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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彭英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5857号
原告:李小军,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彭英,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彭英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小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军请求本院判令:1.彭英赔偿李小军精神损害损失10000元;2.彭英将私自安装的摄像头拆除并向李小军赔礼道歉;3.彭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小军与彭英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接缝相接,2019年3月,彭英对李小军楼顶进行改建,2021年其未经李小军同意私自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可以清晰地拍摄并监控李小军家人每日进出状况。其未经允许私自获取并保存李小军家庭成员照片和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李小军个人信息及隐私,使李小军及家人的个人信息存在随时被泄露的风险。
彭英辩称,其安装的摄像头位于公共区域,仅能拍摄到李小军家大门的右下角,即便有人出入也仅能拍摄到下半身腿部,无法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信息,无法拍摄到李小军的私人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不存在任何收集李小军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彭英及其母亲曾与李小军发生纠纷,虽双方达成和解,但李小军每次见到彭英就做出不友好的行为且彭英的家门经常出现异响,考虑到彭英的母亲已经80岁高龄,时常独自在家,为了保护家人安全、查清真相,故彭英安装了此摄像头。请求驳回李小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小军系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7号6栋1单元9楼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彭英系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7号6栋1单元9楼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隔壁邻居。彭英在其房屋大门外、李小军房屋大门斜对面墙上安装一枚可360度调节方向的摄像头。
2021年6月28日8时,李小军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报警称家对门住户安装了一个摄像头,其感觉没了隐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隐私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含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私密部位等。彭英为保证其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头,具有相应合理性,但其在安装摄像头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保持合理限度。本案中,根据李小军提交的现场照片,彭英安装的摄像头的位置在李小军家斜对面墙上,该摄像头可360°旋转,可以拍摄到李小军住宅的大门位置、人员进出情况及房屋内的部分空间,属于侵犯李小军隐私权的行为,故对于李小军要求彭英拆除摄像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彭英对于摄像装置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并未流传或作其他损害李小军合法权益的使用,摄像装置的拆除已足以消除对李小军隐私权的侵扰,李小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李小军要求彭英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0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李小军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大门外墙上的摄像头拆除;
二、驳回李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萍萍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