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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劲等与沈毅平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授文,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劲,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平,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季授文、曹劲、上诉人沈春因与被上诉人沈毅平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季授文、曹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毅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能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是季授文、曹劲在签订合同、设定抵押登记的当时就知道沈毅平未到场,但季授文、曹劲直到参加(2019)沪0109民初10610号案庭审时,才听沈毅平说其未到场签名。根据生活常理,没有人愿意跟假冒的当事人交易来损害自己的利益。二、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审中,沈春提供证据证明沈毅平配合其为自己办理93万元借款,并被催还款,银行流水显示沈春银行卡中的110万元及沈毅平银行卡中的93万元入账当日均被全部转出,用于归还沈毅平93万元借款和最初夫妻俩共同借款的50万元,剩余的应该是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及借款费用。一审认定该债务为沈春个人债务,是错误的。三、(2020)沪0109民初11931号案庭审中,法庭没有给出必要时间给季授文、曹劲查看沈毅平临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季授文、曹劲没能及时发现其中有共同债务的证据。在准备笔迹鉴定时,季授文、曹劲发现沈毅平的笔迹与合同上的签字差异较大,遂放弃笔迹鉴定,转而将沈毅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四、一审诉讼费用收取有误。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
上诉人沈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毅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沪0109民初10610号案和(2020)沪0109民初11931号案的背景是沈春与沈毅平还未离婚,开庭前沈毅平及其律师找沈春做了一些工作,给了沈春错误的认知,沈春当时想保全沈毅平和家庭,自己多说一些对沈毅平有利的话,可以保全家庭,所以在前案审理中是积极配合沈毅平调查取证,加入自己的一些主观猜测,且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才导致前案判决书完全不利于沈春。二、沈春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10万元债务的性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毅平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对家庭收入及花费是知情的,50万元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出面借的。之后两笔借款时,沈毅平积极提供材料,且其收到过93万元的催款函。事实上,沈毅平是否在2018年9月8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以及是谁签字,沈春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是别人代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判决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民法典》第1043条、第1060条、第1064条规定。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沈春、沈毅平双方共签的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后面的发展尽管看着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实际是因50万元债务发展而来,该债务可以推定为当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沈毅平明知家庭巨额债务,也知道当时家庭的收入,沈毅平积极提供了材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这些行为应有预判,也知道发生了什么,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故本案抵押有效。3.沈春之前不认识季授文、曹劲,更谈不上与季授文、曹劲恶意串通。季授文、曹劲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时,工作人员都某发现,季授文、曹劲又如何能发现,故其应属于善意相对人。
针对季授文、曹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毅平辩称:不同意季授文、曹劲的上诉意见。季授文、曹劲并非善意相对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季授文、曹劲曾当庭陈述称“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并非沈毅平本人”,且该案中季授文、曹劲已撤销对沈毅平的起诉。季授文、曹劲作为出借人,未尽到一个谨慎的出借人的审核义务,故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针对沈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毅平辩称:不同意沈春的上诉意见。一、已有判决认定110万元为沈春的个人债务。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93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也就是说还没有到50万元还款的时候,沈春就借了93万元,且93万元到账后转给了郑章勇等五个个人,没有还给郑州银行,故沈春关于93万元借款是还之前50万元借款的说法不成立。110万元借款到账后,全部转到其他个人账户,也没有还所谓的93万元借款,故沈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沈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季授文、曹劲、沈春之间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沈毅平借款部分的合同第三条无效;2.季授文、曹劲、沈春协助沈毅平办理涤除上海市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设立的以季授文、曹劲为抵押权人的抵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毅平与沈春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以共同共有登记在沈毅平和沈春名下。沈春于2018年9月8日与季授文、曹劲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沈毅平、沈春向季授文、曹劲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医疗器械,借期6个月,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月利率1.5%。沈毅平、沈春以其名下系争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借款采取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季授文通过其尾号为1745的上海银行账号向沈春尾号为3808的上海银行账号转账75万元,曹劲通过其尾号为1816的招商银行账号向沈春尾号为4254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35万元。2018年9月13日,季授文、曹劲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显示义务人为沈毅平、沈春,被担保债权数额1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借款后,沈春分别于2018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向季授文各支付利息11,250元,向曹劲各支付利息5,250元,后未再付息还本。
