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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荣敏与赵永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3198号

原告:武荣敏,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永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武荣敏与被告赵永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10幢-1层156号车位(下称涉案车位),车位归武荣敏所有,武荣敏给付赵永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赵永智协助武荣敏办理该车位的过户手续;2.赵永智给付武荣敏停车管理费2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永智承担。事实与理由:武荣敏与赵永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涉案车位归武荣敏与赵永智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现双方就涉案车位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武荣敏特诉至法院。涉案车位欠缴停车管理费,武荣敏已支付,要求赵永智负担一半,给付武荣敏。

赵永智辩称,我不要车位,要求第三方拍卖,对该车为我们双方各占50%。武荣敏提交的欠费证据是随便开的,我不认可,且这段时间车位一直由武荣敏使用,我不在北京,所欠费用应当由其负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荣敏与赵永智原系夫妻,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9年10月,武荣敏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8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永智名下的涉案车位由赵永智、武荣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该判决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裁判。武荣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车位现价值为22.68万元。另,2022年1月12日,武荣敏向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涉案车位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车位管理费4560元。赵永智主张该期间涉案车位由武荣敏使用,武荣敏不认可,赵永智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物难以实物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款予以分割。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车位为武荣敏、赵永智按份共有财产,现武荣敏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该车位,于法有据。鉴于赵永智表示不要该车位,武荣敏同意要该车位,故本院判令涉案车位归武荣敏所有,武荣敏依据评估价值给付赵永智相应份额的这借款。因涉案车位现登记在赵永智名下,故赵永智应当协助武荣敏办理该车位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涉案车位欠缴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停车管理费,现无证据证明该期间该车位由武荣敏单方使用,故武荣敏与赵永智均应负担车位管理费用。鉴于武荣敏缴纳的是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故对赵永智应当负担部分,本院结合本院判决时间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赵永智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10幢-1层156号车位归武荣敏所有,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武荣敏办理该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武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永智上述车位折价款113 400元;

三、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武荣敏上述车位管理费2114元;

四、驳回武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武荣敏负担1862.5元(已交纳),由赵永智负担1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桂华

二O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张 燕

书  记  员:刘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