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荣林,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平,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斯璇,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臻,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丽英,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左荣林,上诉人孙亚平、左斯璇、阮臻(以下简称孙亚平方)因与被上诉人左丽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荣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左荣林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左荣林分得。事实和理由:左丽英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将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份额分割给左丽英错误。左荣林于2014年经家庭协商一致,合法变更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一审法院排除左荣林共同居住人资格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搬迁相关的奖励费应当由左荣林获得,但判决中,左丽英在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仅比左荣林少分得十万多元,显然不合理。一审判决对于左丽英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金额未明确,现取得产权调换房屋需要向征收单位支付48,303.86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孙亚平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本案五位当事人均分,由孙亚平方三人各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包括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给不是共同居住人的左丽英,缺乏相应依据。系争房屋是公房,不存在继承的概念,左荣林成为承租人是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五位当事人都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相同,征收补偿利益(包括房屋产权)应由五位当事人均分。孙亚平方在一审中放弃主张利益是基于除左荣林外其余当事人均不是共同居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承租人左荣林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左丽英辩称,不同意左荣林及孙亚平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地位等因素,一审判决正确。孙亚平方在一审中已经放弃对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且根据相关规定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左荣林针对孙亚平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孙亚平方的上诉请求。孙亚平方与左丽英在本案的地位相同,若左丽英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那孙亚平方也可以分得。由于孙亚平方及左丽英均非共同居住人,故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孙亚平方针对左荣林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左荣林的上诉请求。
左荣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左荣林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荣林与孙亚平系夫妻,左斯璇系二人之女,阮臻系左斯璇的丈夫,左丽英系左荣林的姐姐。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9.80平方米),原系1996年左荣林、左丽英的母亲吴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号二层后间、三层阁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新配房人员及承租人为左荣林、左丽英的父亲左某(于2011年死亡),并由左某居住至2009年9月左右。后,左某至养老院居住,系争房屋出租,租金补贴左某。2014年9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左荣林。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左荣林、孙亚平方及左丽英共5人户籍在册。左荣林、孙亚平的户籍均于2010年1月6日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左斯璇的户籍于2004年8月19日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阮臻的户籍于2016年3月12日由上海市XX路XX号XX室迁入。左丽英的户籍于2007年4月23日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迁入。系争房屋长期由左荣林出租。
2016年12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7年1月1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认定小组作出认定,该户家庭左荣林、孙亚平、左斯璇、阮臻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范围。2017年1月7日,左荣林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左荣林、孙亚平、左斯璇、阮臻,增加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245,255.52元。后,左丽英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确认该征收协议无效。2017年5月15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征收协议无效。
2017年9月26日,左荣林重新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250,744.48元,装潢补偿7,55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上海市徐泾北基地25-04地块7栋西单元804室(设计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总价1,853,434.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签约面积奖15,100元、签约比例奖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7,80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签约搬迁计息奖18,754.48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0,0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5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2,803.34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76,000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521.36元。
征收协议中明确的上海市徐泾北基地25-04地块7栋西单元804室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1998年8月,左荣林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号二层前间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左荣林、孙亚平、左斯璇3人,安置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左荣林、孙亚平、左斯璇共同共有上海市XX路XX号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
2015年6月18日,因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29平方米)征收,阮臻及阮某、王某与征收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42.47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中,左丽英陈述,其曾在2003年1月胡怀瑗(左丽英婆母)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房拆迁中获得货币安置;其曾购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公房及位于崇明的产权房,均已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左荣林、孙亚平、左斯璇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户籍在册,但均系自他处拆迁安置房屋中迁入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阮臻虽户籍在册,亦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毫无关联,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左丽英亦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其自述曾享受过XX路XX弄XX号公房的拆迁安置,同样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左荣林虽于2014年经家庭协商一致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当时左丽英亦户籍在册,双方与原始承租人的关系及在承租人资格继受方面地位相同,如果仅以左荣林经协商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左丽英与左荣林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因系争房屋长期由左荣林出租及管理,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由左荣林取得。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及他处住房情况、双方的分配意见等,法院酌情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由左荣林、左丽英共同分得为宜,左荣林还应分得货币补偿款60,000元。因左丽英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应承担向征收单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向左荣林给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据此,判决: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左荣林、左丽英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二、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由左丽英负担,左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荣林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左荣林提交缴纳系争房屋租金的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是由左荣林一人长期缴纳,左荣林对系争房屋的管理有重大贡献。孙亚平方认可左荣林的主张。左丽英认为左荣林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但表示认可系争房屋的租金是由左荣林缴纳,同时左丽英认为系争房屋一直由左荣林出租并收取租金,左荣林是有收益的。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左荣林缴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孙亚平方已经享受过拆迁或征收补偿利益,且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亚平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左荣林与左丽英均曾享受过拆迁安置,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在左荣林成为承租人之前,左荣林与左丽英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承租人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左荣林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鉴于左荣林与左丽英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确定征收补偿利益在左荣林与左丽英之间分配,亦无不妥,鉴于左荣林实际管理并出租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左荣林可适当多分,本院予以认同。左荣林上诉以左丽英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为由,主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变更承租人时,孙亚平、左斯璇的户籍在册,但其与原始承租人的关系及在承租人资格继受方面与左荣林、左丽英地位并不相同,而阮臻的户籍系于承租人变更后迁入,在此情况下,孙亚平方上诉主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在案五位当事人均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左荣林及孙亚平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5元,由左荣林负担12,467元,由孙亚平、左斯璇、阮臻共同负担14,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胡惟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