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3830号
原告殷梁与被告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嘉铭公司履行办理东苑商都4#5#号楼11单元110109房屋(现坐落淄川区)的不动产登记过户转移手续的合同义务。事实与理由:殷梁与嘉铭公司就淄川区东苑商都4#5#号楼11单元110109号房屋,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殷梁按照合同约定向嘉铭公司悉数支付了购房款。但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转移手续。现该房屋交付使用后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办理不动产证,为维护原告殷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办理不动产证。
嘉铭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殷梁与嘉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殷梁购买淄川区东苑商都4#5#号楼11单元110109号房屋一套,嘉铭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殷梁全额支付房款1453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嘉铭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嘉铭公司系涉案房产土地的权利人,土地证母证已办理完毕。现该房屋坐落于淄川区。
确认上述事实,有殷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鲁(2020)淄博淄川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殷梁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殷梁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嘉铭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且殷梁已在案涉房屋内正常居住生活,嘉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殷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淄川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殷梁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淄博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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