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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伊楚、朱应文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1026号

原告:李伊楚,男,1943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慈利县,经常居住地慈利县(双岗环城南路)。

原告:朱应文,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慈利县,经常居住地慈利县(双岗环城南路)。

被告:李季,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慈利县,经常居住地慈利县(双岗环城南路)。

被告:毕景怡,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原告李伊楚、朱应文与被告李季、毕景怡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伊楚、朱应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房地产与两原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1991年,两原告修建位于慈利县鲤鱼桥居委会(双岗环城南路)三层413.53㎡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4.98㎡),与被告李季及两原告之女李娟两代人共同居住。2004年,被告李季及两原告之女李娟均已成年,两原告计划将原建房屋进行翻建,但因两原告均已过退休年龄不能向银行贷款,两原告决定将原建房屋过户到被告李季名下,由被告李季完成房屋翻建,并于2004年1月14日和2004年12月14日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9年,被告将两原告原建房屋翻建成六层楼房,两原告出资13万元,但被告李季将新建房屋仍登记于自己名下,使两原告丧失了原建房屋及出资13万元的财产共有权利。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景怡辩称:1、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04年12月14日两原告申请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李季,是两原告自愿将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儿子李季;在此之后在该土地上重新修建房屋,其房屋不动产登记为毕景怡与李季共同共有,其属于毕景怡与李季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两原告与被告李季、毕景怡家庭共有;2、依据房屋不动产登记显示,该房屋属于毕景怡与李季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与两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3、李季与毕景怡于2020年12月22日在慈利法院诉讼离婚,慈利法院作出了(2020)湘08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系李季与毕景怡的夫妻共有财产;4、两原告诉称建房时出资13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两原告出资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即使两原告确有出资,也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翻建时是由李季和毕景怡共同举债进行修建,债务也是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该房屋系毕景怡和李季的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季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李季系两原告之子;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慈国用2004第57001-1号)、《报告》三份(2003年6月5日一份、2004年3月15日一份、2004年12月1日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伊楚申请将其夫妻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更名为被告李季仅为更名申请,未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原告朱应文作为共有人未在更名申请报告上签字,未作更名或实体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李季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更名和房屋所有权证更名登记;3.不动产产权证一份(湘20**慈不动产权第××号),拟证明被告李季取得两原告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后于2018年前后将原房屋翻建为六层新房并于2019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翻修后的六层新房的产权登记由被告李季和毕景怡共同共有,两原告对被告李季和毕景怡共同共有的六层新房及其土地没有享有共有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被告毕景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毕景怡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对三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毕景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被告李季名下是两原告的赠与行为还是其他行为,本院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毕景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景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国用(2004)第57001-××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资料,拟证明两原告于2003年6月5日、2004年3月15日、2004年12月1日向原慈利县国土局申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李季,应当视为两原告对子女的赠与行为;2.湘(2019)慈不动产权第**房屋权属证,拟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权利人系李季与被告毕景怡两人共同共有,并没有与两原告或家庭共有;3.(2020)湘08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系被告毕景怡与李季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因案涉新建房屋系被告毕景怡与李季共同举债进行修建,其抵押人为李季,产权共有人为毕景怡,两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的修建进行举债。对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毕景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3,两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4,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对案涉房屋建设没有进行投入。被告李季没有到庭和答辩,视为其主动放弃对两原告和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两原告和被告毕景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被告李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伊楚与原告朱应文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娟和被告李季。1991年,两原告在慈利县鲤鱼桥居委会(双岗环城南路)修建了一栋混合结构的3层房屋。后两原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李季,被告李季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慈房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413.53平方米)。2003年6月5日,原告李伊楚申请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被告李季名下;2004年3月15日原告李伊楚和被告李季又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要求将其所有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6×12m)产权分给两原告之女李娟;2004年12月1日,原告李伊楚又申请将李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李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为一证,李娟表示同意;同年12月14日,被告李季取得慈国用(2004)第5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来由原告李伊楚、朱应文共同使用的174.98㎡的国有租赁土地全部转移登记到被告李季名下。2009年,被告李季与被告毕景怡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李季、毕景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金霖;2018年前后,被告李季和毕景怡利用慈国用(2004)第5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将慈房房房权证零阳镇字第**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翻建成6层楼房,并于2019年12月10日取得了湘(2019)慈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产权证》,该证载明登记的不动产为李季和毕景怡共同共有,宗地面积160.15㎡,房屋建筑面积981.69㎡;为翻建房屋,被告李季于2020年1月21日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向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0万元,被告毕景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2月22日,被告李季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毕景怡离婚,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821民初24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季、毕景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季与毕景怡离婚;……三、婚后共同财产:1**落于慈利县、湘(2019)慈不动产权第××号登记范围内的房屋,第1、2层楼房归毕景怡所有(包含现有的家俱、电器),其余楼层归李季所有。两原告对两被告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不服,认为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亦享有共有权,遂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其存在的法律事实及权属争议持续至今,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相关当事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错误,则要么应举证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要么直接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否则,本院对相关当事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性、权威性及排他性应予以维护。本案中,原告李伊楚、朱应文对被告李季持有的湘(2019)慈不动产权第××号权属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权属证书与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因此,对被告李季持有的湘(2019)慈不动产权第××号权属证书的效力及排他性,本院应予认定,该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涉房屋属被告李季、毕景怡共同共有。同时,处理本案还应对以下问题依法作出认定:一、关于两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季的行为是属于赠与还是其他行为?第一、两原告主张2004年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季的行为不是赠与行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朱应文未在申请书上签名。法律规定,房屋等个人合法财产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只能通过买卖、赠与、继承遗产等方式合法取得,现两原告没有与被告李季签订买卖合同,说明被告李季不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原告现尚健在,被告李季也不是以继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李伊楚、朱应文与被告李季系父子、母子关系,两原告给予被告李季以资助、帮助和付出,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被告李季,符合我国传统习惯和公序良俗,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合理性;2004年3月15日原告李伊楚向原慈利县国土局递交的“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的报告”中陈述的“现因将房屋楼梯东头部分产权(6×12m)给我的女儿李娟……”理由,也可间接证明原告李伊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李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李伊楚在庭审过程中还言明:我们(指两原告)是对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情况感到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没有离婚前,我们对房屋没有任何意见,……他们(指两被告)在离婚调解时将房屋的一、二层分给被告毕景怡,我们不同意……可见,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是必须否定其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李季的事实,而是对两被告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处理不服;现有证据虽确不能认定原告朱应文直接参与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2004年转移过户登记的过程,但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户后至今已长达十余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原告朱应文明知原告李伊楚单方处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朱应文对原告李伊楚的处分行为予以了默认或追认。第二,若两原告认为2004年两原告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被告李季名下不是出于赠与行为,被告李季现持有的不动产登记证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两原告自2004年过户完毕至两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因此,两原告现在的主张与其已经发生的行为相互矛盾;第三,两原告主张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季是因为要对房屋进行翻建但缺少资金,而两原告均已到退休年龄,银行不同意为两原告提供贷款,事实是直到2019年被告李季才对房屋进行翻建,时间跨度过大,两原告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李季的可能性和效力更大,且该赠与行为双方已履行完毕,两原告再行反悔,没有法律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原告是否对案涉房屋的翻建进行出资?两原告主张为案涉房屋翻建出资13万元,进而主张共同共有,但两原告没有向本院出具其提供出资的证据,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为翻修案涉房屋出资13万元的事实,不能作出认定。总之,本案原告李伊楚、朱应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所主张共同共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伊楚、朱应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伊楚、朱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朱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