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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淑与曾显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622号

原告:李兴淑,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曾显红,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李兴淑与被告曾显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显明、冯光胜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xx组大土屋基处的共有房屋89.3㎡及院坝约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兴淑撤回了请求分割院坝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3日经武隆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砖混结构房屋六间、电视机及家具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并未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分别于2002年10月、2008年8月在原告房屋的两端分别新建了面积为28.9㎡(楼上楼下各两间)、60.4㎡(楼上楼下各三间)的偏房。2015年7月6日傍晚,被告借故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迫于被告一向暴虐的性格,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考虑,被迫离家另行租房居住至今。离婚时确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亦被被告独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曾显红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离婚后一直各自独居,没有共同生产生活。2002年间,由于原告因病无力负担治疗费用,只要求被告资助原告治病,原告就对被告原有的房屋不主张所有权,被告也实际资助了原告治病。原告根本无钱筹资建房,本案的偏房系由被告享有权利,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综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淑与被告曾显红于1978年底在原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李兴淑将户籍迁入男方xx镇xx村**。婚后,原、被告共同在xx村xx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六间)、畜圈一间及院坝。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兴淑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2.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归原告李兴淑享有;3.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500元由被告曾显红负担清偿,调解笔录载明家庭财产包括:砖混结构房屋六间、电视机一台、家具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在上述共同修建的房屋内居住,原告李兴淑在xx镇xx村xx组单立了户头。之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曾显红先后组织在该房屋正房两边又加建了砖木结构偏房,即左边的柴房、鸡圈和右边的厨房、饭厅。修建左边偏房的木料由生产队免费提供,砖也由他人免费提供了部分,修建时生产队的人免费提供了劳务,期间原告李兴淑为提供劳务人员做过饭。修建右边偏房的砖、粉砂也是从其他地方拉回来,未额外支付相应材料费用。2011年6月,被告曾显红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国土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了丈量。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载明主要内容:“登记类别初始登记、房屋建成时间1987年后、户主姓名曾显红、家庭人口1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1.54㎡、房屋建筑面积186.9㎡(即正房和偏房)、其他生产性建设用地情况畜圈。2011年10月,被告曾显红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长2011字第xxx号)。2015年8月左右,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李兴淑搬离了上述房屋,在xx镇公租房租房居住。2021年5月12日,原告李兴淑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2002)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长2011字第xxx号)、陈光华的部分证言、xx镇xx村人民调解介绍、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实材料、陈立明的调查笔录和证明,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李兴淑请求对案涉偏房进行分割,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曾显红抗辩原告李兴淑主张分割偏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一般情形下,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来确定物权,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兴淑请求分割的偏房系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协商修建,因离婚时已将正房六间分割给原告李兴淑且原、被告仍然共同居住在正房,原告李兴淑在修建偏房时也参与了一定的活动,若双方未协商一致,偏房不可能修建成功。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并未对除正房六间等家庭财产之外的宅基地进行分割,相应的宅基地应为原、被告共有。2011年,被告曾显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确权初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有201.54㎡,系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宅基地建设用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通常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且最终的确权登记人一般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致,不能仅凭权属证书等物权公示形式来确定房屋所有权人,而应根据宅基地使用状况、房屋原有面貌、修建时间、出资出力、有无财产约定等情况来综合分析认定。离婚后,虽然原告李兴淑在长坝镇红光村石窑组单立了户头,但正房六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两边的偏房也是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协商修建,被告曾显红以其名义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对房屋确权登记,故房屋明显不能登记在原告李兴淑名下或原、被告双方名下。被告曾显红辩称偏房系其单独修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偏房系其单独所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案涉偏房属原告李兴淑与被告曾显红共同所有。修建偏房时,偏房的宅基地是原、被告共有,建房成本较低,且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曾显红的贡献大于原告李兴淑,被告曾显红应当多分,原告李兴淑可以适当分得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李兴淑主张的是分割偏房份额,即分割二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房屋可能涉及避让搬迁,本院酌定案涉偏房由原告李兴淑分割三分之一的份额和被告曾显红分割三分之二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xx组的偏房(左边的柴房、鸡圈和右边的厨房、饭厅)予以分割,即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长2011字第xxx号)宗地图中两处“砖木1”部分,由原告李兴淑分割三分之一的份额和被告曾显红分割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兴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显红承担433元,由原告李兴淑自行承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刘    凯

人民陪审员:陈  显  明

人民陪审员:冯  光  胜

二O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高 松

书记员: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