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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春藻与付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藻,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付春藻因与被上诉人付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春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鹏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涉案房屋原是付春藻一人的财产,2017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付春藻有权居住使用全部的涉案房屋,付鹏无权向付春藻主张占有使用费。2.付春藻年事已高,身体也不好,有很大的经济困难,不同意向付鹏支付占有使用费。
付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春藻的上诉意见。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2017)京0108民初201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双方就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且于2017年10月1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所以付鹏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在实际的房屋使用过程中,付春藻以及付杰不同意付鹏使用房屋,侵害了付鹏的财产权利,应当向付鹏支付占有使用费。
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海淀区某243号(以下简称243号)房屋归付鹏所有;2.判令付春藻向付鹏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房屋判令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春藻与刘学成夫妇育有两子,即付杰、付鹏。付致远系付杰之子。
243号房屋系刘学成所在单位分配,一家四口在此居住。1986年,刘学成去世。付杰、付鹏分别于1990年和2003年结婚后搬出243号房屋。2003年3月31日,付春藻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4月3日取得了243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付鹏以与付春藻的对话录音为证,起诉付春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双方均未上诉。后付鹏以法定继承起诉付春藻、付杰,法院审理后以(2015)海民初字第41695号民事判决判定,付春藻享有243号房屋70%份额,付鹏、付杰各享有15%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付鹏再次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协议,243号房屋由付春藻、付鹏按份各享50%,付春藻、付杰分别放弃其继承享有的20%和15%份额。
2019年9月3日,付春藻与付致远签订《赠与协议》,付春藻将其在243号房屋上50%的权利无偿赠与付致远个人所有,付致远表示接受赠与。2020年11月11日,付致远起诉付春藻及第三人付鹏要求办理受赠份额的过户,付鹏以《赠与协议》非付春藻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为由,认为《赠与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对付鹏的述称意见未予采信,并于2021年6月30日以(2020)京0108民初45702号民事判决判定,付春藻将其在243号房屋的50%份额过户至付致远名下,付鹏予以协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付春藻原在243号房屋50%份额现已过户至付致远名下。经法院释明,付鹏仍坚持以付春藻为共有人进行房屋分割。
付鹏就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价格,提交涉案房屋周边出租价格截屏(成府路20号、华清嘉园、东升园),价格在8500元至1万元间。付春藻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付春藻月退休收入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同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付春藻原为243号房屋按份共有权人,付春藻对其所享权利份额有权作出处分。付鹏在已知晓付春藻将其份额赠与付致远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后,仍坚持以付春藻作为按份共有人主张共有物实际分割,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自法院2017年5月11日调解生效日起,付鹏对243号房屋已享有50%份额,因该房屋一直由付春藻占有使用,故付鹏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向付春藻主张占用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支持。但付鹏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法院将在参考案涉房屋周边出租价格的基础上,结合243号房屋建成时间、历史居住情况、付春藻放弃所继承份额的价值及需赡养等因素,酌情判定至共有份额转换生效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判决:一、付春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付鹏2017年5月1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0万元;二、驳回付鹏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付春藻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春藻是否应当向付鹏支付特定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付春藻、付鹏、付杰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协议,243号房屋由付春藻、付鹏按份各享有50%份额。付春藻对于付鹏的共有权利及相应份额均已明确知晓,付鹏对243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及利益,应与其份额相对应。在付鹏未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共有权利的情况下,因243号房屋在付鹏与付春藻共有期间一直由付春藻占有使用,付鹏的共有权利未能实现,故付春藻应当向付鹏支付其对243号房屋相应份额的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对付鹏要求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酌情确定的使用费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春藻上诉提出房屋原为其一人所有、年事已高无力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对抗付鹏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付春藻如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子女扶助赡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需指出,一审中付鹏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一审判决支持付鹏使用费期间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与付鹏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对此予以更正。该项起算时间的误差,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费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付春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判决结果的误差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春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付鹏2017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春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