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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9451号
原告:唐海琴,女,1982年6月23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刘红莲,女,1981年11月9日生,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唐海琴诉被告刘红莲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琴、被告刘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家人因孩子入学帕丁顿而陪读租房,遂约中介带看相关房源。2021年2月5日21时,原告的丈夫姜军先约上海X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中介业务员于2月6日下午看房,房源有两套,一套为上院,另一套为奉浦苑。而原告于2月6日上午也约另一家中介公司房友地产中介业务员即被告于2月6号16时去看秀月花园的房子。2月6日下午原告一家三口的车子快到奉贤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15时有客户要看房子,故提前看房。被告另外推荐了其他的四套房源,其中一套为上院,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将XX事务所约看房延后,在跟两个中介一起看房后,发现XX号XX室是XX事务所中介和房友地产中介两家的共有房源,但原告事先并不知情。最后原告丈夫选择服务更加好的奉贤XX事务所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丈夫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一会儿,原告就接到了被告电话,被无端指责做人问题和儿子教育问题。被告说原告故意让她带看、玩弄她。原告克制后,仍然耐心解释和沟通,依旧收到被告各种威胁、恐吓和骚扰。被告多次利用原告的软肋“孩子”,以“父母要注意孩子心中的形象”无事生非,并表示如果报警会给其儿子造成影响,还吓唬原告,说原告违法“跳单”,频频干预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表明没有通过第一家看房中介获得的私密信息,一房多挂的情况下是有权同时看几家中介货比三家,选择服务好的、性价比高的中介,这是合同买卖自由。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跟XX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事实,不愿违约更改,如果违法,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报警,但被告不同意报警,非要带人见面了结。原告不同意私下见面,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被告说要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原告不堪其扰便把被告微信拉黑,被告又发短信骚扰,暗示知道原告租房住址,原告如果搬进来被告就会上门纠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受到侵害。鉴于此,原告及家人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第一,小孩子在这边念书纠纷会吓到小孩;第二家里老人有高血压和心脏病,上门纠纷如果发生意外,得不偿失),不得不违约解除与XX事务所中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避开纠纷。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00元,其中1,700元是中介费,违约赔偿7,000元是由奉贤法院4月21日第二法庭调解结案,具体参见(2021)沪0120民初7261号调解结案文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说因在网上看到秀月花园这套房子联系到被告,但是这个网站材料被告没有做过,有一天中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在帕丁顿附近找房子,下午随时都可以看房,被告在吃饭,就让原告等一下,待吃好饭之后就给原告打电话看房,因为三点之后被告有事情,就跟原告说小区门口等,被告给原告准备了几套房屋看,因原告当时在百联,故被告从某原告最近的九华丽苑开始带看,原告说九华丽苑的房子距离有点远,第二套去了同盛,原告说位置差不多,就不看了,第三套就看了上院的房子,原告说上院的房子有点脏,被告说打扫一下可以的,第四套看了聚贤煌都的,原告也嫌有点远,在聚贤煌都的房子里面原告跟被告聊某1,对比下来,被告跟原告分析说还是上院的房子比较符合,原告说回去看一下上院的路程,方便老人接送,被告提出陪原告走一下,原告说不用了,因为被告还有事情,被告跟原告说让她自己走一下看看。后来被告从同盛过去,当时打原告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后来被告同事说原告已经跟XX事务所签了,晚上原告回复的时候承认了,被告先提出要报警的,没有不同意报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1份。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不得不违约解除与XX事务所中介签订的租房合同以避开纠纷,因违约解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00元,其中1,700元为中介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核对,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凭证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能与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凭证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1组,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短信方式恐吓原告,其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受到侵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删减,且认为原告丈夫已约了看上院的房子,就不应该还跟被告去看上院的房子,微信中跟原告聊某2被告,而且是被告先带看,然原告去跟其他中介签约,被告说原告跳单系跟原告讲道理,并非辱骂原告,跟原告说应该给小孩子树立榜样,不可能拿原告的小孩说事。