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隐私 > 正文
谢勇、程小芳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5620号
原告:谢勇,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程小芳,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谢勇与被告程小芳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入户门上安装的智能猫眼设备;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柳州市东环大道华林君邸12栋2单元7-2室、7-1室的对门邻居。该单元户型结构为一梯两户,电梯门位于原被告两家之间,原被告入户门正对。被告在入住后在自家门上安装智能猫眼设备,正对着原告入户门位置。原告及家人出入家门情况、亲友来往情况、甚至开门时屋内情况等私人信息均被该智能猫眼设备捕捉并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设备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装智能猫眼设备的行为使原告及其家人、亲友、屋内私人生活空间的信息处于被他人知悉的状态,违背原告本人意愿,属于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且从被告安装该设备起原告精神高度紧张日夜忧心,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告应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程小芳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入户门上均安装了智能猫眼,品牌、款式相同,视野范围相对,双方均应对合理的隐私权让渡具有相对容忍义务;其次,对于原告室内区域,猫眼仅有在门打开超过70度左右时才能拍摄到室内,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每次进出门时自主的将门打开到不能拍摄的角度,不存在窥探的情况;最后,原告存在有遮挡被告猫眼、在自家门口悬挂红内裤、挥舞棍棒等情形,被告拥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各自人身及财产安全,双方在不超过合理范围内对限制隐私保护范围负有适度容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入户门位置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入户门相对且相隔较近,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其安装同款智能猫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况且本院在实地勘察时亦看到原告安装有同款猫眼,不存在故意隐瞒之说;2、被告提交的证据2-9均为其智能猫眼录制的视频,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有遮挡被告猫眼、在自家门口悬挂红内裤、挥舞棍棒等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入户门加装的智能猫眼确实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妻子的行为对被告及家人的伤害意图,被告加装智能猫眼应获保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综合予以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12栋2单元7-2号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房屋产权人,该二房屋入户门相对且相距较近。被告陈述其于两年多前入住该房屋时,便在其房屋的入户门上安装了萤石DP2C智能猫眼(以下简称“智能猫眼”);原告称其在劝告被告拆除该猫眼无果的情况下,也加装了同款智能猫眼。通过被告提供的商品购买页面可见,该款智能猫眼具有以下功能:1080P超清画质;155°超广角视野;极速感应抓拍异常;PIR人体感应;APP唤醒监控门口实时查看;5米红外夜视,漆黑楼道也清晰;远程视频与访客视屏通话;声画视频高效存储;支持存储卡与云端视频存储,保留抓拍记录并支持回看。原、被告均认可该智能猫眼可以摄录到对方门口情况,对方开门时,可以拍摄到对方房屋内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于其房屋入户门上安装的智能猫眼已经超过传统“猫眼”的功能范围,其日夜监控并记录、存储包括其与家人生活起居、访客情况等内容在内的原告房屋内外情况,侵犯了其隐私权。被告则认为其安装的是国家允许生产、销售的家用防盗智能“猫眼”,而原告也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了同款智能猫眼,双方均应在合理范围内对限制隐私权保护负有适度容忍的责任,况且原告妻子存在有遮挡被告猫眼、在自家门口悬挂红内裤、挥舞棍棒等情形,被告有权安装智能猫眼保护自身安全。讼争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其所居住的华林君邸小区内各处公共区域均安装有摄像头保障安全。
再查明,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101号华林君邸12栋2单元7-2号房屋的其他产权人向本院表示,被告确实侵犯了其隐私权,但同意仅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其安装的智能猫眼。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民住宅的内部情况,属于私密空间;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亦与其家庭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属于私密信息。两者均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装智能猫眼,其动机在于保障住宅安全,但该智能猫眼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摄录到原告住宅内部部分情况并获悉原告及其家人日常进出的信息,确实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信息造成了侵扰,属于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入户门上的智能猫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摄录内容传播、公开或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存在有遮挡被告猫眼、在自家门口悬挂红内裤、挥舞棍棒等情形,其安装智能猫眼的目的在于避免自身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本院认为,该小区多处设置有监控设备且安保管理相对严格,况且被告亦可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障自身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当尊重彼此,从自身做起妥善处理矛盾,尽快平息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入户门上安装的智能猫眼;
二、驳回原告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程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怡
人民陪审员 党 彪
人民陪审员 谢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