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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美英等与臧韵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1民初16482号

原告:臧关琪,男,193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彭美英,女,193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臧萌,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臧韵,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与被告臧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共同给付被告10%的房屋折价款。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臧关琪与彭美英系夫妻,二人生育了臧萌、臧韵。系争房屋系臧关琪与彭美英通过市场交换取得的公房并于1995年买下产权,登记在臧关琪名下。2004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增加了彭美英、臧萌。2004年12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又增加了臧韵。目前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为臧关琪、彭美英、臧萌、臧韵四人共同共有,由臧关琪与彭美英实际居住。因臧关琪与彭美英均已87岁高龄且患有多种疾病,三原告希望出售系争房屋以支付臧关琪、彭美英看病及养老院的费用,但遭到臧韵的拒绝,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彼此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

被告臧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臧关琪与彭美英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且二人目前的看病费用大多由医保负担,无需变卖系争房屋来支付医疗费用。臧关琪与彭美英如需居住养老院,可将系争房屋出租来补贴养老院费用,不足的差额部分也可由臧萌、臧韵进行补贴,无需出售其二人目前唯一的住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臧关琪与彭美英系夫妻,臧萌、臧韵系二人之女。1994年7月,臧关琪、彭美英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XX路XX号XX室房屋与彭美英原承租的XX路XX号XX室房屋合二为一交换至系争房屋。2004年10月,臧关琪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臧关琪、彭美英、臧萌。2004年12月,系争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将产权人变更为臧关琪、彭美英、臧萌、臧韵,变更过程中臧韵并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

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臧关琪、彭美英、臧萌、臧韵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上未有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信息。

2020年5月,三原XX院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后三原告于2020年6月申请撤诉。2020年9月,三原告再次起诉,后于2020年12月再次申请撤诉。

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的出院小结记载,姓名臧关琪,入院日期2019年4月28日,出院日期2019年5月21日,入院诊断贲门肿瘤,出院诊断胃恶性肿瘤,T2N3M0,三期。诊疗经过,5/9全胃切除食管空肠Y型吻合术+肠粘连松解术,肿瘤位于贲门。术后抗感染补液治疗,营养支持,恢复可,予以出院。

报告审核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姓名彭美英,临床诊断腔隙性脑梗死。放射学诊断颅内多发腔梗,双侧半卵圆中心部分病灶偏陈旧,老年性脑改变,双侧蝶窦粘膜稍增厚。

审理中,原告方认为臧关琪、彭美英年老体弱,目前生活已经不能自理。臧关琪需要使用呼吸机,现在护理院长期卧床,只能进食流质,护理院每月费用在10,000元左右,臧关琪、彭美英每月的医药费也要近8,000元,二人每月共计9,000元的工资已无法负担。如将系争房屋判给三原告后再予以出售,更有利于保护臧关琪、彭美英的利益。至于给付给被告的折价款,三原告可以向各自的亲戚朋友借款,待房屋出售后再予以归还。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需承担近8,000元的医药费,且臧关琪、彭美英可以将系争房屋出租后所得的租金补贴护理院的费用,不足部分可以由臧萌、臧韵予以补贴。如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现无经济能力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5,000,000元。

2022年1月17日,三原告将800,000元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房屋交换使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方作为共有人想要分割共有财产应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提出。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系争房屋在臧萌、臧韵结婚搬离后就一直由臧关琪、彭美英居住。另一方面,臧关琪、彭美英均已87岁高龄,年老体弱,且臧关琪身患重病,确有支出医疗费及入住护理院之需要,应属重大理由,且原告方已多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分割方案,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双方的意见,同时考虑到三原告已将800,000元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确定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金额,应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双方的各自份额比例进行计算。就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各自的份额比例,考虑到系争房屋最初系由臧关琪、彭美英将各自名下公房合二为一交换所得,对系争房屋来源具有较大贡献,应予适当多分,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与被告臧韵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共同共有;

二、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臧韵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

三、被告臧韵应于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办理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负担80%,被告臧韵负担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臧关琪、彭美英、臧萌负担37,440元,被告臧韵负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韵清

书 记 员:杨梦杰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