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隐私 > 正文
张立、张奕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奕,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张立因与被上诉人张奕排除妨害、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康宁路25号东侧的通道是公共通道,并非张奕的私密空间,摄像头照摄的范围仅限于公共通道,一审对隐私权的理解存在错误。2.康宁路25号房产属于散住楼,缺乏小区物业管理,东侧通道周围住户均安装了摄像头,张立出于保护自身财产的需要安装摄像头,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用于侵犯个人隐私。
张奕辩称,1.康宁路25号东侧通道是张奕出入必经通道,虽不是张奕的私密空间,但张奕的个人生活、出入住所等活动轨迹属于张奕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隐私。张立安装摄像头指向性明确,其窥探张奕隐私的目的明显,显然构成侵权。2.康宁路25号东侧通道是公共通道并非张立的私人领地,正常情况下并不存在其所称自身财产,其保护自身财产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即便张立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也不应当侵犯张奕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张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立即拆除安装在靖江市产东侧墙体上的4个监控摄像头;2.判令张立立即移走停放在靖江市康宁路25号北幢房产东门的苏K×××××号黑色轿车,不得堵塞康宁路25号北幢房产东门及南、北两幢房产之间的通道,不得影响张奕的生活、妨碍张奕的通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张立在25号房屋南幢房产二层东面外墙处安装了4个摄像头,另将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25号房屋北幢房产东侧院门处,后于2021年2月11日将该车停放在南幢房产东侧墙边。
一审中,一审法院至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安装在南幢房产二层东面外墙的4个摄像头对着北幢房产东门及南北两幢房产东边的通道,苏K×××××号小型轿车仍停放在南幢房产东侧墙边。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安装的4个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张奕住处门口及通道,所涉区域与张奕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可采集张奕的个人活动轨迹等信息,上述摄像头现虽被布团或塑料袋包裹,然一旦正常使用,足以侵犯张奕的隐私权,故对张奕要求拆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张立辩称张奕无证据证明其对25号房屋北幢房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安装摄像头是为了自身房屋和财产安全,但其认可张奕现实际居住在北幢房产自东向西一间半内的客观事实,故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现张立的该行为侵犯了张奕的隐私权,其应将摄像头予以拆除。
关于苏K×××××号车辆,因该车已停放在南幢房产的东侧墙边,不再阻挡张奕进入北幢房屋,故对张奕要求移走该车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靖江市产东面外墙上的4个摄像头。二、驳回张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张奕负担40元、张立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张立提交四个摄像头所采集的影像照片四张,证明四个摄像头中的三个已被包裹住,采集不到任何内容,另一个摄像头采集到的仅是通道南侧以及康宁路马路的影像,并不涉及张奕的隐私。张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达到张立的证明目的,一旦摄像头被正常使用,张奕进出北幢住宅大门的时间和轨迹都可以被其采集、录制,也必然构成对张奕隐私的侵犯。
本院对张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张立安装的摄像头所能采集到的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1.拍摄方向朝北的三个摄像头直接面向张奕现在住所的门口,能够直接采集到张奕的个人生活信息。该三个摄像头虽现在被遮住不能采集信息,但张立完全有能力随时使该三个摄像头正常工作,采集到张奕的隐私。故张立以三个摄像头现在没有正常工作为由主张不侵犯张奕隐私,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拍摄方向朝南的一个摄像头,其虽然拍摄的内容是公共通道,但该通道是张奕出入的主要通道,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张奕的日常行踪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均在该摄像头长时间的注视下,其完全丧失了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故张立安装该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张奕个人私密信息的侵害。3.自然人的内心安宁也是隐私权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因继承纠纷、房产纠纷等原因,关系处于持续的紧张状态,甚至引发肢体冲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张立如此具有针对性的安装案涉摄像头行为必然进一步加剧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是对对方内心安宁的一种破坏。4.当事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得以行使权利为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具体情况看,张立安装的摄像头所能采集的信息均有针对性地指向张奕的个人隐私信息,而非张立的个人财产,显然超过了合理限度。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张立拆除案涉4个摄像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张立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