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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兆生与齐众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兆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静,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众拥,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齐兆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静、齐众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兆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齐兆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晓静、齐众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一个完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人为割裂为获取拆迁补偿款与回购安置房屋两个独立行为,一审认定“仅是齐众拥、王晓静利用了拆迁补偿款回购的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里有齐兆生的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涉案两套房屋亦是其共有财产”,认定事实错误。一、拆迁前的×院内房屋,为齐兆生与周东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月26日周东辉去世,院内的北正房4间、南房4间经齐兆生与齐众拥继承后,齐兆生应享有75%的份额,齐众拥享有25%的份额。此事实无争议。二、因齐兆生享有75%份额的房屋院落拆迁安置,才得到北京市密云区××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两套房屋),齐兆生依法对两套房屋享有产权份额。1.根据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及檀营地区拆迁政策,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拆迁安置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房屋的产权人才是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一审已查明“根据檀营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檀营地区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办法进行”。密云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关于“定价补偿”及“回购定向安置房”概念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有权获得补偿、有权购买指定地点、限定房价安置房的人。可见,“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是拆迁安置办法、手段,是对原房屋产权人进行回迁安置的结算方式、程序性规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获得回迁安置房是一个完整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不应把拆迁政策中的“定价补偿”和“回购安置房”人为割裂开来。2.根据齐众拥代表原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足以证明涉案两套房屋是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1年9月13日,齐众拥代表×院房屋产权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在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规定“乙方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拆迁补偿总价款与安置房价款一并结算”。而《拆迁安置协议》首部第一段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密云县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补充说明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甲乙双方已经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选择以房屋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双方就原宅基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产权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后,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涉案两套安置房屋。根据上述协议,房屋产权人并未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回购结算是双方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规定对补偿款进行核算的计价方式,此处并未发生另一新的独立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如果没有前面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就不可能出现后面的回购结算行为。涉案两套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齐兆生与齐众拥共有的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所得。协议中虽有安置人口2人的表述,此处仅应指可享受拆迁周转费的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如以安置人口来确定回迁安置房屋归属,与拆迁法律规定不符,与齐兆生享有产权的房屋拆迁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齐兆生享有拆迁补偿款75%份额,却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回购结算认定为单独发生的利用补偿款进行的商品房买卖,与协议约定明显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三、虽然房屋登记在王晓静、齐众拥名下,但不能掩盖齐兆生对涉案两套房屋享有75%产权份额的事实,不应影响齐兆生主张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2011年9月,齐兆生与齐众拥共有的房屋拆迁,齐兆生委托齐众拥代办拆迁事宜,回迁安置取得北京市密云区×××室(原协议5号楼,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和××××室(原协议7号楼,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房屋两套,协议补偿款扣除回购房款、入住相关费用后,拆迁单位另支付剩余补偿款200 245元,此款由王晓静、齐众拥收取。齐兆生对以上拆迁所得理应享有75%份额。齐兆生从未表示过要放弃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2015年7月,齐众拥在办理上述两套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时,未经齐兆生同意将两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10月10日齐众拥与王晓静登记结婚,2016年3月齐众拥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又加入王晓静的名字。对王晓静、齐众拥婚后居住使用房屋,齐兆生不持异议,但其不应侵害齐兆生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齐众拥与王晓静经判决离婚,欲将齐兆生享有75%产权份额的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置,齐兆生对此坚决不能接受。

齐众拥辩称,同意齐兆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晓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齐兆生的上诉请求。齐兆生与齐众拥是父子关系,周东辉2011年去世,在拆迁时,实际上齐兆生与齐众拥进行了继承,从这开始进行了分家,齐众拥取得了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齐众拥名下后,在2015年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追加了王晓静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法律行为是齐众拥与王晓静夫妻之间的相互赠与,王晓静认为根据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已经办了产权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齐兆生在齐众拥与王晓静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如果齐众拥与王晓静没有离婚,齐兆生肯定不会提起本案诉讼。齐兆生不能因为其儿子、儿媳之间的离婚来达到其目的,这违背了最基本原则。

齐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两套房屋,判决以上房屋归齐兆生所有(由齐兆生支付折价补偿款);2.判决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200 245元,由王晓静、齐众拥返还齐兆生补偿款的75%,共计150 183元;3.诉讼费由王晓静、齐众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东辉与齐兆生于198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齐众拥。1993年5月8日,周东辉与齐兆生以周东辉的名义在×院申请建房,后建成北正房4间、南房4间。齐众拥与王晓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齐某。2020年11月13日,王晓静与齐众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离婚。2011年1月26日,周东辉因病去世,周东辉之父母去世时间均早于周东辉去世时间。

