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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辉、吴锡理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81民初1614号
原告:陈述辉,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吴锡理,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谢冬梅,女,1974年1月6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陈述辉与被告吴锡理、谢冬梅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摄像监控装置,停止摄录原告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及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删除已录制信息,并签署保证书,保证如因二被告的摄录行为而发生原告家庭成员起居及进出住宅信息外泄的情形则二被告需承担全部法律后果;3、判令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21年10月30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其楼顶安装一台高清摄像监控装置,镜头直对原告住所的卧室、卫生间、客厅和厨房,可24小时摄录原告家庭成员起居及进出住宅信息,对原告及家人的居住安宁造成了严重侵扰。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将此情况向社区警务室报案,社区警务室民警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拆除摄像监控装置,二被告口头承诺两天内拆除,但两天后二被告向民警表示拒绝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隐私权,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故诉诸法院。
被告吴锡理、谢冬梅辩称,2018年4月,被告家的下水道被堵了,原告当场承认是其做的,后被告便安装了三个监控。2021年下半年,被告家的狗被人投毒致死,被告又安装了一个监控。但被告的监控摄像头没有照到原告家里,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即1张照片,证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即9张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五、六组证据即网页截图、手机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8年,二被告为了安全在自家一楼及二楼阳台安装了三个监控摄像头。2021年11月3日,二被告认为其所养的狗被他人毒死,又在自家楼顶安装了一台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具备高清、红外夜视、手机远程监控、历史录像回放等功能。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此处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直对其住所的卧室、卫生间、客厅和厨房,二被告则认为该楼顶监控摄像头未对原告住所,因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二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将楼顶原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拆除,更换了另一个监控摄像头,但称该监控摄像头一直未开通,亦未定位。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二被告已更换了监控摄像头,但不清楚已更换的监控摄像头是否开通。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大致包括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等内容。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发生、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直对其住所的卧室、卫生间、客厅和厨房,侵犯了其隐私权,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摄像头照片,仅可证明二被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且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已将原摄像头拆除,更换了另一个摄像头,所更换的摄像头是否直对原告住所,是否已开通运行并进行拍摄存储,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侵害原告隐私权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监控摄像装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又未向本院提供其遭受侵害而发生了严重的后果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删除已录制信息并签署保证书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公民为保证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装置,该自主救济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安装摄像头的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否则可构成侵权。原、被告作为邻居,在生活中发生争议时,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应避免过激行为,协商解决,维护邻里和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述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希
书 记 员 易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