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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9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周某,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长生桥村二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2、判令被告登《郴州日报》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2021年4月7日作为被告在(2021)湘1003初1062号刘某麟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发现,案件的对方代理律师周某提供给法院的李某某“工资银行流水”实际上为李某某从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长达六年的“工资卡详细账单流水”。李某某认为“工资银行流水”与“工资卡银行流水”有明显的区别,“工资银行流水”是指单位每月将员工工资打到工资卡,因此把工资项目账单全部打印出来就是“工资银行流水”。但周某取证时没有进行选项操作,一并对李某某所有流水进行了调取并打印,周某作为一个职业律师,熟悉法律程序,清楚业务流程,其所作所为明显超越了调查令的范围,是有意为之,是故意借法院调查令利用职务之便行使超权的行为,并且在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时,把李某某的所有流水进行公开展示,泄露李某某向他人转账信息和资金流向,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李某某保留追究周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请法院支持李某某所有民事诉求。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在诉讼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犯李某某隐私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举证既是作为原告刘某麟的义务同时也是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就明确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于李某某的收入情况是判断增加抚养费用重要的依据也是本案的要件事实,但是李某某的收入,只有本人以及其用人单位知晓,原告刘某麟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调取证据。诉讼代理人周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行为是根据原告授权而实施的行为,申请调查令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2、诉讼代理人周某、李御兰持有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以及律师执业证,向长沙银行郴州分行调取李某某的银行流水,长沙银行郴州分行依法依规出具李某某2013年至2021年期间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及代理人将对账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也最终作为认定增加抚养费用的重要依据。该调查取证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的法律事实息息相关,原告及诉讼代理人仅将该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未作其他用途。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的。在抚养费案件中,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正是其调查取证权利的体现。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根据该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和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多次侮辱性语言攻击周某,甚至预想通过暴力的方式威胁周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并且无中生有起诉周某律师称其侵犯隐私权,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诉讼代理人周某不存在任何侵害李某某隐私权的行为,周某作为刘某麟起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其行为完全是一个尽职敬业的体现。为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维护司法尊严以及公平正义,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麟之母刘某池于2012年10月30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麟由刘某池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21年3月22日刘某麟因李某某欠付抚养费,并要求李某某增加抚养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立案(案号(2021)湘1003民初1062)。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麟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周某、李御兰担任一审阶段刘某麟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中,刘某麟、周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持令调取李某某在长沙银行的工资账户流水,其理由是:刘某麟作为被抚养人有权利主张增加抚养费用,其抚养费用是否增加与李某某个人的收入息息相关,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作用,基于长沙银行调查取证的要求,特申请开具调查令收集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向周某发出(2021)湘1003民初1062号律师调查令,调取李某某在长沙银行郴州分行的工资账户流水。3月25日,周某及李御兰持令至长沙银行郴州分行营业部调取李某某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账号622××××31086944×××)2014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账户明细,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打印该期间“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十三页,周某调取后将该组证据交本院。2021年4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刘某麟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就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经查,该账户明细显示,除李某某工资收入外,有部分为李某某个人消费支出及其他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为隐私权纠纷。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处理个人信息,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隐私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诉讼起因于前诉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是基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特定的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在该诉讼中,李某某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是认定其抚养能力的主要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该案原告刘某麟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然为实现其诉讼利益并有举证的权利,周某作为诉讼律师,接受刘某麟的委托后,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据令调查,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具有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的正当性。调查的范围为李某某的工资账户收入明细,该账户除工资外,尚有消费支出等资金往来,但账户明细系提取时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周某事前并不知晓,且李某某的消费支出及其他资金往来亦具有佐证抚养能力的作用,故该“账户明细”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直接关联,周某将该组证据完整提交法庭予以甄别,并无不当。且该组证据仅作为该案诉讼,未有泄露或作了其他使用,亦未对李某某的隐私权造成实际侵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琼元
书 记 员 秦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