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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雯娇、罗子群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053号

原告:王雯娇,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罗子群,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王雯娇与被告罗子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雯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x阁x栋xx房(不动产登记字号“花房xxx”)(下简称“xx房”)为王雯娇与罗子群共同共有;2.判决罗子群协助王雯娇办理变更xx房为王雯娇与罗子群共同共有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子群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子群与王雯娇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17年4月王雯娇陪同小女儿罗珊在美国学习生活至2019年6月后,小女儿罗珊回国与罗子群共同生活,王雯娇则继续陪同大女儿罗逸在美国学习生活至今。在王雯娇陪同两个女儿在美国就学生活期间,罗子群仅支付过7000美金用于大女儿罗逸的补课费用。王雯娇与两个女儿在国外举目无亲,长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仅依靠王雯娇打工的不固定收入无法支撑两个女儿就学生活的费用,自2013年开始,王雯娇多次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两个女儿生活和就学支出,现负担的债务约20万元。2020年1月爆发新冠疫情后,王雯娇的收入更是每况日下,在罗子群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的情形下,王雯娇只能想尽办法回国向罗子群索要抚养费。2021年7月1日,王雯娇回国后发现家中已经没有自己生活的痕迹:结婚照、家庭照、衣服、鞋子、包包,甚至洗漱用品都不见踪影。王雯娇调查后才得知罗子群竟对外宣称其与王雯娇已经离婚,并自2015年开始与另一名女子罗夏芬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将其带到单位参加集体活动,带去跟朋友一起外出活动聚会,二人还共同抚养一个约四五岁的男童。在王雯娇索要抚养费时,罗子群拒绝支付,称其已经没有存款,并且家暴王雯娇,王雯娇在准备起诉罗子群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的过程中,发现xx房仅登记在罗子群一人名下,王雯娇于是提出将自己登记为共同共有人,罗子群拒绝,并且已经开始对外出售xx房。案涉房产是在王雯娇与罗子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属于王雯娇与罗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仅登记在罗子群一人名下,导致王雯娇根本无法阻止罗子群出售房产,更没有途径及时查控房产被出售后的款项,鉴于罗子群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又有与他人同居另组家庭的违法行径,且长期有赌博的恶习,王雯娇认为罗子群极有可能将xx房出售后,立即转移售房款、对售房款进行其他不当利用。为了保障王雯娇的合法权益,也为两个女儿健康成长能够获得充足的物资保障,王雯娇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罗子群辩称,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问题。双方于2004年结婚,2007年购入案涉房屋,购房时王雯娇无工作,因办理公积金手续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房屋单独登记在我方名下,王雯娇对此知情并同意。购房以来,我方自始至终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多年来一直没有处分该房屋。近几年来,罗子群开始出现家庭婚姻矛盾,双方本应积极处理、化解矛盾,王雯娇却不正视夫妻矛盾、不耐心解决问题,以没有事实和证据的理由,通过十数次报警、多次到我方单位反映问题、向法院起诉等方法,试图以浪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给我方精神压力,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并非所有权纠纷,而是房产变更登记的程序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育并共同抚养2个子女。大女儿罗逸15岁,2006年2月出生;小女儿罗珊8岁,2013年11月出生。王雯娇2014年6月前往美国工作生活至今,期间偶尔回国,小女儿罗珊2013年11月在美国出生,满月后回国,2018年7月跟随王雯娇前往美国读幼儿园,2019年7月返回中国,大女儿罗逸2019年8月跟随王雯娇前往美国读书至今。

婚后至赴美前,王雯娇一直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子女教育、买房还贷等支出主要依靠我方的工资支出,除2019年至2021年大女儿罗逸在美国读书、2013年小女儿罗珊在美国出生至满月、2016年至2017年小女儿罗珊在美国读幼儿园外,其余时间均由我方照顾并支出学习、生活费用。2016年9月罗子群父亲突发脑中风并导致全身瘫痪,当年花费医疗费约20万元,因病后生活无法自理,每年需支出医药费、复查费、雇工费等约10万元。我方既要上班、照顾生病老人,同时还要培养、照顾孩子,不得已请人有偿为孩子做饭、接送孩子上下学。我方经济条件无理承担美国高昂的生活、学习费用,2019年大女儿赴美读书时双方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各自负责一个子女的学习、生活费用,但王雯娇却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自己欠债20万元,罗子群出轨、家暴、抚养私生子、长期赌博等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王雯娇主张的事实,特别是其提出罗子群出轨、家暴、抚养私生子、长期赌博等情况,没有事实和证据。综上所诉,王雯娇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王雯娇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x阁x栋xx房登记的权属人是罗子群,登记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

王雯娇与罗子群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罗子群确认案涉房屋购买于2007年,属于王雯娇与罗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王雯娇在离婚过程中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理问题,多次报警,到罗子群单位反映问题,去法院起诉,给罗子群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其不同意王雯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登记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房屋是王雯娇与罗子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上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一般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罗子群一人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罗子群对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故王雯娇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与罗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罗子群在诉讼中明确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王雯娇名下,致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情况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因此,王雯娇有权要求罗子群配合变更登记至双方共有名下,王雯娇请求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与罗子群共同共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x阁x栋xx房属于原告王雯娇与被告罗子群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二、被告罗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雯娇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x阁x栋xx房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王雯娇与被告罗子群名下。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罗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白一帆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 记 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