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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与赵渐虹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149号

原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257号。

负责人:白可,该局局长。

被告:赵渐虹,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赵渐虹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抵押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1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9日,华渝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坤泰担保公司分别与华渝公司、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坤泰担保公司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华渝公司向绵阳市商业银行广元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坤泰担保公司、赵渐虹、华渝公司签订了换、质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赵渐虹、坤泰担保公司、华渝公司到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因申请人赵渐虹故意隐瞒抵押物房屋产权共有人庞丽蓉,将庞丽蓉所有的部分产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庞丽蓉提起确权诉讼,剑阁县法院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将赵渐虹与庞丽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确权给庞丽蓉,并对抵押担保财产中属于庞丽蓉的部分确认无效。2017年10月26日,昆泰公司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纠纷,经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23行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后坤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行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由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坤泰公司经济损失26.80万元。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再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行申8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剑阁县国土局依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向坤泰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赵渐虹故意向登记机关隐瞒抵押物真实情况,并书面承诺自愿对申请办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登记错误的全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请。

被告赵渐虹辩称,房管所是产权主管机关,我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交资料,房产证是房管局办的,离婚证是民政局办的,不存在虚假材料;我向房管部门提交了离婚证,登记部门明知我离婚,但未要求我提供离婚协议,这是导致错误登记的主要原因,过错在于房管部门;原告所诉称的相关生效判决,均载明系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职责造成的损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登记部门故意不告知不提示,被告隐瞒事实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收件单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剑国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房产抵押现场核实表复印件、抵押物价值确认函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016)川08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082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复印件、(2017)川082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2018)川08行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2019)川行申86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6)川08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20)川0823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分割财产协议及子女抚养协议复印件。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四川华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分别与华渝公司、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坤泰公司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华渝公司向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以华渝公司与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签订的生效合同、协议约定为准,华渝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0.00元。当天,坤泰公司(甲方)、赵渐虹(乙方)、华渝公司(丙方)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向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融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乙方愿意以抵押担保方式就甲、丙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的担保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作为反担保人。乙方以其自有的位于剑阁县房屋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150万元(以最终市场变现价值为准),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后三方就该反担保于2013年7月29日向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为此,向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1.赵渐虹身份证复印件、华渝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坤泰公司的委托书等相关企业及人员身份材料;2.案涉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3.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价值确认函;4、赵渐虹与庞艳蓉的离婚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渐虹,房屋坐落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市场街,幢号1,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4层,所在层数1-4,建筑面积943.86平方米。赵渐虹还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载明:因2009年11月19日本人离婚,双方协议房屋属赵渐虹所有,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现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赵渐虹在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问题的答处勾选“单独所有”。在该询问笔录的“告知”部分载明:房屋权属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属人,将对房屋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有其他共有人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有虚报、瞒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自负。2013年7月30日,坤泰担保公司在房产抵押现场核实表上签署“同意抵押”并加盖印章。房管部门签署“同意办理抵押登记”及“符合抵押条件”的意见。据此,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当日颁发了房他字第T2013001287号他项权证。

2014年4月29日,庞艳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赵渐虹、坤泰公司、华渝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所签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渐虹、坤泰公司、华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将归庞艳蓉所有的一、三层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财产的约定无效。坤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广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坤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华渝公司未清偿贷款,经绵阳商业银行广元分行催收,坤泰公司代偿了其借款本金、利息5176392.49元。2014年4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受理坤泰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华渝公司、高雪峰、刘红、肖勇、刘敏共同归还其代偿的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同时判决坤泰公司与赵渐虹、华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效并确认坤泰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诉讼案件。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渝公司向坤泰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及违约金,高雪峰、刘红、肖勇、刘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雪峰、刘红、肖勇、刘敏向坤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坤泰公司就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除一、三层外的其他部分有权优先受偿等。该判决生效后,坤泰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5月16日,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绵阳中院委托,作出川金评(2016)字第007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赵渐虹拥有的房屋以及247.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072000.00元。2016年6月20日,绵阳中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前述评估资产进行拍卖。

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坤泰公司请求判决撤销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房权证登记的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判令剑阁县国土局赔偿其因错误登记造成原告的损失1000000.00元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08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剑阁县国土局撤销房他字第T2013001287号他项权证中对房屋的抵押权登记,驳回坤泰公司的其他请求。2016年10月28日,经四川绵阳银海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未撤销抵押登记的房产进行拍卖,赵璐琪以687000.00元取得拍卖房屋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绵阳中院以房产已拍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经申请人申请作出(2015)绵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0月26日,坤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剑阁县国土局赔偿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107.20万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7)川0823行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坤泰公司的赔偿请求。坤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8)川08行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川0823行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由剑阁县国土局赔偿坤泰公司经济损失26.80万元,驳回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行申8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以上案件事实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本院向剑阁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2018)川08行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坤泰公司26.8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920.00元。201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执行专户转入271970.00元。

2020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剑阁县自然资源局诉赵渐虹、坤泰公司、庞艳蓉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8月19日撤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川0823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关于本案损失费用的承担问题。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本案所涉的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办理的抵押登记损害了房产所有权人庞艳蓉的合法物权,致使抵押登记部分被撤销,从而导致坤泰公司的部分抵押权受损。据此,原告向坤泰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用,并承担了相关执行费用,共计2719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造成案涉的抵押登记存在瑕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被告赵渐虹在登记机关进行书面询问时,对房屋的所有情况勾选为“单独所有”,在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载明“因2009年11月19日本人离婚,双方协议房屋归赵渐虹所有”,该本人书面陈述的内容与2009年9月27日赵渐虹、庞艳蓉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及子女抚养协议》中第1条约定:“房屋产权:壹、叁楼属庞艳蓉所有,包括走廊、后面空坝;贰、肆属赵渐虹所有,包括肆楼上面第伍楼屋顶”的内容明显不符。被告赵渐虹明知离婚时已将部分财产分割给庞艳蓉,但其隐瞒相关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二是登记机关在进行材料查验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被告赵渐虹已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应当意识到正在申请抵押登记的房产存在系离婚证所涉的当事人共同财产的可能。在赵渐虹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双方协议房屋归赵渐虹所有”,说明对财产处理有相关协议,但登记部门未要求赵渐虹提交双方的协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在明知抵押登记的财产所涉的当事人存在离婚的事实且有财产处理协议的情况下,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协议进行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若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要求当事人提交办理离婚时的协议,则本案所涉的登记瑕疵能够及时发现避免损失。被告赵渐虹若向登记部门如实陈述其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而非虚假表明属其个人单独所有,也能够避免登记瑕疵及本案所涉的赔偿情况发生。二者的共同过错导致登记瑕疵及案涉赔偿的结果,其过错程度难分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被告应对相关损失应平均分担,即被告赵渐虹承担损失的一半135985.00元(271970.00元÷2)。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由本案原、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渐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损失费用135985.00元;

二、驳回原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原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690.00元,被告赵渐虹负担269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