之所以约原告出来就是为了谈一下,想让原告承认一下错误,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说报警,让孩子看一下是家长做错了。因被告在同事家吃饭,想着跟同事一起去原告家。本院经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家属确实与另外一家中介签订居间租赁合同。被告表示该合同上未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盖章,但该合同系租赁合同,故不影响租赁关系的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因租房需要,原告丈夫姜军与XX事务所业务员约定于次日即2月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看房。2月6日中午左右,原告打电话给另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业务员即被告约看房。被告吃好中饭后联系原告,因其下午有事,故要求提前看房,原告予以同意。之后,被告带原告一家看房,安排四套房源,其中一套为位于奉贤区XX号XX室房屋。被告带看房屋后,原告一家继续由XX事务所业务员带看房,房源为两套,其中一套即为奉贤区XX院南区8号1401房屋。期间,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欲询问原告租房意见,但原告未接电话。之后,原告一家在XX事务所业务员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租赁了上述奉贤区XX号XX号房屋,并由原告丈夫姜军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提前7日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元,承租人于签订合同后,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提前解约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出租人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若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负责赔偿,此外,承租人还支付了秦政房产中介费1,700元。2021年2月6日20时51分开始至22时43分,被告与原告互发微信,部分内容为:
被告:“实某说吧,你跟我去看上院的房子,跑去跟秦政签合同。你觉得这样做对么。”“你告诉我,你走下去走走看看离学校的距离。没想到你跑去跟秦政签合同了。你的行为是在教育你的孩子跟着你学这样做人么?”
原告:“我觉得做生意,心态要好。你这样,以后没人敢找你的,其实你应该问问房东怎么回事。”
被告:“如果秦政昨天就约你,你为什么今天还主动约我。而且带看上院时,我就说了,上院只有这套。网络社会,哪个中介的房源都是一样的。”“不是心态问题。你觉得这是心态问题?这是做人问题。”“房东告诉我,他不知道谁租的。他在老家。是秦政替他签订,也不认识你们。”“你可以去查下。跳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每个中介的房源不同,我为什么不可以约几个中介看。”“如果有法律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告:“你可以多约中介。但是不可以跳单,你在孩子面前这样的行为做的好吗。给他那么好的学校,教育孩子做人不行,读再好的学校有用么?”
原告:“所谓跳单,是跳过你找房东。我没有这个行为。已经非常礼貌的,很客气,很耐心的解释清楚了。如果你再进行人身攻击,我就报警。”
被告:“你报警吧。”“我们让警察来处理吧。让你的孩子也看看场面吧。”“我们外地人在这里快过年还没回家,为了什么。客户一个电话,我们在忙,都得加快速度赶在客户面前。为了什么??难道是为了带你去看房,然后让你找别的中介签单???服务行业背后的劳动成果你能尊重么?懂得尊重一个人么???”“你报警吧,哪怕警察过来没处理好,也没事,至少让你的孩子都知道该做的和不该做的。让你的孩子知道不管自己是什么身份,都懂的去尊重不同岗位的人。”
原告:“如果我今天跟第二个中介看这套房,当场没跟他签。转过来找回头再找你,那他是不是也会跑过来找我闹???去之前,谁知道要看什么什么房子,问题关键点,不在租客身上,好么?”
被告:“按规矩。谁先带你看,你要跟谁签。”“客户碰到这种事情很多,毕竟房源都是一样的。但是懂的规矩的客户,就会跟第二中介说,这套我看过了。如果后来选择这套,懂规矩的客户,就会联系第一个带她看的中介。毕竟第一个带她看的中介,不会消失,会一直联系。你考虑到怎么样。等待回复。”“就像今天,我过一会,就联系你,考虑的怎么样。”“因为我一直在,并没有放弃过你这家客户。一直在等你们。”
原告:“其实是他先约的我们看房。你本来是要下午晚一些时候,结果中午突然又提前了,秦政等了我们很久。而且我刚刚咨询过律师了,一房多挂的情况下,我们是有自主选择权的。”
2021年2月7日上午9时58分开始至12时24分,原、被告互发微信,部分内容为:
被告:“是有自主选择。但是谁先带你先看房子,就应该先给谁签。”“你有自主选择哪个中介合作。但是不应该叫这个中介带你看房,却跟另外一个中介签。这叫玩弄。”“秦政先叫你看房。你却来约我带你。你告诉我,整个下午你都有空,说明你根本没把秦政带你看房安排在行程里。你跟我说,下午随时都可以。”“今天几点有空,当面解决,不行就报警也可以。”“我生性不想被耍弄,如果我带你看的房子,你没看中。我无法可说。如果我放下手里的活赶过来专程带你看房,你回头跟别的中介签,那我的背后的付出算什么??你要是想跟秦政看,一开始就不会约我,也不会告诉我,一下午随时有空?”
