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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文、王文见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476号

原告:王书文,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

原告:王文见,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

被告:王文亮,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

第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922B67603770G。

法定代表人,王进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书文、王文见与被告王文亮、第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游子庄村委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文、王文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王书文、王文见、被告王文亮对继承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06324元进行平均分配;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1988年三兄弟分家,平均分割了房屋、宅基地等财产。宅基地由三人共用一直未具体分割,前两年因政府规划,将该宅基地进行了征收拆迁,征收拆迁补偿款共106324元,目前存放于第三人前游子庄村委会。二原告要求与被告按三份每人一份平分该拆迁补偿款,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

被告王文亮辩称,1、原告没有资格平均分配宅基补偿款。被告与二原告涉案的宅基,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宅基,宅基是按照前一辈老人遗嘱继承的老庄基,对宅基的形成都是有固定界限。二原告与被告虽是亲兄弟,但在1986年分家时,明确让被告过继给没有子女的亲三叔,由二原告跟随亲生母亲,被告跟随亲三叔,在前一辈去世后,被告继承了三叔的份额。二原告享有的是亲生母亲的份额,被告的宅基不存在平均持有的事实。被告在涉案宅基上享有按份共有的事实。2、被告对诉请补偿款享有基数一半的所有权。原、被告在没有分家前,老宅基的归属权利就明确,三叔的居住房产由于没有子女暂由原被告的家人借用使用。二原告赡养母亲的日常费用到终老,三叔的日常开支由被告负责赡养到终老。办理前一辈的丧事都有村民管事员见证此事,被告与第三方建立了收养关系,并按照法定条件继承权利。在原告持有的份额中,被告也享有酌情的分得权利。

第三人前游子庄村委会称,1、原告王书文、王文见与被告王文亮系亲兄弟关系,王书文是老大,王文亮是老二,王文见是老三。他们的三叔膝下无子女,被告王文亮就过继给了他们三叔。案涉宅基及宅基上附着物由他们的父亲和三叔生前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的,且一直未分割。他们三叔去世时,是被告王文亮操办的后事。他们的父母及三叔相继去世后,案涉宅基及该宅基上的附着物一直由他们共同管理、使用,未分割。两年前,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将该宅基征收拆迁,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106324元。2、马庄桥镇只有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二原告所诉的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委会,所列诉讼主体不存在,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书文、王文见与被告王文亮系亲兄弟关系,王书文是老大,王文亮是老二,王文见是老三。原、被告的三叔膝下无子女,被告王文亮就过继给了其三叔,对其三叔养老送终。案涉宅基及宅基上附着物由他们的父亲和三叔生前共同使用、共同管理,且一直未分割。他们三叔去世时,是被告王文亮操办的后事。他们的父母及三叔相继去世后,案涉宅基及该宅基上的附着物一直由他们共同管理、使用,未分割。两年前,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将该宅基征收,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106324元,目前,该款项存放在第三人前游子庄村委会账户中。

原告王书文、王文见及被告王文亮还有姐妹三人,分别是王兰菊、王翠菊、王瑞霞,王兰菊、王翠菊、王瑞霞三人自愿放弃对父辈留下宅基地拆迁款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王书文的录音及第三人答辩状在卷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王兰菊、王翠菊、王瑞霞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因未出庭作证且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文亮提交王西林等6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宅基图片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与其三叔共同共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面附着物所有权,其父亲和三叔去世后,即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因被告王文亮在其三叔去世前,已按照农村习俗过继给其三叔,对其三叔养老送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三叔与其父亲共同共有中析产后的份额享有了继承的权利。二原告对其父亲共同共有中析产后的份额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被征收拆迁,其征收拆迁补偿款作为政府征收行为给予补偿的对价,亦应由相应权利人进行继承,即:涉案征收拆迁补偿款中的其父亲应享有的部分,因其父母均已去世,且其姐妹三人均放弃继承,故应由二原告按份享有。原告王书文应分得征收拆迁补偿款为26581元,即:106324元÷2人(父亲及其三叔)÷2人(王书文、王文见)=26581元;原告王文见应分得征收拆迁补偿款为26581元,即:106324元÷2人(父亲及其三叔)÷2人(王书文、王文见)=26581元。被告王文亮应分得征收拆迁补偿款为53162元,即:106324元÷2人(父亲及其三叔)=53162元。因上述拆迁补偿款目前存放于第三人账户中,故上述款项由第三人进行发放支付。被告辩称,在原告持有的份额中,被告也享有酌情的分得权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对征收拆迁补偿款均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称,马庄桥镇只有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二原告所诉的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委会,所列诉讼主体不存在,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文征收拆迁补偿款26581元。

二、第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见征收拆迁补偿款26581元。

三、第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前游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亮征收拆迁补偿款53162元。

四、驳回原告王书文、王文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王书文、王文见负担607元,被告王文亮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强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