2011年9月13日,齐众拥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档案、《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确认:密云县(区)×院经认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66.67平方米,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拆迁补偿总价款为944 558元,包括评估补偿款总额为868 388元(其中:宅基地补偿价款为700 014元,房屋补偿价款为92 890元;附属物补偿价款为12 984元,装修补偿费62 500元)、拆迁补助费16 17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500元;周转补助费7200元;生活补助费2400元;杂物处置费1000元;电话两次移机费470元;空调两次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两次移机200元;太阳能两次移机1200元)、搬迁奖励费60 00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 000元,计划生育奖励费10 000元);该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2人,包括齐众拥、王晓静。依据齐众拥(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齐众拥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购买的面积为193.41平方米,计价面积为174.07平方米,总价款为715 380元;安置房屋:原户×××××,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购房款331 575元;原户××××××,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购房款383 805元。齐众拥放弃回购价格面积及未达上限面积5.93平方米,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6404元;拆迁补偿总价款为944 558元,应支付的补偿款总额950 962元,代缴购房款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剩余款为235 582元。根据协议,上述拆迁补偿款用以代缴购房款后,其中200 245元先行由齐众拥领取,剩余35 337元待办理入住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清。拆迁档案有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宗地图、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选购定向安置房款及补偿款明细清单、申请一份。

一审庭审中,齐兆生及齐众拥陈述,2015年涉案两套房屋已办理房本,房产登记在齐众拥名下。2016年3月,涉案两套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在齐众拥、王晓静名下。目前,×××号由齐众拥居住、使用,而××××号由王晓静控制、使用。

根据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齐众拥、王晓静”;共有情况“房屋共同共有”;坐落“×××号”;根据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齐众拥、王晓静”;共有情况“房屋共同共有”;坐落“××××号”。

一审庭审中,齐兆生陈述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拆迁××号院落安置了两套房子,被拆迁安置人仅有齐兆生,其自述该院落原为其祖父齐善喜的,根据齐兆生提供的关于××号院农村建房申请表来看,申请人为齐兆生之父亲齐国明。

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中,有齐众拥签名捺印的申请一份,内容为“由于我母亲周东辉已故,我是唯一继承人,特申请由我办理周东辉院落拆迁手续,如出现任何纠纷与拆迁指挥部无关,一切由自行解决”,齐众拥承认该申请是其自己签字,但申请不是其所写。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了(2020)京0118民初6692号案件的部分笔录,在该笔录中,齐兆生陈述了两套房产的情况:“原来是我的平房,是我和妻子周东辉建的房子,一共是两个院落拆迁,原始建设都是我和妻子建的,被告(指齐众拥)院落的拆迁给了涉案的两套房子和20万元补偿款,被告的院落拆迁是我的祖产,我拆迁的这处院落是我和妻子后来盖的,我想着就这么一个儿子,就想着那处院落就写我儿子名字了,也不是说给我儿子就是写我儿子的名字,现在他们两个人离婚,我也要主张我儿子的那处院落属于我的份额,我打算起诉原被告(指王晓静与齐众拥)要回我的份额”。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的陈述“拆涉案那个院给了19万多元,然后原告(指王晓静)说买车,原告号摇下来了,我说买吧,然后用拆迁款买的车辆”“也没有说具体是赠与还是借款,他们说买车就买了”。

另查:檀营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人的安置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另外,如果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齐兆生诉讼中所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明确,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系周东辉与齐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周东辉去世之后,未留下遗嘱,齐兆生、齐众拥均系周东辉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未进行分割,齐兆生、齐众拥之间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此时,×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应为齐兆生、齐众拥共同共有,而其中齐兆生应占75%的房屋份额,齐众拥占25%的房屋份额。虽然宅基地不是遗产,但是因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应为遗产,现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

其次,关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共有物的数额。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周转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计划生育奖励费系被安置人所有,齐兆生不属于被安置人不应享有。搬家补助费、杂物处置费、提前搬家奖励费需在规定时间内配合腾退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给予,因拆迁时周东辉已死亡,并非实际居住人,故该款项应为齐兆生、齐众拥、王晓静共有。宅基地补偿价款、房屋补偿价款、附属物补偿价款、装修补偿款均系基于物权消灭所取得的补偿,故应根据齐兆生、齐众拥在被拆迁房屋上的份额比例予以分割。电话两次移机费、有线电视两次移机费、空调两次移机费、太阳能两次移机费等因无法区分具体所属,且数额不大,一审法院判定上述补偿由齐兆生、齐众拥、王晓静共有。因此,在本案中,齐兆生应享有搬家补助费、杂物处置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电话两次移机费、有线电视两次移机费、空调两次移机费、太阳能两次移机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份额,即约18 857元;应享有的宅基地补偿价款、房屋补偿价款、附属物补偿价款、装修补偿款等款项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即651 291元。因齐众拥、王晓静当时未离婚,且将所得款项用以支付购房款,对其应得款项不予分割。

