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不动产登记 > 正文
杨金英、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334号

原告:杨金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55726112W。

法定代表人:李冰冰,公司经理。

原告杨金英与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买其开发的民权县小乔国际小区6号楼304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全款人民币343,11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民权县小乔国际小区6号楼304现房。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维修基金和办证费两项计款8,829元;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3,060元。同日,该小区的郑州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一年物业费1,392元,一年公共电费12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378元。被告于当日将房屋及钥匙交于原告,并承诺在近期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书》。可是,原告已装修入住五年多,经常催促被告给予完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拖至今不予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343,11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民权县小乔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304商品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68,111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维修基金、办证费共计8,829元,以及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3,060元;同日,该小区的郑州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一年物业费1,392元,一年公共电费12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378元;被告于当日将案涉房屋及钥匙交于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75,000元,至此原告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交清,原告对案涉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案涉商品房的同栋部分住户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英与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对案涉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且案涉商品房的同栋部分住户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应条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杨金英办理民权县小乔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304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产权利登记至原告杨金英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金英办理民权县小乔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304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产权利登记至原告杨金英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振江

审 判 员:李晓珂

人民陪审员:毕世明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王玉玺

书 记 员: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