在(2019)沪0109民初10610号民间借贷案中,沈春称办理系争房屋房产抵押时沈毅平并未到场,沈毅平的签字系业务员所找之人代签。在(2020)沪0109民初11931号民间借贷案中,季授文、曹劲认可2018年9月8日沈毅平未至虹口区XX中心,亦未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申请撤回对沈毅平的起诉。一审法院判令沈春返还季授文借款本金75万元,返还曹劲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在(2020)沪0109民初12282号离婚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巨额负债,并在沈毅平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以他人代签字的形式,以双方共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实为不妥。系争房屋登记在沈毅平、沈春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房屋上设有涉及案外人的抵押未涤除,沈毅平、沈春对该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存有分歧,法院不宜径行分割房产,双方可在涤除抵押后另寻法律途径分割产权。关于(2020)沪0109民初119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10万元债务,沈毅平明确否认其对债务知情,沈春亦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无法就现有证据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春要求沈毅平与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准予沈毅平与沈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沈春称93万元及11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的,该笔欠款主要是5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发展而来,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替代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沈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其与沈毅平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债务应认定为沈春个人债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季授文、曹劲、沈春均已认可沈毅平并未在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上涉及沈毅平权利的条款依法对沈毅平不产生效力。系争房屋为沈毅平、沈春共同共有,季授文、曹劲称其取得抵押权系善意的,也支付了对价,并进行了登记,但季授文、曹劲、沈春均认可设定了抵押登记时沈毅平并未到场,也没有证据表明设立抵押登记时沈毅平表示过同意或者未提出异议,该抵押权的设立显然损害了作为事实上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相对方的沈毅平的权利,故沈毅平要求确认季授文、曹劲、沈春之间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无效并判令季授文、曹劲、沈春协助沈毅平办理涤除上海市XX路XX号XX室设立的以季授文、曹劲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8年9月8日季授文、曹劲、沈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无效;二、季授文、曹劲、沈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协助沈毅平办理涤除上海市XX路XX号XX室设立的以季授文、曹劲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
本院审理中,季授文、曹劲提交:(2021)沪010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没有与沈春恶意串通。经质证,沈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沈毅平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是一个违约责任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季授文、曹劲的证明目的。
沈春提交:1.沈春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储蓄卡消费流水,证明最早50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债务是长期积累欠下的债务;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直到2019年9月之前,日常财务均是沈春、沈毅平一起消费,沈毅平参与还款,其对借款是知情的,且是双方合意的;3.沈毅平2018年工资条一张,证明沈春、沈毅平的收入不高,远远不够二人日常消费。经质证,季授文、曹劲表示认可沈春的证明目的。沈毅平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沈春已提交部分聊天记录,故证据2并非新证据,且多数内容都是双方日常聊天,不能证明沈春的证明目的,2018年沈毅平发现有欠款函后追问沈春是怎么回事,沈春的解释是其会处理,让沈毅平不要管;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沈毅平工作的公司是没有工资条的,2018年时沈毅平的固定工资是每月3,000-4,000元。
沈毅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沈春上诉主张沈毅平对于93万元贷款及110万元贷款是知情的,该笔欠款主要是由5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发展而来。但沈春所借款项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正常需要,沈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其与沈毅平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和沈毅平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宜认定沈春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系争房屋为沈毅平、沈春共同共有,现季授文、曹劲、沈春均确认沈毅平未在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沈毅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季授文、曹劲、沈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毅平对于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季授文、曹劲、沈春均认可设定抵押登记时沈毅平并未到场,而作为出借人的季授文、曹劲未对“沈毅平”其人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季授文、曹劲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授文、曹劲、上诉人沈春的上诉请求,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8元,由上诉人季授文、曹劲共同负担9,429元,由上诉人沈春负担9,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审 判 员  俞 璐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兰
书 记 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