再次,关于齐兆生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入户调查表及齐兆生陈述,×院内拆迁安置人仅有齐众拥、王晓静,而齐兆生是在××号院进行的安置。根据檀营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檀营地区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办法进行,檀营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按回购价格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按照产权人的安置人口数乘以45平方米核定”。另外,如果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也就是说×院是按“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此政策进行的拆迁安置,看起来这两个政策对安置房屋面积没有影响,但是拆迁是同时进行的,齐兆生在拆迁时是知情的且多年未提出异议,其实是齐兆生自己放弃了在×院进行安置的机会,而是选择在××号院拆迁中进行安置。而且,在齐众拥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依然有效的前提下,齐兆生无法主张分割涉案两套房屋,无法享有房屋份额,仅是齐众拥、王晓静利用了拆迁补偿款回购的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里有齐兆生的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涉案两套房屋亦是其共有财产。退一步讲,如果齐兆生享有涉案两套房屋的份额,首先应在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中列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应享有涉案两套房屋份额。况且涉案两套房屋目前产权已登记在齐众拥、王晓静名下,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一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齐兆生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对齐兆生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号两套房屋并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齐兆生要求王晓静、齐众拥返还拆迁补偿款200 245元的75%即150 183元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总价款为944 558元,应支付的补偿款总额950 962元,代缴购房款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剩余款为235 582元。根据协议,上述拆迁补偿款用以代缴购房款后,其中200 245元先行由齐众拥领取,剩余35 337元待办理入住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齐兆生虽然无法得到涉案两套房屋份额,但是其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不应丧失。拆迁补偿款共有950 962元,属于齐兆生、齐众拥、王晓静共有未进行分割,齐兆生应享有670 148元。齐众拥、王晓静利用了齐兆生享有的补偿款支付了购房款,应予返还。现齐兆生仅主张补偿款200 245元的75%,虽然计算不当,但只要不超过670 14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齐众拥、王晓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兆生返还部分补偿款十五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齐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齐兆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密云区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是针对被拆迁的产权人,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也是针对被拆迁的产权人,一审认定齐众拥、王晓静是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是错误的,齐兆生应该是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众拥对齐兆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王晓静对齐兆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齐兆生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王晓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页,王晓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齐众拥、王晓静对齐兆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20)京0118民初6692号案件2020年10月13日的开庭笔录所载,齐众拥称:“关于房产,是我父母和我建的房子,我母亲去世了,拆迁的时候我父亲让把这两套房子写的我名字,办完房本之后把原告(王晓静)的名字加上了,我觉得这个房子是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关于车虽然写的原告(王晓静)名字,但是买车的钱是拆迁款买的。”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齐兆生要求分割涉案两套房屋并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具体到本案中,×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系周东辉与齐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周东辉去世之后,未留下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按照法定继承方式,齐兆生、齐众拥均系周东辉第一顺序继承人,×院内北正房4间、南房4间应为齐兆生、齐众拥共同共有,齐兆生应占75%的份额,齐众拥占25%的份额。虽然宅基地不是遗产,但是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应为遗产,现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在财产形式上已转化为拆迁权益即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其次,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入户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院内拆迁安置人仅有齐众拥、王晓静,而齐兆生系在檀营乡××号院进行的安置。根据檀营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檀营地区拆迁按照“定价补偿、回购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办法进行,×院是按“产权人户籍家庭人口少于3人,但宅基地面积大于135平方米的按135平方米核定回购价格面积”的政策进行的拆迁安置,齐兆生在拆迁时对此知情且多年未提出异议,故齐兆生系放弃了在×院进行安置的机会,而是选择在檀营乡××号院拆迁中进行安置。在齐众拥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为齐众拥、王晓静利用了拆迁补偿款回购的涉案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拆迁补偿款中有齐兆生的共有财产,并不等同于涉案两套房屋亦是齐兆生的共有财产。鉴于在《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中齐兆生并非被安置人,其主张分割涉案两套房屋,缺乏依据。此外,根据涉案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载,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早在2016年就已登记在齐众拥、王晓静名下,现齐兆生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齐兆生要求分割涉案两套房屋并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齐兆生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两套房屋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齐兆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900元,由齐兆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巴晶焱

审  判  员:孙 京

审  判  员:于洪群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田子阳

法 官 助 理:孟 磊

书  记  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