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0096号
原告:吴丽荣,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元祥。
原告吴丽荣与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祥达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祥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祥达公司协助吴丽荣办理×××号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中兴祥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吴丽荣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55000元,购买中华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后吴丽荣与中兴祥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中华车抵押给中兴祥达公司,抵押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吴丽荣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14年6月8日,吴丽荣还清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已经解除了中兴祥达公司的保证责任,但被告中兴祥达公司并未协助原告吴丽荣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原告吴丽荣无法找到被告中兴祥达公司,故原告吴丽荣提起本案诉讼。
中兴祥达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1月27日,原告吴丽荣(乙方)与被告中兴祥达公司(甲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优利欧汽车一辆,颜色君红色,车架号:L6T711JD33N011506,车价为5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首付款,计11000元。该笔款项作为买车的定金,其余款项44000元,由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乙方在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或银行,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和本合同所述各项保险单证交甲方保存。另《贷款购车合同》对于贷款手续的办理、车辆的交接、维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贷款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丽荣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申请贷款,并作为借款人于2003年12月3日与丰台支行(贷款人)、中兴祥达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吴丽荣向丰台支行贷款4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中兴祥达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发放后,原告吴丽荣与被告中兴祥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就所购车辆(车牌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兴祥达公司。
2016年12月2日,丰台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确认吴丽荣向丰台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中兴祥达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吴丽荣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另查,涉案车牌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吴丽荣名下,车辆识别代号:L6T711JD33N011506,发动机号:309236439。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发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兴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该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吴丽荣已还清丰台支行汽车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兴祥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及时协助抵押人吴丽荣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吴丽荣要求中兴祥达公司协助其解除所购买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抵押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吴丽荣解除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L6T711JD33N011506,发动机号:309236439)的机动车抵押登记。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婉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渠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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