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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左龙与欧富荣等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7916号
原告:李左龙,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术海,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欧富荣,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左龙与被告常术海、欧富荣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术海、欧富荣将安装在其东厢房及北正房后的两个摄像头拆除,并向李左龙赔礼道歉,支付李左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常术海、欧富荣负担。事实及理由:常术海、欧富荣与李左龙系前后院邻居,常术海、欧富荣住前院,李左龙住后院。三年前,常术海、欧富荣在东厢房东侧安装摄像头,摄像头可监控李左龙宅院内。2020年1月7日,常术海、欧富荣又在其北正房后房檐上安装亦归摄像头,亦可监控李左龙宅院。李左龙认为,常术海、欧富荣侵犯了李左龙的隐私权,故诉于法院。
常术海、欧富荣辩称:不同意李左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因李左龙之母毁坏过常术海、欧富荣在自家东房山墙东侧路边种的菜苗,李左龙毁坏过常术海、欧富荣家北正房后彩钢棚屋顶彩钢瓦,故安装了摄像头。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护自家财产安全,且摄像头监控不到李左龙宅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术海、欧富荣与李左龙系前后院邻居,常术海、欧富荣住前院,李左龙住后院。两家宅院均开南门,门前一条大致南北走向的街道为两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街道位于常术海、欧富荣及李左龙宅院东侧。常术海、欧富荣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安装两个摄像头,摄像头对向拍摄。南侧摄像头可监控街道及李左龙部分宅院,北侧摄像头可监控街道。常术海、欧富荣还在其北正房后房檐西侧安装一个摄像头,可监控李左龙宅院。李左龙要求常术海、欧富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本案中,常术海、欧富荣在其东厢房东墙上及后房檐西侧安装摄像头,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李左龙宅院和街道。住宅属于私人空间,他人无权监控。两家门前街道虽非私密空间,但系李左龙及其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常术海、欧富荣东厢房上的摄像头能实时监控李左龙及其家人的出行情况,侵犯了李左龙及其家人的隐私权,李左龙及其家人因此缺乏安全感符合常理。据此,常术海、欧富荣应将摄像头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李左龙要求常术海、欧富荣赔礼道歉并赔偿李左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未提供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术海、欧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东厢房东墙上及北正房后房檐西侧的摄像头拆除;
二、驳回李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李左龙已预交),由常术海、欧富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英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佳薇
法官助理 王佳琪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