种花销、整容、金银首饰等这些消费支出都是原告支出的,但是是合理的,大额转账没有标准。

4.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商谈贷款为被告儿子缴纳保险,上述19880.00元钱的来源被告是知道的。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从花呗上刷出来19880.00元,全部转给被告。被告乔艳丽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贷款行为并不

是被告要求的,而是在证据提交后,才知道当时是原告贷款的19880.00元,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不问其来源。原告郭贵宾补充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对原告贷款是明知的,因为原告在庭前提交证据时并没有显示该笔19880.00元是贷款。

被告乔艳丽提交的证据有:

1.书信1份和手机短信息的截图2张,证明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在恋爱期间的所有花销和转账都是自愿的。原告在书信当中承诺为被告付出。原告郭贵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恋爱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从原告处获取财产的法律原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赠予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郭贵宾庭审中提出其主张以不当得利案由诉讼。被告乔艳丽与郭贵宾于2021年年初相识,于202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乔艳丽于2021年8月23日后与郭贵宾失去联系,微信拉黑郭贵宾,拒听郭贵宾电话,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现郭贵宾诉至法院,要求乔艳丽返还其支付给乔艳丽的款项共计82686.00元,郭贵宾还主张以826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郭贵宾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00元,郭贵宾给乔艳丽频繁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不等。郭贵宾为乔艳丽负担了一部分生活开销。郭贵

宾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共计转账76354.79元。乔艳丽承认郭贵宾给其转账总金额为76354.79元,但辩称郭贵宾是赠与行为,且已经交付,不同意返还。除76354.79元之外郭贵宾还主张其父母向乔艳丽支付过8600.00元的钱款。但乔艳丽不予认可,并辩称这笔8600.00元的钱款不存在。乔艳丽以为其儿子交保险为由向郭贵宾索要钱款。郭贵宾表示已经超出其能力范围,后郭贵宾于2021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花呗贷款,贷出19880.00元支付宝转账给乔艳丽,但后来未交上保险,而是用于其他花销。对于19880.00元的转账,乔艳丽抗辩称,对该笔钱是贷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贷款也不是乔艳丽要求的。在证据提交后,才知道当时是原告贷款了19880.00元。郭贵宾进而主张乔艳丽是虚假陈述,因郭贵宾提交证据是并未提及该笔19880.00元是贷款所得。郭贵宾主张其对乔艳丽的转账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对此乔艳丽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郭贵宾提交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仅能证明其向乔艳丽转账的事实。虽然郭贵宾给乔艳丽的转账频繁,但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负担乔艳丽生活等其他开销属于恋人之的赠与行为,且郭贵宾也已经将钱款向乔艳丽进行交付。因此,对于此范畴内的转账,乔艳丽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原告郭贵宾于2021年7月31日转给乔艳丽的19880.00元,系乔艳丽以乔艳丽的儿子需要交保险为由向郭贵宾主张钱款,后郭贵宾通过花呗贷款,贷出19880.00元转账给乔艳丽。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质证证明乔艳丽对该笔19880.00元系郭贵宾通过贷款取得

是明知的。该款没有特殊含义且已经超过郭贵宾的实际负担能力,金额较大,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乔艳丽对该笔19880.00元的转账款负有返还义务。郭贵宾主张其向乔艳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乔艳丽予以否认,郭贵宾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贵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合理返还的部分,即以19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郭贵宾主张其父母向乔艳丽支付了8600.00元,对此乔艳丽予以否认,况且即使存在该笔钱款款,郭贵宾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艳丽返还原告郭贵宾19880.00元及利息(以19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贵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15元,减半收取933.58元,由原告郭贵宾负担709.12元,被告乔艳丽负担2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英男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