原告:“这是哪条法律规定,你说说看?照你这么说,我见你还不能见别人。房源没挂你一家,服务我们还要选好差呢。内心贫穷却一心想赢,冲你这钻牛角尖的格局和人品,都没人敢跟你做生意。道理讲给懂的人听的,法治社会,你跟我闹好了。”
被告:“今天约个时间地点见面吧。”“自己做人做事缺德,玩弄人。却指责人。”“如果你觉得不好。那你就报警。”
原告:“都跟你讲很多遍了,秦政我老公约的,你是我约的,事先我们两个确实没想到房源有重叠,看到以后才知道的,中介里带看,谁说一定能成交的,房源重复带看也很正常。秦政业务员比你能力强,他能说动我立马成交。你业务能力有欠缺,人品接触下来,也是一般,麻烦反省自己,而不是出口伤人好么?”
被告:“你们夫妻看房是一起看的。如果你们是分开看房,你跟我看,你老公跟秦政看,那我无法可说,”“可是你们一起看的。”“你干嘛还浪费我时间。”“我没有出口伤人。临过年,我头一次被这样玩弄,心里不舒服。我只是想约你见面。你觉得见面方式不好,你可以报警。”“几点在哪。”“我们在吃饭。吃好饭。就过去。”
原告:“你自己看看你说的话!又是说孩子教育问题,又是乱盖帽子恐吓,又说别人缺德。。其实我真觉得你性格偏激,钻牛角尖,完全心态不好,谁愿意跟这样的人来往。合同签订了,既成事实,我就不会再改。”
被告:“确实教育有问题。”“吃好了。你们在哪。”“行,你不说。那我先去忙我的事。等年后你搬家了。我们去你家见你。聊聊天。”
原告:“那不好意思,到时候我会告你骚扰。”“告你恐吓,报警抓你。”之后,原告微信上删除被告联系方式。当日12时26分,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没事。你可以报警。可以告我。我只是去你家聊聊天。”原告短信回复:“我已经明确拒绝你了。我和你没什么好聊,并且已经微信拉黑你,你仍然发短信纠缠,要到我家来聊天,这属于恐吓,是违法行为。我的合同是正规公司签署,你骚扰属于违规。这里是上海不是泉州。我们已经留好所有证据和材料,准备起诉房产公司违规,和个人违法行为。你想见我聊天恐怕没那么容易。麻烦自重。”之后,被告未再找原告。
之后,原告前往派出所报案,原告丈夫姜军向承租人提出退租,因与承租人协商未果,姜军诉至本院。2021年4月21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退还了租金7,000元。
202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诉请主张。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据此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事发的缘由在于原告丈夫先约XX事务所业务员看房在先,原告约被告看房在后,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一家与被告实际看房在先,与XX事务所业务员看房在后,两位业务员均带看了同一套房源即上院房屋。原告在未与被告明确是否就上院租房签约的情形下,通过XX事务所业务员居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被告心有不满,从而发微信和短信给原告。从原、被告微信和短信发生的时间即2021年2月6日晚上及2月7日上午、中午和发送内容来看,虽然被告在微信和短信中部分内容涉及到孩子教育、称原告跳单、表示去原告家聊天等欠妥,但不足以认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无法认定侵犯原告隐私权,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一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从而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海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海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