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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灿、赵宝明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1民初648号
原告:张保灿,男,1971年10月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剑川县。
被告:赵宝明,男,1971年4月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剑川县。
原告张保灿与被告赵宝明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灿、被告赵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正对着原告大门的监控摄像头;2、赔偿原告因隐私权受损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大门及出行通道与被告围墙及厕所后檐墙相邻。2021年6月,被告擅自在自家厕所二楼后檐墙上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正对着原告出行通道及大门,致使原告一家出行及隐私均在被告“监控”之下,给原告一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更是给原告一家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宝明辩称,被告没有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安装摄像头完全出于“自我保护”目的,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户居东,原告户居西。在本案中,被告在自家卫生间墙角安装摄像头纯属无奈的“自我保护”之举,其起因是原告自2021年1月份起曾三次故意破坏被告财物,原告在2021年1月15、16日夜间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将被告户化粪池基础毁坏,第一次被告出于隔壁邻居团结、和睦考虑而未向相关部门求助,而是自己对损毁部分进行了修复;第二次原告将化粪池基础毁损,无奈这次被告只能向沙溪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此事”从中协商调停,随后双方于1月18日在灯塔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书》。被告本想此后双方间应该不会再有矛盾发生,但令被告意想不到的是在2021年7月29日原告将被告户沿自家后檐墙接出排污管用斧头砸坏,万般无奈下原告又只能向沙溪派出所报警。综上,因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多次故意损毁被告家财物,已经构成多次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被告安装摄像头完全是“自我保护”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摄像头安装的位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图片1张,拟证明被告所安装的摄像头的位置及监控范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摄像头安装在自家后檐墙上;2、被告妻子手机数据提取照片1张,证明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正对着原告大门及大门前的出行通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陈述一致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述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原告大门及出行通道与被告围墙及厕所后檐墙相邻。2021年8月,被告在自家后檐墙上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正对着原告大门及大门前的出行通道。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失。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大门系原告住宅范围,即原告及家人的私人活动场所,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正对着原告大门及大门前的出行通道,已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应停止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安装摄像头是自我保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监控摄像头。
二、驳回原告张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