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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航、姚海坤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877号

原告:于航,女,19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姚海坤,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于航诉被告姚海坤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医院赔偿款515,270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各分一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相识,201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日婚生儿子姚致远。2021

年6月27日,姚致远因被玻璃割伤左手到医院就诊,手术中突发心率及血氧饱和度骤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解,医院一次性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51万元,并退还了原被告所交的住院押金及核酸检测费5,270元。依据相关规定,此515,270元应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和处分,但被告却据为己有,分文不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

被告姚海坤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本案案由应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第二、本案不符合共有分割的法定条件,在领取赔偿款时原被告均在场,因医院指定龙江银行账号,但是龙江银行系黑龙江省地方银行,原被告均在吉林居住,异地支取不方便,双方一同将赔偿款取出,由被告保管,双方约定该赔偿款扣除处理赔偿过程中的花销,剩余的钱不能花也不好花,留给下一个孩子使用,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第三、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牢固,自原告怀孕后,便接到被告姐姐家,由被告母亲照顾,因为被告一家觉得原告年龄小而且缺少母爱,尽全力给予原告家庭温暖。因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收入少,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在经济上全力

支持原告。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的儿子姚致远出生,自孩子出生时起就由被告母亲帮忙带,被告父亲和姐姐出资,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没有感情和关爱”简直就是良心泯灭。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其祖母发生矛盾,原告拿孩子出气,导致孩子左手被炕柜玻璃割伤,送往医院治疗,术中突发心率及血氧饱和度骤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时被告家族先后来了数十人,就赔偿问题与医院僵持不下,6月19日委托律师、21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直到23日才达成调解,6月30日才收到赔偿款。被告按农村习俗为孩子办理后事,做了三天法事给孩子超度,超度的第三天,原告便回娘家了,被告以为是原告心存内疚想回娘家散心,没想到等来的是一纸诉状,诉前,原告根本没有离婚的想法,双方已经商量好三年后再要一个孩子,弥补儿子去世的遗憾。

诉前,被告统计了一下:自原告怀孕、结婚至孩子出生,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收入微薄,被告父亲为原被告花费12万元、被告姐姐为原被告花费6万元,共计18万元。

在处理孩子医疗赔偿过程中,被告姐姐花费住宿费1.5万元、餐饮费2.5万元、交通费1万元、殡葬费4万元。被告父亲花费住宿费2.5万元、餐饮费4万元、交通费1.4万元、律师费1.1万元。

从原告怀孕到孩子死亡,被告姐姐为原被告花费21万元、被告父亲为原被告花费15万元,全家人省吃俭用、倾尽所有为原被告付出,孩子用命换来的赔偿款谁也不能动,留给下个孩子用,原告离婚是假、分钱是真,真实意图就是觊觎该赔偿款。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因意外丧子还没有走出悲痛,相信时间会治愈一切,给彼此一点时间、给家庭一个机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相识,201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的儿子姚致远出生。2021年6月17日,姚致远左手被炕柜玻璃割伤,送往医院治疗,术中突发心率及血氧饱和度骤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6月23日原被告与医院达成调解,医院一次性赔偿原被告51万元,并退还姚致远的住院医疗费用5,270元。6月30日该赔偿款给付完毕。

2021年7月10日,姚致远殡葬事宜结束,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接原告回家,被告拒绝。双方谈到离婚及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讼。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的存折向法庭出示,以证实被告没有转移财产。被告拒绝出示存折,称515,270元赔偿款只剩下50万元,另15,270元赔偿款已经被其取出,偿还被告的父

亲1万元(被告称该1万元是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父亲垫付的);偿还被告姐姐5,270元(被告称医疗费用是被告姐姐垫付的),原告不认可垫付的说法,称该两项费用都是被告用被告的工资支付的。关于赔偿款的使用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原告无权动用该款。

庭审后,原告申请查询被告名下的存款,本院网上查询,并没有相关存款的信息反馈。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仍然拒绝出示赔偿款的存折,不提供该存款的相关信息。因疫情原因,2021年9月17日本院通过微信建群方式将该查询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要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被告将赔偿款的相关信息向法院反馈,但至判决日,被告也没有向法院反馈该信息。

关于孩子的丧葬费问题,原告称是被告支付的,来源是被告的工资收入,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被告称是被告姐姐支付的,花费了4万元,但被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主体、份额分配以及分割时间问题,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同共有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本案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

紧密程度、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

本案中死者姚致远未成年,其近亲属为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关于原被告的份额分配问题,原被告作为姚致远的父母,与姚致远的关系远近相同、生活紧密程度相同,故二人应平均分配该赔偿款。

关于该赔偿款的分割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有约定,该赔偿款要留给双方未来的子女,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视为双方没有不可分割的约定。故虽然原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共有基础没有丧失,但因为该赔偿款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既不让原告查看该存款,更不允许原告动用该存款,而按照被告的答辩内容,被告却可以自由支取该赔偿款,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不分割对原告明显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航512,570元

赔偿款的一半,即256,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