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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全、菅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2民初1029号

原告:孙宝全,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菅某,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信县。

被告:孙某,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信县。

法定代理人:菅某,女,系孙某母亲。

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宋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4942248718。

法定代表人:于海永,经理。

原告孙宝全与被告菅某、孙某、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某、孙某、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孙义朋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孙义朋的父亲,被告菅某系孙义朋的妻子,孙某系孙义朋的儿子。孙义朋于2020年12月21日在枣庄市中区税郭镇加油站意外死亡,经调解,责任人赔偿了孙义朋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00元,因我与两被告未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此款支付到了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账号保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我应得份额40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菅某、孙某及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未到庭且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义朋生前系枣庄市中区油宝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税郭镇加油站职工,2020年12月21日,孙义朋在枣庄市中区税郭镇加油站清理油罐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后枣庄市中区油宝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各方孙宝全、菅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枣庄市中区油宝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述3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000000元。

另查明,孙义朋赔偿款1000000元现存于第三人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名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90×××87账户内。

原告孙宝全,系死者孙义朋之父;被告菅某,系死者孙义朋妻子;被告孙某,系死者孙义朋之子。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枣庄市中区常勇建材经营部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应如何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后,而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原被告均系死者孙义朋的近亲属,双方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基于该关系,死亡赔偿金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赔偿金的分割在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的基础上,根据与受害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酌情分割。本案诉讼各方分别为死者孙义朋的父亲、妻子、儿子,与受害人关系均较为紧密,受害人死亡后,对各方造成的心理创伤巨大。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劳动能力逐年递减,生活来源能力较差,在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定原告孙宝全分得死亡赔偿金35%的份额即350000元;剩余650000元由两被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宝全分得孙义朋死亡赔偿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孙宝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芳德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贵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