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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余岷与唐慧娟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5483号

原告:唐余岷,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臧秀珍,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余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余卿,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慧琴,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唐慧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唐余岷与被告臧秀珍、唐余伟、唐余卿、唐慧琴、唐慧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臧秀珍、唐慧娟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余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售后公房,2000年12月8日臧秀珍、唐某1、唐余岷、唐余伟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臧秀珍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唐余伟、唐余岷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后唐余岷、唐余伟各出资6,000元,唐某1提供连续工龄证明,由唐某1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一切购买手续。后直至2016年,唐余岷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臧秀珍与唐某1名下,便由唐某1于2016年10月11日手写决定书表示“系争房屋产证上上唐余岷一人”。2017年9月30日唐某1去世后,臧秀珍多次表示会将唐余岷名字加上产证,但实际上系争房屋权利人已于2016年12月6日变更登记到臧秀珍一人名下。由于臧秀珍近日欲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唐余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臧秀珍、唐余伟、唐余卿、唐慧琴、唐慧娟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房产证上仅有臧秀珍一人的名字,唐余伟、唐余卿、唐慧琴、唐慧娟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臧秀珍、唐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唐余岷、唐余伟、唐余卿、唐慧琴、唐慧娟五名子女,唐余岷育有一子唐某3,唐余伟育有一子唐某2。唐某1于2017年9月30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XX路XX弄XX号XX室),承租人臧秀珍,同住人为唐某1、唐余岷、唐某2与唐某3。

系争房屋分配后原由臧秀珍、唐某1与唐余岷一家共同居住,后2000年唐余伟一家因知青返沪曾居住其中。

2001年1月5日,臧秀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唐某1的工龄。2001年2月14日,臧秀珍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4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臧秀珍与唐某1共有(共有情况为各50%)。

2016年12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再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臧秀珍。

目前,系争房屋由臧秀珍及唐余岷一家居住使用。

唐余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臧秀珍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唐余伟、唐余岷共有,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唐某1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协议书下方落款处有臧秀珍、唐某1、唐余伟、唐余岷四人签名及印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来源不予认可,被告从高建物业公司了解到同日另有一份协议书,内容有出入,该协议书确认被告臧秀珍为产权人;唐余伟认可该份协议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

2.2016年10月11日由唐某1手写的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证上并无自己名字,提出过异议,应唐余岷要求,唐某1同意系争房屋产证上上唐余岷一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唐某1无权决定将系争房屋份额全部给与原告。

3.由唐存于2010年5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购买时唐余岷、唐余伟各出资6,000元获得房屋产权,两人各占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表示,该份遗嘱效力存疑,认为唐某1无权处分臧秀珍名下的财产,该遗嘱的效力仅针对唐某1名下的该部分财产有效。

被告则提交一份从上海XX有限公司调取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臧秀珍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臧秀珍所有(其中臧秀珍后所跟的唐余岷的名字及共有份额为二分之一的内容均被划去)。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唐某1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下方落款处有臧秀珍、唐某1、唐余岷三人签名及印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上唐余岷的签名不认可,非其本人所签,印章存放家里,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户籍职工和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本案原告唐余岷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具备购房资格,亦对当初公房产权的购入贡献了出资。因唐某1已去世,本案原、被告均为唐某1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遗嘱及决定书等材料,虽被告对上述材料持有异议,可反映原告从未放弃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唐余岷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为避免讼累,同时确认,原告唐余岷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鉴于原、被告间就唐某1继承事宜尚未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确认唐余岷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唐余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96元,由唐余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汪俭蓉

书 记 员:谯 烨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